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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认购(售)权证审查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8-03 生效日期: 2005-08-03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中心证柜交字第0940019695号

第1条 本准则依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准则所称之认购(售)权证,系指由标的证券发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发行(或赋予)表彰认购(售)权证持有人于履约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履约价格向其购入或售出标的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收取差价之有价证券。

前项第三者应依本准则第二章规定先取得认购(售)权证发行人资格认可。发行认购(售)权证且办理上柜者,应依本准则第三章规定及第五章相关规定办理。办理议约型认购(售)权证业务者,应依本准则第四章规定及第五章相关规定办理。

第3条 向本中心申请认购(售)权证发行人资格之认可者,应检具发行认购(售)权证资格认可申请书(附件一),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中心申请,本中心依据「发行人申请发行认购(售)权证处理准则」(以下简称发行处理准则)、本准则暨本中心审查认购(售)权证作业程序之规定审查同意后,加具审核意见,转报主管机关审核。经向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取得主管机关认可发行认购(售)权证资格者,毋须重复向本中心申请资格认可。

第一项审查认购(售)权证作业程序由本中心订定,并于报经主管机关核备后施行。

第4条 同时经营证券承销、自行买卖及行纪或居间等三种业务之证券商,得申请认购(售)权证发行人资格之认可。其为外国机构者,应检具董事会同意函或履约保证切结书后,由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分支机构或直接或间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分支机构以该外国机构之名义向

本中心提出申请,前开子公司及在中华民国境内分支机构所营事业并应符合上开规定。

证券商申请认购(售)权证发行人资格之认可,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依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其股东权益达新台币三十亿元以上;其为外国机构者,除总公司之股东权益应符合上开规定外,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分支机构,或直接或间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分支机构之净值至少应达新台币一亿伍仟万元以上。

二、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无累积亏损。

三、提出经主管机关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一定评级之信用评等。

四、申请日前半年自有资本适足比率应达百分之二百以上;证券商属外国机构,总公司有类似情事者。

五、提出预定之风险冲销策略。

证券商委托外国机构担任风险管理机构或证券商属外国机构者,应先取具外汇业务主管机关同意函后,再向本中心提出申请。

第一项外国证券商系透过直接或间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者,应指定该中华民国境内之分支机构负责办理权证之发行、交易、履约及信息揭露相关事宜。且不得适用本准则第五条及第七条第三项规定。

第5条 证券商如不符合前条第二项第一、二款规定标准,而其股东权益达新台币

十亿元以上,应与其它经设立登记国之法律与其章程皆明订其得为保证之金融机构签订协议书,并于申请认购(售)权证上柜时与其签订不可撤销之保证契约,连带保证其履行该证券商于该次发行认购(售)权证之契约责任,惟保证人仍应符合前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标准。

前项保证契约中之保证金额至少应为该次发行认购(售)权证之发行数量履约价格之百分之二十。

第6条 证券商如系委托其它机构从事避险操作,该风险管理机构之股东权益须达新台币十亿元以上且须提出经主管机关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一定评级之信用评等。

第7条 第四条第二项第三款及第六条规定之一定评级之信用评等,于证券商申请发行认购(售)权证并办理上柜买卖者,系指应取得中华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twBB-级以上或英商惠誉国际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公司BB-(twn)级以上或穆迪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Ba3.tw级以上之信用评等,外国机构应取得Moody'sInvestersService评级Ba3级以上或Standard

Poor'sCorp.评级BB-级以上或Fitch,Inc.评级BB-级以上之信用评等。

证券商申请办理议约型认购(售)权证业务者,则应取得中华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twBBB-级以上或英商惠誉国际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公司BBB-(twn)级以上或穆迪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Baa3.tw级以上之信用评等,外国机构应取得Moody'sInvestersService评级Baa3级以上或Standard

Poor'sCorp.评级BBB-级以上或Fitch,Inc.评级BBB-级以上之信用评等。

证券商或风险管理机构属外国机构或属本国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得采集团控股公司之信用评级,并由控股公司提供无条件且不可撤销之保证。控股公司之信用评级,于申请发行认购(售)权证并办理上柜买卖者,应符合第一项之规定;于申请办理议约型认购(售)权证业务者,则须符合第二项之规定。

第8条 证券商申请发行认购(售)权证资格者,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不予办理其资格之认可:

一、申请书件不完备,经本中心限期补正,逾期不能完成补正者。

二、申请事项有违反法令或虚伪隐匿情事者。

三、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四年者。

四、有不符合证券商设置标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者;属外国机构,其总公司有类似情事者。

五、无适当之风险管理措施者。

六、曾发行认购(售)权证而有无法履约之情事者。

七、于最近一年内未能依本中心认购(售)权证相关规定办理,且无法于限期内改善者。

八、未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或其内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运作者。

九、违反发行处理准则第六条之规定,或其申报之事项经评估对其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之虞者。

十、有足以影响公司财务业务之重大权益纠纷或违规情事,尚未解决或改善者。

十一、有事实证明其财务或业务有重大异常情事者。

十二、不符合本准则有关申请人财务条件之规定者。

证券商于取得资格之认可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停止其发行或办理认购(售)权证,俟其符合规定后,始予恢复;其已获准发行而尚未发行者,应停止发行,并报主管机关备查。但已发行或已完成交易之认购(售)权证,其效力不受影响。证券商属外国机构,总公司有类似情事者,亦同。

一、未同时经营证券承销、自行买卖及行纪或居间等三种业务者。

二、不符合本准则第四条第二项第一、二款之规定者。

三、自有资本适足比率连续三个月低于百分之二百者。

四、信用评等未达规定最低等级者。

第8-1条 证券商于取得主管机关认购(售)权证发行人资格认可后,每年应于接获信用评等公司评定信用评级后三日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本中心办理书面申报。期间内信评评级有变动时亦同。

第9条 证券商于取得主管机关认购(售)权证发行人资格认可后,向本中心申请其拟发行之认购(售)权证上柜时,应检具认购(售)权证上柜申请书(附件二),载明其应行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中心申请;经本

中心审查同意其发行计划后,即出具同意函,并函报主管机关备查。但本中心仍得视申请人之财务业务状况、标的证券之状况,及已上柜交易之同一或类似标的认购(售)权证总额、到期日分布情形等具体情况,不予同意或限制其上柜数额或附加其它条件。

证券商经本中心出具同意函,并函报主管机关备查后,得委托证券承销商办理承销或自行销售,并交付公开销售说明书予认购人。

前项公开销售说明书应行记载事项要点由本中心依发行处理准则第十三条规定订定之,并于报经主管机关核备后施行。

第10条 证券商申请本中心同意上柜之认购(售)权证,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

一、发行单位五百万单位以上或发行单位二百五十万单位以上且发行价格总值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每一发行单位应代表一股份(或其组合)。

二、权证持有人分散:

(一)须持有人数五十人以上;持有一千至五万单位之持有人,不少于四十人,且其所持有单位合计逾上柜单位百分之十。

(二)须单一持有人所持有单位,不超过上柜单位百分之十,若其为该证券商则不得超过上柜单位百分之三十;惟该证券商采委托其它机构避险者,其委托之风险管理机构不得持有所发行之权证。

(三)须该证券商及其关系人、受雇人持有单位数,不得逾上柜单位百分之三十五。

(四)该证券商于认购(售)权证销售时,应限制标的证券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大股东持有之认购(售)权证得认购股数不得超过该等人员本身之持有该标的证券数量。

三、存续期间:自上柜买卖日起算,其存续期间须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其发行单位可认购(售)标的证券股数与现有其它已在本中心上柜认购(售)权证同一标的证券之合计数,加计该证券商或其委外机构在国外发行之认购(售)权证表彰同一标的证券之数量,不得超过该标的证券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扣除下列各目股份后之百分之十七点

五:

(一)全体董事、监察人应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数。

(二)已质押股数。

(三)新上柜公司强制集保之股数。

(四)依「上市上柜公司买回本公司股份办法」规定已买回未注销之股份。

(五)经主管机关限制上柜买卖之股份。

五、发行计划内容须包括下列条款:

(一)发行日期及存续期间。

(二)标的证券、证券组合之详细内容(所发行权证之标的证券,除其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无亏损者外,应说明以该标的证券发行权证之原因)。

(三)认购(售)权证种类、发行单位总数及发行金额。

(四)发行条件(含发行价格、履约价格、履约期间、每单位代表股份等,如系发行上限型认购权证或下限型认售权证,则上(下)限之价格、标的证券收盘价格达到上(下)限价格时,当日视同该权证最后交易日,并于次二营业日到期,一律按该权证最后交易日标的证券收盘价格采自动现金结算等条件,应以显著字体说明),前揭之履约价格若为认购权证者不得高于申请当日标的证券收盘价之百分之一五○,若为认售权证者不得低于申请当日标的证券收盘价之百分之五十,但履约价格与标的证券收盘价之差距不足新台币三十元者,得超过上述比例。发行条件不符合上开标准者,应有合理依据及说明,并充分揭露予投资人。

(五)发行价格计算之说明,包括计算使用之标的证券价格、履约价格、存续期间、利率、波动率及其它参考因素,并与一年来以同一上柜证券为标的之权证列表比较。

(六)保证人及保证契约内容或担保物之详细资料。

(七)请求履约之程序及因履约而收回之认购(售)权证应予注销之条款。

(八)预定之风险冲销策略。

(九)标的证券发行公司办理配发股息、红利、增资、减资、股票分割、合并及其它相关事项时,调整其认购(售)权证履约价格或相关事项之约定;发行人如未依本中心参考调整公式订定,应于公开销售说明书以显著字体说明。

(十)标的证券发行公司公司合并、变更交易方法、停止买卖或股票终止上柜情事时之处理方式;惟股票终止上柜情事若系标的证券发行公司转上市时,其认购(售)权证得在本中心继续买卖至到期日止。

(十一)认购(售)权证之上柜及经本中心终止上柜或停止买卖时之处理方式。

(十二)存续期间届满时,若认购权证标的证券市价大于其履约价格(或认售权证之履约价格大于其标的证券市价)而有履约价值者,如其履约条款订为现金结算者,视为持有人已有行使认购(售)权证并得请求履约之意思表示。

(十三)该证券商不得主动转换为存续期间长于该认购(售)权证之另一认购(售)权证或其它证券之条款。

(十四)持有人行使权利请求履约时,其履约给付方式。

(十五)前款之履约方式如系以现金结算,其现金结算额应以标的证券之行使日当日收市价计算。

(十六)该证券商未于规定时限履行其交付标的证券或现金差价之义务时,对其于台湾证券集中保管公司账户内存券之分配处理方式。

(十七)未来三个月内是否对同一标的证券反向发行认购(售)权证计划之说明。

第11条 申请本中心同意上柜之认购(售)权证,其标的证券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

一、标的证券市值:新台币四十亿元以上。

二、最近三个月份成交股数占已发行股份总额之比例达百分之十以上,或最近三个月月平均成交股数达三千万股以上。

三、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无亏损,或最近期虽有亏损但无累计亏损者。

前项符合规定之标的证券以本中心每季公告为准,但于公告期间如标的证券依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检送之财务报告有不符合前项第三款之情事或标的证券已在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者,本中心即公告取消该证券得为认购(售)权证之标的。申请本中心同意上柜之认购(售)权证,除其标的证券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无亏损者外,应于发行计划及公开销售说明书中说明以该标的证券发行权证之原因。

第12条 证券商申请本中心同意其拟发行之认购(售)权证上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不予同意:

一、申请书件不完备,经本中心限期补正,逾期不能完成补正者。

二、申请事项有违反法令或虚伪隐匿情事者。

三、申请前一个月该证券商或其联属公司曾发布有关其拟发行之认购(售)权证标的证券价格之相关预测或消息者。

四、该证券商或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受雇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东,或有上列身份者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他公司,为标的证券发行公司或上柜证券组合之各发行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东。

五、该证券商已发行而未到期之现有已上市、已上柜认购(售)权证及已交易而未到期之议约型认购(售)权证,加总其拟发行之认购(售)权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取得中华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A级以上或Moody'sInvestorsService评级A级以上或Standard

Poor'sCorp.评级A级以上或FitchInc.评级A级以上或英商惠誉国际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公司A(twn)级以上或穆迪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A.tw级以上之信用评等,其市价与交易价格总额逾该证券商合格自有资本净额百分之六十者。

(二)取得中华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BBB-级以上或Moody'sInves-torsService评级Baal,Baa2,Baa3级以上或Standard

Poor'sCorp.评级BBB-级以上或FitchInc.评级BBB-级以上或英商惠誉国际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公司BBB-(twn)级以上或穆迪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Baa1.tw,Baa2.tw,Baa3.tw级以上之信用评等,其市价与交易价格总额逾该证券商合格自有资本净额百分之五十者。

(三)取得中华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BB+级以上或Moody'sInvest-orsService评级Bal级以上或Standard

Poor'sCorp.评级BB+级以上或FitchInc.评级BB+级以上或英商惠誉国际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公司BB+(twn)级以上或穆迪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Ba1.tw级以上之信用评等,其市价与交易价格总额逾该证券商合格自有资本净额百分之三十者。

(四)取得中华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BB级以上或Moody'InvestorsService评级Ba2级以上或Standard

Poor'sCorp.评级BB级以上或FitchInc.评级BB级以上或英商惠誉国际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公司BB(twn)级以上或穆迪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Ba2.tw级以上之信用评等,其市价与交易价格总额逾该证券商合格自有资本净额百分之二十者。

(五)取得中华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BB-级以上或Moody'sInvest-orsService评级Ba3级以上或Standard

Poor'sCorp.评级BB-级以上或FitchInc.评级BB-级以上或英商惠誉国际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公司BB-(twn)级以上或穆迪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Ba3.tw级以上之信用评等,其市价与交易价格总额逾该证券商合格自有资本净额百分之十者。

前揭合格自有资本净额适用「证券商管理规则」中所计算之合格自有资本净额内容。

前揭合格自有资本净额适用于本国证券商,如为外国机构者,以其在中华民国境内分支机构或其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分支机构最近期财务报告净值(可动用资金净额倍数计算之。

六、证券商为外国机构者,申请发行认购(售)权证时,其因避险所需汇入国内之净金额(即汇入之金额扣除非因本次避险所需之金额),小于所发行(含本次)未到期之上市、上柜认购(售)权证及所交易之议约型认购(售)权证所表彰标的证券市值者;另未出具该次发行权证收取之权利金俟权证到期后始汇出国内之承诺书。

七、申请日前三个月标的证券股价异常变动,并经本中心依监视制度办法予以处置者。

八、其它因事业特性或特殊情形,可认对申请人之履约能力或标的证券价格有不利影响者。

九、有本准则第八条各项规定之情事者。

第13条 证券商取得本中心同意上柜文件之认购(售)权证上柜案,应与本中心签订认购(售)权证上柜契约,并于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公告其上柜。

前项契约于主管机关核准后,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于报经主管机关核备后,撤销该项契约:

一、上柜买卖前经主管机关发现或经本中心函报有第八条各款所订情事之一者。

二、证券商自行申请者。

前项已发行之认购(售)权证,证券商应于接获本中心同意撤销上柜契约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加计法定利息返还价款。

第14条 认购(售)权证,其标的证券、到期日、履约价格、履约方式、行使比例等条件由证券商与投资人于该证券商营业处所议定并签约交易,且不办理上市或上柜买卖者,为议约型认购(售)权证。

证券商向本中心申请办理议约型认购(售)权证业务者,除须取得主管机关认购(售)权证发行人资格认可,并须符合本准则第七条第二项关于信用评等之规定。

前项证券商属外国机构者,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分支机构或直接或间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分支机构所营事业并应符合前项规定,且由其负责办理议约型认购(售)权证交易、履约及信息揭露相关事宜。

第15条 证券商向本中心申请其拟与客户交易议约型认购(售)权证,应检具议约型认购(售)权证交易申请书(附件二之一)、议约型认购(售)权证交易契约,载明其约定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中心申请,并应将该认购(售)权证之基本数据等信息输入本中心指定因特网信息申报系统,经本中心审查同意并发给同意函后始可交易。本中心并应按月汇总证券商之申请案数据转报主管机关备查。

证券商与投资人从事议约型认购(售)权证交易时,该投资人应依本中心业务规则第四章第三节相关规定先完成开户作业。议约型认购(售)权证之业务广告及营业促销活动行为,准用本中心柜台买卖证券商从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广告及营业促销活动行为规范之规定。

第16条 证券商申请本中心同意其交易之议约型认购(售)权证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

一、其投资人以证交法第四十三条之六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私募对象为限。

二、标的证券发行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大股东不得持有该议约型认购(售)权证。

三、该证券商及其关系人、受雇人不得持有该议约型认购(售)权证。

四、存续期间:自成交日起算,其存续期间需为二十八(含)天以上五年以下。

五、每一交易单位应代表一股份(或其组合)。

六、其交易单位可认购(售)标的证券股数,与全体证券商现有已交易未到期各议约型认购(售)权证可认购(售)标的证券股数之合计数,加计全体证券商或其委外机构在国外交易之议约型认购(售)权证可认购(售)标的证券股数之数量,不得超过该标的证券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扣除下列各目股份后之百分之七点五;

(一)全体董事、监察人应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数。

(二)已质押股数。

(三)新上市、上柜公司强制集保之股数。

(四)依「上市上柜公司买回本公司股份办法」规定已买回未注销之股份。

(五)经主管机关限制上市、上柜买卖之股份。

七、应检附预定之风险冲销策略说明资料。

八、办理议约型认购(售)权证之证券商为外国机构者,申请交易认购(售)权证时,其因避险所需汇入国内之净金额(即汇入之金额扣除非因本次避险所需之金额),应大于或等于所发行或交易之(含本次)未到期上市、上柜认购(售)权证及议约型认购(售)权证所表彰标的证券之市值;另应出具该次交易权证收取之权利金俟权证到期后始汇出国内之承诺书。

九、证券商与投资人从事议约型认购(售)权证交易所签订之交易契约,内容至少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洽定之投资人姓名或名称、身分证字号(营利事业登记证号,外资者为向台湾证券交易所取得之身分编码)及地址。

(二)成交日期、到期日期及存续期间。

(三)标的证券、证券组合之详细内容。

(四)认购(售)权证种类、交易单位总数、行使比例、履约价格以及金额等约定条件。

(五)投资人行使权利请求履约时,其履约给付方式。

(六)前款之履约方式如系以现金结算,其现金结算额所采行之标的证券收市价决定方式。

(七)关于成交、履约、解约或到期时相关款项之收付方式及期限。

(八)请求履约或解约之程序等相关条款。

(九)议约型认购(售)权证到期具履约价值时,如投资人未及时申请履约,其处理方式之约定。

(十)标的证券发行公司办理配发股息、红利、增资、减资、股票分割、合并及其它相关事项,调整其认购(售)权证履约价格、行使比例或相关事项之约定。

(十一)标的证券发行公司公司合并、变更交易方法、停止买卖或股票终止上市、柜情事时之处理方式。

(十二)证券商因营业让与或停止买卖业务时之处理方式。

(十三)交易契约禁止转让之条款。

(十四)交易契约未获本中心同意时,投资人已缴交价款之返还方式与相关约定。

(十五)如遇交易纠纷情事时,投资人之申诉管道或有法律争议适用之准据法及管辖法院。

(十六)违约处理与赔偿条款。

第17条 证券商申请本中心同意交易之议约型认购(售)权证,其标的证券以台湾

证券交易所及本中心公告得为认购(售)权证发行标的证券之股票为限。

第18条 证券商申请本中心同意其拟交易之议约型认购(售)权证,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不予同意:

一、申请书件不完备,经本中心限期补正,逾期不能完成补正者。

二、申请事项有违反法令或虚伪隐匿情事者。

三、申请前一个月该证券商或其联属公司曾发布有关该议约型认购(售)权证标的证券价格之相关预测或消息者。

四、该证券商或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受雇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东,或有上列身分者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他公司,为标的证券发行公司或上市、柜证券组合之各发行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东。

五、该证券商已发行而未到期之现有已上市、已上柜认购(售)权证之市价总值,及已成交而未到期之议约型认购(售)权证之交易总值,加总其拟交易之议约型认购(售)权证之成交金额,超过以该证券商合格自有资本净额依其信用评等评级适用之百分比所乘算得出之限额。

前揭依信用评等评级所适用之百分比,准用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规定。

六、申请日前三个月标的证券因股价异常变动,经台湾证券交易所或本中心依监视制度办法予以处置者。

七、其它因事业特性或特殊情形,可认对申请人之履约能力或标的证券价格有不利影响者。

八、有本准则第八条各项规定之情事者。

第19条 发行上柜认购(售)权证之证券商应于初次发行认购(售)权证时向本中心申请设立专户,证券商如为自行避险或部分自行避险,该专户应作为发行认购(售)权证之后建立避险部位及将来投资人要求履约时提供作为履约专户之用。证券商如全数委托其它机构避险,该专户则作为将来投资人要求履约时提供作为履约专户之用,另其委托之风险管理机构亦须于证券商处开设账户,作为其发行认购(售)权证之后建立避险部位之用。

证券商办理议约型认购(售)权证业务,准用前项相关规定。

证券商发行上柜认购(售)权证及办理议约型认购(售)权证之避险专户户号,分别为自营商账号下之八八八八八八–八及八八八八八八–四,惟外国机构系透过直接或间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提出申请者,该外国机构应在国内所开立之境外外国投资机构人帐户下设立避险专户;上开账户须先向本中心申报,并只得买卖经本中心公告之避险金融工具,另于认购(售)权证避险专户内之有价证券一律不得办理质押。

第20条 风险管理机构属外国机构且同时担任多家证券商之认购(售)权证风险管理机构者,该机构于证券商申请认购(售)权证审查时,须出具已登记投资国内证券市场之相关证明文件。

第21条 证券商因权证避险所采之金融工具种类及相关限制,由本中心另行公告之。

第22条 证券商发行上柜认售权证所采之避险方式,得以其所发行同一标的证券认购权证之避险部位抵用、向标的证券持有者借券卖出有价证券、在柜台买卖市场融券卖出标的证券或依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细则第八十二条之二所为之借券卖出标的证券等方式择一或合并为之。

证券商采向标的证券持有者借券卖出有价证券方式避险者,双方应依「证券商管理规则」第三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出借契约后,由出借人透过往来证券商向台湾证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出借股数申请全数汇拨至证券商之避险专户,或先办理圈存,嗣后证券商再依其避险需求分批申请汇拨至避险专户。

证券商采融券卖出标的证券方式避险者,应于他证券商或非属关系企业之证券金融公司开立信用交易账户,并将该等账户资料函报本中心。前揭信用交易账户之开立,并应依「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办法」、「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业务信用交易账户开立条件」、各证券金融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办法」及「信用交易账户开立条件」之相关规定办理。

证券商应于借券或融券卖出有价证券后三日内,依规定申请发行上柜认售权证,未依限期提出申请、未依期限完成发行上柜认售权证到期者,应于最后期限日或到期日之次一营业日前结清未了结部位。

第一项所称标的证券持有者,不得为证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一、三项所规范之对象。

证券商从事议约型认售权证之避险操作,准用本条各项规定。

证券商就同一标的证券所发行之上柜认购(售)权证与所交易之议约型认购(售)权证之避险部位,得相互抵用。

第23条 证券商自营部门于该认购(售)权证核准发行后一个月内及到期前一个月内,除基于风险冲销之需求或本中心另为规定之情事者外,不得自行买进卖出该标的证券。但上(下)限型认购(售)权证有提前到期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证券商应于每月五日前,将前月份其自营部门自行买进卖出所发行权证之标的证券相关数据(含交易日期、标的证券名称及数量等)函报本中心。

证券商如系采委外避险者,其受委托之风险管理机构,或证券商为外国机构者,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分支机构或直接或间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分支机构所属之自营部门,准用第一、二项之规定。认购(售)权证存续期间内,证券商自营部门与避险专户部位之同一标的

证券,除另有规定之情形外,不得办理相互转拨。

证券商从事议约型认购(售)权证之避险操作,准用本条各项规定。

第24条 证券商应于权证上柜存续期间逐日上网申报权证之预计避险部位与实际避险部位等信息,证券商采委外避险者,仍应依规定申报风险管理机构之避险信息。

证券商申报之预计避险部位与实际避险部位连续三个营业日,或最近六个营业日内有三个营业日差异逾正负百分之二十时,本中心应即要求该证券商说明原因并得进行实地了解,如发现其说明显欠合理时,得予计点乙次,计点累计达三次者,限制其未来一个月内不得申请发行权证。若差异逾正负百分之五十者,本中心得强制该证券商执行避险冲销策略。

证券商为外国机构者,依第一项申报之避险部位,如实际持有部位小于预计持有部位时,应于避险专户中补足上开差异部位表彰标的证券市值之金额。

证券商从事议约型认购(售)权证之避险操作,准用本条各项规定。

第25条 证券商应于各上柜认购(售)权证到期一周内,检送评估事项及相关数据(附件三)函报本中心,作为日后评估发行资格之依据。前开评估事项应以三栏式(评估事项、证券商填具、柜买中心评估意见)填报(一式三份),包含下列事项:

一、认购(售)权证发行证券商会计处理是否依「证券商财务报告编制准则」规定办理。

二、认购(售)权证发行证券商于发行上柜期间之风险冲销作业,有无按原申请计划所拟之风险冲销策略,办理认购(售)权证避险作业。

三、各认购(售)权证于发行上柜期间投资人请求履约情形。

四、证券商于各认购(售)权证期满之损益情形。

五、各认购(售)权证之标的股票于认购(售)权证发行上柜期间,其股价变动有无异常现象。

六、证券商于认售权证最后期限日或到期日之次一营业日前是否结清未了结部位。

证券商办理议约型认购(售)权证业务,除应本中心管理需要而须检送前项数据外,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26条 证券商向本中心申请上柜认购(售)权证发行前,除有第十条第一项第五款第十七目之情事外,曾主动发布或泄露申请发行讯息者,本中心得限制其于未来三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证券商申请前一周内,媒体曾具体揭露该权证之标的证券相关讯息者,本中心不予同意该权证申请发行上柜。

证券商办理议约型认购(售)权证业务,有违反本准则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事者,本中心除不同意该权证申请交易外,并限制其于未来三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有关认购(售)权证发行人资格申请、权证之申请发行或交易,或权证存续期间暨期后之相关事项,证券商就应申报、公告、揭露之事项如有缺失者,本中心得函请其改善,情节严重者并得限制其未来一个月内不得申请发行或交易权证。

第27条 证券商有第十三条第二项情事者,本中心得限制其于未来一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28条 证券商向本中心申请认购(售)权证发行或交易后,发布或引用标的证券未经证实之相关信息,以作为对其申请事项之宣传者,本中心得不予同意该权证申请发行或交易,并得限制其于未来一个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29条 证券商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情事者,本中心得限制其于未来三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30条 证券商办理议约型认购(售)权证业务,未对投资人及其被授权人善尽瞭解及注意,致有下列之情事经本中心或主管机关查核确定时,本中心得限制该证券商于未来三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一、投资人及其被授权人为人头户,或使用假名、虚设行号或法人团体办理交易。

二、投资人为标的公司内部人、该证券商关系人者。

第31条 本准则经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施行,修正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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