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壹一字第09300004141号
第1条 本规则依公务人员考试法第三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2条 公务人员特种考试海岸巡防人员考试(以下简称本考试)分三等考试、四等考试及五等考试。
前项三等考试相当于高等考试三级考试,四等考试相当于普通考试,五等考试相当于初等考试。
第3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资格之一者,得应本考试。
本考试男性应考人须服毕兵役,或现正服役中者。
第4条 本考试各等别、科别得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实际任用需要,分定男女录取名额。
第5条 本考试各等别之科别及应试科目,依附表二之规定。
第6条 本考试三等考试及四等考试分三试举行,第一试为笔试,第二试为体能测验,第三试为口试;五等考试分二试举行,第一试为笔试,第二试为体能测验;第一试未录取者,不得应第二试;第二试未及格者,不得应第三试。
前项体能测验以游泳五十公尺测验之。其及格标准,男性应考人为二分钟以内,女性应考人为二分三十秒以内,测验中途不得接触池底。
第7条 本考试应考人于第一试录取通知送达十四日内,应经试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办理体格检查并缴送体格检查表。体格检查不合格或未于规定期间内缴送体格检查表者,不得参加第二试。
第8条 本考试体格检查标准,除依公务人员考试体格检查标准之规定办理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体格检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六○公分或超过一九○公分者(脱鞋);女性不及一五五公分或超过一八○公分者(脱鞋)。
二、体格指针:以体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的平方,小于十六.五或大于三十二者。
三、视力:各眼裸视(不戴眼镜)未达○.二以上者。但矫正视力达一.○以上者不在此限。
四、听力:耳聋或优耳听力损失在九十分贝以上者。
五、辨色力:色盲或红、绿色弱者。
六、血压:收缩压不及一○○或超过一五○毫米水银柱,舒张压不及六○或超过九五毫米水银柱者。
七、B型肝炎表面及e抗原均阳性反应,且肝功能试验异常,超过二○○者。
八、两手手指、手臂、两腿、脚趾或脚掌残缺不健全,致不堪胜任工作者。
九、身体有不雅纹身或刺青者。
第9条 本考试配合任用需求,择优录取;三等考试及四等考试以第一试笔试成绩占百分之九十,第三试口试成绩占百分之十,合并计算为考试总成绩;五等考试以第一试成绩为考试总成绩。
第一试成绩之计算,三等考试以普通科目成绩加专业科目成绩合并计算之;普通科目成绩以每科成绩乘以百分之十后之总和计算之,专业科目成绩以各科目成绩总和除以科目数再乘以所占剩余百分比计算之。四等考试及五等考试以各科目成绩平均计算之。
第一试成绩有一科为零分或第一试成绩未满五十分或第二试体能测验未达及格标准或三等考试、四等考试口试成绩未满六十分者,均不予录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第10条 本考试录取人员须经训练。训练期满成绩及格,送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核定,始完成考试程序,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分发任用。
前项训练,依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训练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11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取得同职组各职系之任用资格,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取得考试及格资格之日起,实际任职六年内不得转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暨其所属机关以外机关任职。
前项转调之限制应于考试及格证书注明,并函请铨叙部查照。
第12条 本考试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办理。
第13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考选部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一并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14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