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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8-29 生效日期: 1991-08-29
发布部门: 国家教育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图书馆(室)建设,为学校教育教学服务,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图书馆(室)是学校书刊情报资料中心,是为学校教育、教学和教育研究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图书馆(室)工作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利用书刊资料对学生进行政治思想品德、文化科学知识等方面的教育,指导学生课外阅读,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中小学图书馆(室)应积极为师生提供书刊情报资料和教学参考资料。
第二章 书刊资料

 

 第四条 学校应结合本校特点和实际情况规定书刊资料选购标准、复本量标准及剔旧原则。


 第五条 书刊资料的配备结构应兼顾学生、教师的不同需求。


 第六条 图书馆(室)的藏书,应包括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的各类图书和报刊及供教师使用的教学参考书,教育、教学研究的理论书籍,中学图书馆(室)应备有应用型的书籍。
  图书馆(室)应优先采集、收藏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省级教育部门评审推荐的图书。书刊定购前,学校领导应具体指导图书馆书刊订购工作。


 第七条 图书馆(室)最低藏书量按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书刊资料的管理与利用


 第八条 书刊登录:图书馆(室)应建立书刊总括登录和个别登录两种帐目。
  有保存价值的主要期刊应按年度装订成册,并进行财产登录。


 第九条 书刊分类:图书分类应使用国家标准《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期刊分类应使用《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期刊分类表》。


 第十条 书刊著录:图书著录应以国家标准《普通图书著录规则》为依据;期刊著录应以国家标准《连续出版物著录规则》为依据。


 第十一条 目录设置:以卡片目录为主。中学图书馆(室)应设有书名目录和分类目录,条件好的馆可增设著者目录;小学图书馆(室)要设书名目录。


 第十二条 图书馆(室)要本着勤俭办馆(室)的原则,加强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书刊外借、阅览、丢失损坏赔偿等项规章制度及图书馆(室)的职责。


 第十三条 采取多种形式对教师和学生开展外借、阅览、宣传推荐等服务工作,并发挥班级图书角、图书箱的作用。


 第十四条 组织形式多样的读书活动,对学生进行课外阅读指导,包括图书和图书馆知识介绍、工具书使用方法、图书的选择和读书方法以及读书卫生知识等方面的指导。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开阅读指导课并纳入教学计划。
第四章 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中小学图书馆(室)工作。


 第十六条 校长应直接领导本校图书馆(室)。图书馆(室)负责人应熟悉图书馆专业知识,工作人员应具备中等以上的文化程序和基本的图书馆专业技能。


 第十七条 中小学图书馆(室)要积极争取各级各类图书馆(含少年儿童图书馆)在业务上的辅导与支持。


 第十八条 图书馆(室)工作人员编制最低数按附表二规定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中学图书馆(室)工作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中小学图书馆(室)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参照国家《图书、资料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评定。图书馆(室)的工作人员在调资、晋级或评奖时,应与教学人员和教育辅导人员同等看待。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落实中小学图书馆(室)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计划和措施,以各省、市教师进修院校为主,负责中小学图书馆(室)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第五章 条件保障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图书馆(室)应逐步设置藏书室(包括学生借书处)、学生阅览室、教师阅览室。有条件的中学应设置教师教学资料室。


 第二十二条 馆舍
  (1)城市一般中小学图书馆(室)应根据学校规模、藏书数量和国家规定的面积指标逐步建立和完善藏书室、学生阅览室、教师阅览室。
  中学图书馆(室)建筑面积计算方法:藏书室按每平方米藏书500-600册计算;教师阅览室宜按教师人数的1/3设座位。
  小学图书馆(室)建筑面积计算方法:藏书室按每平方米藏书500-700册计算;教师阅览室宜按全校教师人数的1/4设座位。
  中小学图书馆(室)学生阅览室座位占在校学生人数的比例宜按附表三的规定执行。
  (2)县镇乡村中小学图书馆(室)的规模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标准制定。
  (3)图书馆(室)应有良好的通风换气、采光照明、防火、防潮、防虫等条件。


 第二十三条 设备
  图书馆(室)应配备必要的书架、阅览桌椅、出纳台、报刊架、书柜、目录柜、文件柜、陈列柜、办公桌椅、装订设备、安全设备。有条件的中小学应配备视听、复印及复制等设备。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在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基础上,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保证中小学图书馆(室)购买图书的需要,同时鼓励社会和个人捐助。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最低藏书量(略)
  附表二:图书馆(室)工作人员最低数(略)
  附表三:学生阅览室最低馆舍要求(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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