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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是一部关系到我省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实现经济、社会、资源协调发展的重要法规(草案),它关系到各行各业、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现全文公布《条例(草案)》,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征求收集本地区有关部门、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特别是广大农民群众、用水量较大的企业的意见,于11月20日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
二、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寄送所在省辖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直接寄送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
联系电话:(0371)5909077 5909075
邮政编码:450003
通信地址:郑州市纬二路5号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3年10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供水、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和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提高全民的节水意识;推行节水措施,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及新技术的推广、应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供求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变化情况定期进行修订。
第九条 自建供水设施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以及用水量达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数额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于当年10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经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直接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核定下达。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下达给有关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用水计划指标供水,计划用水单位无用水计划指标的,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确需调整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定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
(三)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和城市居民生活用户的用水定额标准: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用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辟水源的;
(三)因停产、减产、转产或者生产工艺变化使用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核减或者限制用水量的情形。
第十二条 用水应当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对发生故障的水计量器具,取水、用水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在规定时间内修复或者更换。修复或者更换的水计量器具,应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如不在规定时间内修复或者更换,日取水、用水量按水计量器具最大额定流量运转二十四小时计算。
水计量器具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计量的,按其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量。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对超过部分收取加价水费;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部分加价收费。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超计划用水单位的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加价水费和滞纳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按季度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统计资料。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农业灌区灌溉应当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建立健全灌溉制度,实行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灌溉用水单位应当逐步安装水计量器具,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用水。
农业灌溉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年最大用水量达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额,应当在建设前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直接取用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水资源的,应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应当附具用水、节水评估报告或者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下达用水计划指标,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
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没有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办法,逐步限期更新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
第十八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饮料和饮用水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九条 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用水设备、器具名录和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器具。
用水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备和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条 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的结果应当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制定用水定额、用水计划和节水计划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建设。
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污水处理设施。新建供水设施的地区应当规划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 规划建筑面积和日均用水量超过规定规模的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和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办公设施及其他建设项目,应当逐步推行中水设施系统建设。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第二十三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节水设备,未安装或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备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四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漏损量。城市供水管网的漏水损失率不得超过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标准。
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坚持水利节水措施与农艺节水措施相结合,因地制宜地推行窄短畦灌、格田灌、沟灌、地膜灌等节水灌溉方式;逐步推行渠道防渗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渗灌等先进节水灌溉技术;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和推广,全面提高农业节水效益。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用水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考核制度,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水价制度改革,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逐步调整水价和水资源费标准,实行分类定价、阶梯式水价、丰枯季节性水价,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应当逐年增加节水专项资金的投入,支持发展节水灌溉、节水技术研究、节水工程的建设和改造。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超计划加价水费、水资源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实施节水措施和科研培训及节水管理、宣传、奖励方面的开支。
农业、林业、水利、农业开发、扶贫等项目的建设资金,要逐年增加用于节水灌溉建设的比例。
第二十九条 对农业节水项目及含有节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兴建蓄水设施,因地制宜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柜、水塘等雨水蓄水工程,适时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挪用节水专项资金,强制用户购买、使用指定节水设施和器具,不按照条例规定征收加价水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或在履行其他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单位向无用水计划指标的计划用水单位供水的;
(二)取水、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四)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五)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用节水设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