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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志、年鉴编纂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4-11 生效日期: 2003-04-11
发布部门: 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新政办发[2003]41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1983年,我区开始了新方志的编纂工作。在自治区党委的正确领导和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区的新方志编纂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截至2002年底,我区共出版《新疆通志》专业志51部,地、州、市、县(市、区)志69部,地、州部门、企事业单位自行编纂出版的志书200余部,出版少数民族文版志书20部。从总体上看,我区志书的政治观点正确,史料翔实、准确,质量较好,有较高的使用价值。但也有部分志书在质量上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为加强对自治区地方志、年鉴编纂出版工作的管理,规范审批程序,保证志书的质量,使志书的编纂、出版工作更好地服务于我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志、年鉴编纂管理办法》。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志、年鉴编纂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名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志、年鉴编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地方志、年鉴编纂出版的管理,规范审批程序,保证地方志、年鉴出版质量,推进新疆地方志、年鉴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通知》和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颁布的《关于地方志编纂工作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志,包括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及其所属单位编纂的志书,地区、自治州、设区的市及其所属单位编纂的志书,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及其所属单位编纂的志书,乡(镇)、村编纂的志书,企事业单位编纂的志书。
  本办法所称的年鉴,包括《新疆年鉴》(维吾尔文版、汉文版),自治区各委、办、厅、局编辑的年鉴,地区、自治州、设区的市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编辑的年鉴,企事业单位编辑的年鉴。


    第三条   编纂地方志和年鉴是我国优良的文化传统,是一项长期的具有连续性的文化建设工程,对于全面了解国情、地情,推进两个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条   编纂地方志、年鉴必须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观点,运用现代科学理论和科学方法,全面真实地反映当地自然与社会的历史和现状,用历史的经验和对现状的科学把握,为新疆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和改革开放、两个文明建设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五条   地方志和年鉴都是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官修”的官书,不是个人著作。因而具有严肃的政治性、思想性和科学性,必须科学编纂,严格审验,确保质量;必须旗帜鲜明地反对民族分裂主义,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凡涉及民族、宗教、历史、外事、军事、边界、保密等方面的文字内容和地图、照片,必须送主管部门审定。


    第六条   编纂地方志应连续不断,20年左右续修一次。一届志书出版后,要着手下一届志书的编纂工作。


    第七条   地方志、年鉴出版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有关出版行政部门、新疆方志馆免费送交样本。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八条   建立健全和稳定地方志工作机构,是地方志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组织保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地方志编委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的具有行政职能的一级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督查新疆的地方志、年鉴工作。地区、自治州、设区和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要有常设的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督查和编纂本地区的地方志、年鉴工作。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自治区委、办、厅、局,要有专人或指定处室从事地方志工作。凡编纂地方志、年鉴的地区和单位,都要成立编纂委员会或领导小组,有一名领导分工负责。各地区、各单位的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要履行领导职责,承担领导责任。
  中央驻疆单位的地方志工作,除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管理外,还应接受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督查。


    第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主要任务是:第一,调查研究本地区本行业的历史与现状,制定地方志和年鉴工作的年度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二,总结交流经验,指导和督查地方志和年鉴编纂出版工作。第三,积累资料,编纂地方志、年鉴,开发信息资源,提供地情咨询服务。第四,积极参与、配合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编写出版地情资料读物。第五,深入开展理论研究,积极撰写地方志研究论文和地情研究论文。第六,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读志用志活动,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宣传。第七,加强自身政治、业务建设。第八,完成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十条   地方志工作队伍要相对稳定。要配备德才兼备的干部担任领导和主编。主编的人选由承编单位研究确定。地方志工作人员的选配、培训、考核要形成制度。注意选配少数民族干部和各行业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年鉴工作。不得挤占修志人员编制,已在修志岗位的人员不得随意抽调从事别的工作,做到专编专用,专人专事。地方志工作人员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发扬“求实、创新、协作、奉献”的敬业精神,克服困难,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一条   开展地方志、年鉴工作要有体制保证。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的工作体制。各级政府要把地方志、年鉴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地方志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地方志和年鉴的出版审查验收,实行审验责任制和编辑责任制。未纳入《新疆通志》和地(州、市)、县(市、区)志编纂规划的地方志、年鉴,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方可编纂。
  新疆是多民族聚居地区,要重视少数民族文字志书的翻译出版工作。要建立健全少数民族文字志书、年鉴的审查验收和出版审批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志、年鉴的质量、内容和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未经规定程序审查验收的地方志、年鉴,不准出版。

 

第三章 志书的编纂审查验收

    第十四条   《新疆通志》各专业志,由自治区有关委、办、厅、局承编,专业志编纂委员会(领导小组)组织初审,自治区地方志编委会组织复审,《新疆通志》总纂审定,并由总纂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第十五条   地区志、自治州志、设区的市志由同级政府(行署)主持编纂,同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志编委会)组织初审,自治区地方志编委会复审验收,地、州、市党委或政府(行署)批准出版。


    第十六条   县志(自治县志)、不设区的市志和市辖区志由同级政府主持编纂,同级地方志编委会组织初审,地、州、市地方志编委会组织复审,自治区地方志编委会审查验收,县(市、区)党委或政府批准出版。


    第十七条   为保证出版质量,《新疆通志》各专业志和地(州、市)、县(市、区)志均由自治区地方志编委会组织编辑加工,出版社出版。自治区地方志编委会会同承编单位监督印制。


    第十八条   未纳入《新疆通志》和地(州、市)、县(市、区)志编纂规划的地方志按以下办法审查验收:
  1.自治区各委、办、厅、局所属单位需编纂地方志,由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审查验收,批准出版。
  2.地(州、市)、县(市、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需编纂地方志,由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地(州、市)、县(市、区)地方志编委会组织审查验收,批准出版。
  3.各企业(包括非公有制企业)需编纂地方志,由承编企业属地政府批准,属地政府地方志编委会审查验收,批准出版。
  4.乡(镇)和村需编纂志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地方志编委会审查验收,乡(镇)党委或政府批准出版。
  5.为保证出版质量,以上地方志由地、州、市地方志编委会或自治区地方志编委会组织编辑加工,出版社出版。
  6.自治区地方志编委会对以上地方志的编审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文字版的《新疆通志》各专业志、地区志、自治州志、辖区的市志、县志(自治县志)、不辖区的市志、市辖区志在汉文定稿后翻译出版。其翻译、编辑、审校工作由自治区地方志编委会组织实施。有翻译能力的承编单位经自治区地方志编委会同意后也可自己组织翻译,但译稿由自治区地方志编委会审核验收,并会同承编单位监督印制。


    第二十条   自治区各委、办、厅、局所属单位和地(州、市)、县(市、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以及其他单位编纂的汉文志书出版后,若需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其译稿由上一级地方志编委会审核验收。
  乡(镇)志和村志需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其译稿由县(市、区)地方志编委会审核验收。

 

第四章 年鉴的审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新疆年鉴》(维吾尔文版和汉文版)是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办的综合年鉴,由自治区地方志编委会组织编辑,审核定稿,监督印制。


    第二十二条   完成修志任务的地区和单位,有条件的应编辑出版年鉴。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委、办、厅、局编辑的年鉴,由承编的委、办、厅、局审核定稿。自治区委、办、厅、局所属单位编辑的年鉴,由承编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验收。地(州、市)、县(市、区)编辑的年鉴,由上一级地方志编委会审查验收。企业单位(包括非公有制企业)编辑的年鉴由属地政府地方志编委会审查验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疆军区和武警驻新疆部队编纂的志书已列入《新疆通志》系列的,按本办法管理,其余志书、年鉴的管理办法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疆军区和武警驻新疆部队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以前发出的文件内容有与本办法相悖的,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志编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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