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法检字第0940802624号
一、各级法院检察署为妥适处理群众突发事件,应分别成立群众突发事件处理小组(以上简称处理小组),由检察长指派主任检察官、检察官及其它适当人员组成之。
二、处理小组对于各种群众突发事件可能成立之罪名及其构成要件,应预先详加研究,以备执行职务时,依法妥适处理,并供警察机关咨询。
三、检察长得应警察机关之请求指派主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参加相关因应群众突发事件之会议,提供法律意见,惟不参与警察勤务之处理。
四、群众突发事件之现场,由警察机关处理。设有指挥所者,检察长得应警察机关之请求,或于必要时得指派主任检察官、检察官到指挥所瞭解状况,并提供法律上意见或做必要之协助。
五、到指挥所之检察官于了解状况后,认有犯罪倾向时,应嘱警察机关对现场为录像、录音、照相等搜证工作,务必使搜证完整详实。
六、群众突发事件已引发犯罪者,由警察机关为逮捕或必要处置;处理小组获报后,应即采取后续必要之侦查作为。
七、经逮捕之现行犯,于为侦讯及其它强制处分时,宜在现场外,依法妥适处理。
八、处理小组,于必要时应将现场状况报告上级检察署处理小组,以便发挥支持及协调统合之功能。
九、检察官侦办群众突发事件引发之犯罪,应缜密搜证,主动积极追查主使者,秉持毋枉毋纵之精神,迅侦迅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