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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2002-07-26 生效日期: 2002-09-01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2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原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境内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含中央驻疆单位和直属企业所属专业工程),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使用自治区区内的建筑队伍。”

  二、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发包建筑工程,应当具备与其发包的建筑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取得工程项目管理资格证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发包。”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建筑工程必须依法通过招标发包方式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一)勘察、设计招标
  1、城市重要地段和沿街的主要建筑、纪念性建筑和大型雕塑;
  2、规定限额以上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工程;
  3、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
  (二)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附属设备采购招标
  1、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规定限额以上的建筑工程;
  2、其他渠道投资用于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工程和保密等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发包。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筑工程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邀请招标的范围,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招标方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组织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工程标底,公布招标信息,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预审、组织现场踏勘”。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规避招标;将应当公开招标发包的工程邀请招标发包”。
  第(四)项修改为:“将投标人的设计方案和有关资料泄漏或提供给其他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以部门、系统、地域划分,或者超出法律法规规定,设定审查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三款。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或者使用其他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工程,以及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删除第(九)项。

  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下列建筑工程项目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规定限额以上的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十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筑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应当使用或者参照使用国家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部门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十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不得违反承包合同。”

  十三、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筑工程施工期限由承发包双方参照工期定额在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缩短工期应当科学合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并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提前工期所增加的费用。”

  十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承发包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依法签定的建筑工程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进度款的,承包方有权中止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方可以催告其限期支付;发包方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筑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方可以与发包方协议将建筑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将建筑工程拍卖,承包方就该建筑工程折价、拍卖款优先受偿。
  承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完成承包任务的,发包方有权扣减工程款。”

  十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结算完毕。双方对工程结算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双方共同认可的建筑工程中介机构审核;对审核结果仍有争议的,应当以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定的结算为准。工程造价审核不得按审定的结算差价收取费用或者提取奖励金。”

  十六、删除条例第三十四条。

  十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监督等手续,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十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应当符合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承包单位应当负责返修,对不符合结构安全要求的,应予处理。返修费用和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对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承包方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竣工图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提供有关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筑工程竣工备案手续,移交工程建设档案。”

  十九、第四十条修改为:“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十、删除第四十一条。将第四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四十条第二款:“建筑工程在规定保修期限内的维修由建筑工程承包方负责,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三条。

  二十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删去第(三)项。
  第(五)项修改为:“符合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技术资料,需要进行施工图审查的,应当附施工图审查批准手续。”
  第二款修改为:“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施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二十三、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发展建筑市场。地、州(市)应当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设承发包交易的有形市场,公开发布工程建设信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在有形市场进行的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二十四、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五、将原条例法律责任部分的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三条,分别作为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区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区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建筑活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建筑法》、《招标投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或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各类申请,无故拖延,故意刁难,超过规定期限不予办理的;
  (二)对当事人的各类投诉、举报或者建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进行查处的;
  (三)滥用职权,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或者给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以及对不合格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
  (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或者指定承包单位购入指定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以及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财物,谋取私利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二十六、对条例作个别文字上修改。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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