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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8-17 生效日期: 1999-08-17
发布部门: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收费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供热,实现城市供热的商品化、货币化、人格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和用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供热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城市供热收费方面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及协调工作。
  第四条 全市供热坚持不交费、不供热的原则。
  第五条 暖气费和供热设施维修费(以下简称维修费)按以下规定承担:
  (一)单位用房的暖气费由使用单位承担;
  (二)居民住宅的承租人或产权所有人的暖气费和维修费由承租人或产权所有人及其所在单位共同承担;
  (三)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证金的居民,其住宅暖气费由政府民政救济金承担;
  (四)签订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的下岗职工,如企业停产确无收入来源的,其暖气费从增加再就业托管经费中统一解决;
  (五)停薪留职人员住宅暖气费由个人承担;
  (六)由社会保险总公司实行社会化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住宅的暖气费由社会保险总公司承担;
  (七)因判刑、在押、被单位除名、辞退等原因,失去工作的承租人或产权所有人,其暖气费由实际居住者承担;
  (八)经所在单位同意转租(借)他人房屋的,其暖气费由房屋实际使用人及其在单位共同承担;未经本单位同意的,暖气费由个人承担;
  (九)住房面积超过规定的住房标准,其超标部分的暖气费由个人承担;
  (十)未出售或未配户的空闲房屋,其暖气费由房屋所有者承担。
  第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性用房的暖气费由供热单位向房屋实际使用人收缴。
  第七条 本市居民暖气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确定的价格收取。
  第八条 居民住宅供暖及室内暖气设施维修实行向个人部分差别收费:
  (一)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每个采暖期按住房建筑面积个人承担部分维修费,收费标准按物价局规定执行;自供暖单位参照此标准自行确定;其它由社会专业供热单位供暖的用户原则上由职工所在单位按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住宅室内维修费,单位无能力支付的,由个人支付;无单位者一律按同一标准由个人支付;
  (二)行政机关及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个人承担部分暖气费,标准为住房建筑面积每个采暖期每平方米1。5元;自供暖单位是否实行职工个人承担部分暖气费,由单位自行确定,其它单位职工暖气费暂不向个人收费,仍由所在单位统一支付。
  各单位离退休干部个人不承担暖气费和维修费。
  第九条 各供热单位和职工所在单位须分别建立职工个人暖气费收缴档案。1999年9月底前完成建档工作,以后每年8月底前核查一次。职工个人暖气费收缴档案作为收缴暖气费的依据。
  第十条 各职工所在单位须在银行建立职工暖气费专储帐户。1999年9月中旬前完成建户工作并按要求按月存款。个人承担的暖气费及维修费由单位按月代扣存入暖气费专户。
  第十一条 暖气费收缴方式:
  (一)收缴暖气费的凭据为经供用热双方核定盖章的《职工暖气费承付单》。《职工暖气费承付单》由供热单位提供,经用热户所在单位确认。有争议的用热户由供用热双方共同重新核实认定。今年经供用热单位共同核定的《职工暖气费承付单》,以后逐年延续有效,如有变动,由用热单位负责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二)各用热单位于每年10月31日前交清当期暖气费,不能按期交纳的用热单位,须向供热单位提出分期付款计划,经供热单位同意并双方签定协议后,方可分期付款。
  (三)代收用户暖气费的产权单位必须对供热单位负责,按要求将用户暖气费及时交付给供热企业。
  (四)陈欠的暖气费应在本年8月底前结清,不能按期结清的,经供热单位同意,可签订还款协议,对拒不履行交费义务的单位,供热单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清欠。
  (五)市财政承担的公建及所属职工的暖气费由市财政局统拨给市供热办,市供热办与供热单位核定后,直拨给相应的供热单位。市财政开资职工个人承担的暖气费由市财政局开资的一级户单位进行核定,并于每年9、10两个月从工资中代扣统一直拨给市供热办,再由市供热办审查无误后,直拨给相应的供热企业。上述两项暖气费由市供热办对供热单位全过程监控使用。
  (六)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证金居民的暖气费,由市民政局统拨给市供热办;市供热办依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证明进行复核登记,确认无误后,将暖气费直接拨付给相应供热单位。
  签订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并符合本规定第五条(四)项的下岗职工的暖气费,由市就业局统拨给市供热办;供热单位凭收取的由市就业局开据的证明统一到市供热办登记核实,经确认无误后,市供热办将暖气费直接拨给供热单位。
  上述专项暖气费的拨款时间和比例为:每年9月、10月、11月、12月分别按25%比例拨付到位,其中,1999年分10月、12月两次付清。
  第十二条 凡在10月10日前未签定《职工暖气费承付单》的用户,供热单位将不保证按期供热。
  第十三条 用户拟采取其它方式供热而要求下网的,产权或物业管理单位要以栋号为单位征得居民同意后,在供暖期前一个月向供热单位提出下网申请并结清欠费,由供热单位确认并经市供热办审批后办理下网手续,职工所在单位承担的暖气费可发给本人。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须按设计,生产等技术规范标准供热,凡因设计、施工、维修、供热运行等违反技术规范标准,降低供热质量,影响用户用热的,用户有权向责任单位索赔热费。索赔发生纠纷的,可由市供热办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用户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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