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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公务人员晋升荐任官等训练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02 生效日期: 2002-12-02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民国91年12月02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委任公务人员晋升荐任官等训练(以下简称本训练)依本办法行之。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本训练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以下简称保训会)及所属国家文官培训所(以下简称培训所)办理。必要时得委托训练机关(构)或公私立大学校院办理。

第4条 本训练采密集训练方式办理。

本训练之训期为五周。

本训练之课程,以增进受训人员晋升荐任官等所需工作知能为目的,并由保训会另定之。

第5条 总统府、国民大会、国家安全会议、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及其所属一级机关、省政府、省谘议会、直辖市政府、直辖市议会、县(市)政府、县(市)议会(以下简称各遴选机关),应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提供符合参训资格条件人员名册,函送保训会。

第6条 公务人员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实授现任委任第五职等职务,最近三年年终考绩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叙委任第五职等本俸最高级者,得参加本训练:

一、经普通考试、相当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或相当委任第三职等以上之铨定资格考试或于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前经分类职位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考试及格,并任合格实授委任第五职等职务满三年者。

二、高级中等学校毕业,并任合格实授委任第五职等职务满十年者,或专科学校毕业,并任合格实授委任第五职等职务满八年者,或大学以上学校毕业,并任合格实授委任第五职等职务满六年者。

前项所定最近三年年终考绩,系以各遴选机关提供符合参训资格条件人员名册之时间为准,计算最近三年年终考绩。

第7条 保训会得依据当年度预定之训练人数及各遴选机关所提供符合参训资格人数,按调训比例分配受训名额,不足一人部分,得于每年度以累计方式计算分配受训名额。

第8条 各遴选机关应按保训会依年度调训比例分配之受训名额遴选受训人员,并加列百分之十之备选人员,造册函送保训会据以调训。

前项遴选应就考试与学历、训练进修、年资、考绩、奖惩及综合考评项目加以评定,积分高者优先遴选受训;其遴选规定,由保训会另定之。

第一项之备选人员,于各遴选机关原提送之当年度受训人员因故无法受训时依序递补。于当年度内未递补受训者,应由各遴选机关依本办法重新遴选。

第9条 各服务机关、学校及各遴选机关审核参加本训练人员时,应召开甄审委员会,就符合受训资格人员之资格条件及各项评分详加审核,并排定受训序列。如发生资格不符情事,由各服务机关、学校及各遴选机关依法惩处相关人员。

各遴选机关因特殊情形,未设置甄审委员会者,应组成临时性之审查委员会,办理前项所定事项。

第10条 符合第六条参训资格条件人员,经发现其遴选之评定项目漏未评分或各项评分及积分计算错误者,致应列入而不及列入当年度受训时,除有可归责事由者外,得经各服务机关、学校及各遴选机关召开甄审委员会审核后,由各遴选机关函经保训会同意于次年度直接调训。但其名额占各遴选机关次年度分配受训之名额。

第11条 受训人员应于规定时间内向训练机关(构)、学校报到接受训练。

前项受训人员,除因婚、丧、分娩、流产、重病或其它重大事由,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保训会申请延训,并经同意者外,不得延训。

第12条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应遵守有关训练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训练机关(构)、学校函请保训会废止其当年度受训资格:

一、未于规定之时间内报到接受训练或于训练期间因故申请中途离训经核准者。

二、受训期间除因请丧假、娩假或流产假外,请假合计超过四日者,或请假缺课时数合计超过二十四小时者。

三、中途放弃参训者。

四、旷课者。

五、训练期间冒名顶替者。

六、受训期间对讲座、辅导员或训练机关(构)、学校员工施以强暴胁迫,有确实证据者。

七、其它具体事实足以认为品德操守不良,情节严重,有确实证据者。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因请丧假、娩假或流产假合计超过四日者,应予停止训练。

训练机关(构)、学校应于训期结束后将前二项有关资料,函送受训人员服务机关、学校。

第13条 受训人员生活管理、团体纪律、活动表现成绩及课程成绩之评量规定,由保训会另定之。

第14条 本训练成绩之计算,生活管理、团体纪律及活动表现之成绩占训练成绩总分之百分之十,课程成绩占训练成绩总分之百分之九十。

前项成绩之分数各为一百分,按比例合计后之成绩总分达六十分为及格。

第15条 受训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保留受训资格,并经服务机关、学校函报各遴选机关后,函送保训会于次年度直接调训:

一、有第十一条第二项情事,致无法报到受训,依规定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保训会申请延训,并经同意者。

二、有第十二条第二项情事,经停止训练者。

第16条 受训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于次年度后,由各遴选机关再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

一、训练成绩经评定不及格者。

二、有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情事之一,经废止当年度受训资格者。

受训人员有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情事之一,经废止当年度受训资格者,得于次年度起算至第三年度后,由各遴选机关再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

受训人员有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经废止当年度受训资格者,得于次年度起算至第五年度后,由各遴选机关再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

依前三项规定再参加本训练者,应全额自费受训,并不得以公假方式办理。

第17条 受训人员训练期满并经核定成绩及格者,由保训会报请考试院发给训练合格证书,并函知各遴选机关及铨叙部。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或训练期满经核定成绩及格后,发现有受训资格不符情事者,应由保训会予以退训,或撤销其训练及格资格并报请考试院注销其训练合格证书。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责任者,依法处理。

前项经撤销其训练及格资格者,于保训会撤销函文送达之次日起三年内,或经注销训练合格证书者,于考试院公告注销之次日起三年内,再由各服务机关、学校及遴选机关重新遴选取得受训资格时,均得向保训会申请免训,经核准后,由保训会于同一年度统一报请考试院发给训练合格证书。

依前项规定申请免训人员,应填具免训申请书(如附件),由各服务机关、学校函报各遴选机关后,函送保训会办理。

第18条 本训练所需经费,除由培训所编列预算支应外,得向受训人员或其服务机关、学校收取必要之基本费用;其项目及金额由保训会定之。

第1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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