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民国91年10月30日修正
第2-1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款及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款所定综合评估者,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领有本国环境工程技师证书,且有一年以上之环境影响评估工作经历者。
二、具有撰写内容相关项目专业之大学以上学历,且有二年以上之环境影响评估工作经历,并接受环境影响评估专业训练达四十小时以上领有合格证明者。
三、曾担任二案以上经主管机关审查通过之综合评估者。
四、具有影响项目撰写者资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之环境影响评估工作经历者。
本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款及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款所定影响项目撰写者,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领有本国技师证书,且其执业范围与撰写内容相关者。
二、具有撰写内容相关项目专业之大学以上学历,且有一年以上之环境影响评估相关项目工作经历或接受环境影响评估专业训练达十小时以上领有合格证明者。
三、具有撰写内容相关项目专业之专科以上学历,且有二年以上之环境影响评估相关项目工作经历或接受环境影响评估专业训练达二十小时以上领有合格证明者。
前二项所定专业训练,由中央主管机关或其指定之相关机关(构)、团体办理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资格,应以文件证明之。
第4条 主管机关收到说明书或评估书初稿,应进行程序审查,确定其程序及书件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附件一);其未符者,主管机关得不予受理,并副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但经主管机关同意限期补件者除外。
第4-1条 经第二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综合评估者签名或开发单位委托经中央主管机关最近连续二次评鉴合格之技术顾问机构制作之说明书或评估书初稿,依本法第七条或第十三条送主管机关审查时,主管机关得免程序审查。
前项书件未依本法第六条第二项或第十一条第二项各款所列事项记载或不符本准则者,主管机关得视情形对该综合评估者或技术顾问机构公告其不符事项,或对日后由其签名、制作之书件从严程序审查。
第5条 开发单位应先查明开发行为之基地,是否位于环境敏感区位及特定目的区位限制调查表(附件二)所列之环境敏感区位及特定目的区位,并应检附有关单位公函、图件或实地调查研判资料等文件,并叙明选择该开发区位之原因。
开发基地位于环境敏感区位或特定目的区位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发基地位于相关法律所禁止开发利用之区域,从其规定;其说明书或评估书经提请主管机关环境影响评估审查委员会审查后应不予通过。
二、位于相关法令所限制开发利用之区域,应取得有关主管机关之同意。
三、区位中应予保护之范围及对象,应详予评估及研订因应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