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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审查教育事务财团法人设立许可及监督要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5-19 生效日期: 2005-05-19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社(四)字第0940052344C号

一、教育部(以下简称本部)为办理教育事务财团法人之设立许可及监督事宜,特依民法有关规定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称教育事务财团法人(以下简称教育法人),指以举办符合本部主管业务之公益性教育事务为目的之财团法人。

三、本部审查教育法人之申请设立时,应审酌其捐助财产是否足以达成设立目的及业务宗旨,其设立基金之现金总额并不得少于新台币三千万元。

四、教育法人之设立,应依捐助章程设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向本部申请许可后,向事务所所在地之法院声请设立登记。遗嘱捐助设立之教育法人,前项申请由遗嘱执行人为之。

五、本部应审查捐助章程之记载事项如下:

(一)目的及名称,名称并应加冠教育属性。

(二)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三)捐助财产之种类、数额及保管运用方法。

(四)业务项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及设有监察人者,其名额、产生方式、任期及选︵解︶聘事项。

(六)董事会之组织、职权及决议方法。

(七)解散或撤销许可后剩余财产之归属。以遗嘱捐助设立之教育法人,其遗嘱未载明前项规定之事项者,由遗嘱执行人依前项规定订定捐助章程。

六、教育法人之申请设立许可,应向本部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请书。

(二)捐助章程或遗嘱影本。

(三)捐助人名册、捐助财产清册及其证明文件。

(四)董事名册及其身分证明文件影本。置有监察人者,监察人名册及其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五)愿任董事同意书。置有监察人者,愿任监察人同意书。

(六)法人图记及董事印鉴或签名清册。置有监察人者,监察人印鉴或签名清册。

(七)捐助人会议纪录或筹备会议纪录。

(八)业务计画及其说明书。

(九)主、分事务所使用之证明文件。

(十)其它经本部指定之相关文件。申请设立教育法人不符合前项规定,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七、申请设立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不予许可,已许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撤销之:

(一)设立目的非关教育事务或不合公益者。

(二)设立目的或业务项目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三)业务项目与设立目的不符者。

(四)经办之业务以营利为目的者。本部为前项处分前,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予该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八、本部受理申请设立教育法人,经审查许可者,发给设立许可文书,并将申请书及其附件加盖印信二份,发还申请人,二份留存备查。

九、本部依前点规定发给许可文书时,应附记下列事项:

(一)受设立许可之教育法人应自收受设立许可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并于收受完成登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证书影本报本部备查。

(二)完成登记之教育法人并应向事务所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扣缴单位设立登记,并将扣缴单位编号报本部备查。

(三)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法院完成设立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将捐助之财产全部移归法人,以法人名义登记储存金融机构,并报本部备查。

(四)教育法人设立许可事项如有变更,应报请本部许可,并于许可后向该管法院为变更登记,于取得换发法人登记证书后,将该登记证书影本送本部及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备查。

十、本部应审查教育法人置董事或监察人之设置基准如下:

(一)董事之名额,以七人至二十一人为限,并须为奇数,其每届任期不得逾三年。置有监察人者,名额以三人至五人为限,任期与董事同。

(二)董事须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从事目的事业工作经验。

(三)董事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不得超过其总名额三分之一。

(四)监察人相互间、监察人与董事间不得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

(五)外国人充任董事或监察人,其人数不得超过董事总名额或监察人总名额三分之一,并不得充任董事长。董事及监察人均为无给职。

十一、教育法人董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基金之筹集、管理及运用。

(二)董事之选聘及解聘。

(三)内部组织之制定及管理。

(四)业务计画之审核及推行。

(五)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之审定。

(六)其它重要事项之拟议或决议。

十二、教育法人经法院登记之财产总额之管理使用,本部应依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监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机构。

(二)购买公债及短期票券。

(三)购置教育法人自用之不动产。

(四)于安全可靠之原则下,经董事会同意在财产总额二分之一额度内,转为有助增加财源之投资。非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依前项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财产时,不得动支第三点所定最低设立基金之现金总额。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依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管理使用财产时,不得动支设立基金及政府捐赠之基金。前项教育法人依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管理使用财产时,经建立投资评估、管理及停损等相关机制报本部许可者,除不得动支第三点所定最低设立基金之现金总额外,得动支设立基金及政府捐赠之基金。教育法人之财产不得存放或贷与董事、其它个人或非金融机构。

十三、教育法人经许可设立后,本部应依民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监督下列事项并定期办理评鉴:

(一)教育法人应依设立宗旨及目的事业,拟定年度工作计画及经费预算,连同前一年度工作报告及经费决算、财产清册于每年二月底前,报本部备查。但依第十五点第一项规定须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者,得延至四月底前报本部备查。当年度如办理教育法人评鉴,应依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务财团法人评鉴实施要点及有关规定办理,免报送上开年度资料。

(二)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应依预算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于前款规定期限编制营运及资金运用计画,报本部核转立法院。

(三)教育法人应依设立宗旨及目的举办各种公益业务,不得有分配盈余之行为。

(四)教育法人依其它法令设立附属作业组织者,其附属作业组织有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者,除应依法课征所得税外,应全数列归法人之收入项下,并应用于与创设目的有关事业之支出。

(五)教育法人应以设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后所得捐赠办理各项业务。

(六)教育法人用于有关目的事业之支出,不得低于每年孳息及其它经常性收入百分之七十。但依规定提出年度结余经费、运用结余经费具体计画书及该经费预支年度,并经本部查明函请财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教育法人办理奖助或捐赠业务者,应以符合章程所定业务项目为限,并应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则。

(八)其它法律规定之事项。

十四、本部审查教育法人建立会计制度之基准如下:

(一)会计年度之起迄以历年制为准。

(二)会计基础采权责发生制。

(三)设置会计簿籍。各种会计簿籍及会计报告,应自决算报本部备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经费收支须有合法凭证。各种凭证,除有关债权债务者外,应自决算报本部备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经费决算除应依预算费用科目列报外,另应依年度办理业务活动列载各项活动之经费支出。

(六)其设有附属作业组织者,附属作业组织之会计事项应独立作业,年度所得应列归法人之收入统筹运用。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应建立组织、人事、会计及内部稽核制度,并报本部备查;其人员薪给标准,不得高于相当等级公务人员待遇。

十五、经法院登记财产总额达新台币一亿元或当年度收入总额达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之教育法人,应将财务报表委请会计师进行财务报告查核签证。前项委请之会计师,不得于接受委托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内曾受惩戒并公告确定。

十六、教育法人之业务,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派员检查。检查项目如下:

(一)设立许可事项。

(二)组织运作及设施状况。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业务办理情形。

(四)财产保管运用情形及财务状况。

(五)会计帐簿及凭证之保存。

(六)公益绩效。

(七)其它事项。前项检查,必要时得聘请专业人士,并请有关机关派员共同为之。

十七、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纠正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废止其许可,并通知法人登记之法院:

(一)违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遗嘱者。

(二)管理、运作方式与设立目的不符者。董事或监察人,不遵守主管机关监督之命令,或妨碍其检查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锾;违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其职务,并为其它必要之处置。本部为前二项处分前,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予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十八、教育法人经董事会依捐助章程决议解散、经本部撤销、废止许可或经该管法院宣告解散者,应即依民法及非讼事件法等相关规定办理解散及清算终结登记。前项经清算后剩余财产之归属,依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依其捐助章程或遗嘱之规定,但不得归属任何自然人或营利团体。章程或遗嘱未规定者,其剩余财产应归属其主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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