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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5-08-01 生效日期: 1995-08-01
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1995年6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二)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室、游乐场等娱乐场所;
  (三)商场、集贸市场、银行、证券营业厅、宾馆、酒楼等经营场所;
  (四)车站候车厅、码头候船厅、机场候机厅;
  (五)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公共场所的房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个人签订租赁承包合同时,必须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消防基础设备建设和消防队伍建设。各市、县、自治县应当建立专门的消防队伍或与企业联合建立专门的消防队伍,配备消防车和其他消防器材。


    第五条   本省境内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
  (二)检查公共场所产权单位、经营单位执行防火规定的情况;
  (三)及时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调查火灾原因;
  (四)负责防火负责人和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其他应当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行使的职责。


    第七条   公共场所产权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确定防火负责人,配备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
  防火负责人和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取得合格证书,方可正式上岗。


    第八条   防火负责人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火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三)管理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预案,开展灭火演练;
  (四)组织开展消防检查,整改火险隐患,纠正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由防火负责人承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及时发现、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二)管理和维护消防设施、设备、器材;
  (三)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指导安全疏散;
  (四)承办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防火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章 消防设施

    第十条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足消防水源,设置室内、外消火栓给水系统。室内消火栓均应当设自救式卷盘。消火栓应当有明显的标志,周围不得堆放物资。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部位应当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的要求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设备:
  (一)宾馆的客房和公共活动场所;
  (二)电子计算机房(含控制室、磁带库)、贵重的仪器、仪表设备间及贵重物品库房;
  (三)设在高层、地下建筑内的歌舞厅、卡拉OK厅、录像厅、影宫、多功能厅、展览厅、营业厅等;
  (四)其他建筑内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歌舞厅、卡拉OK厅、录像厅、营业厅、展览厅等。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部位应当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要求安装自动喷水灭火装置:
  (一)三星级以上宾馆的客房、公共活动场所、公共走道、大堂、餐厅、厨房和地下停车场;
  (二)设在高层和地下建筑物内的商场营业厅、歌舞厅、卡拉OK厅、展览厅、多功能厅等;
  (三)设在多层建筑三层以上,且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歌舞厅、卡拉OK厅、录像厅、营业厅、展览厅等。


    第十三条   设在公共场所主体建筑内的锅炉房、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充油的高压电容器和油开关室、自备发电机房、管道集中供气的气瓶库等部位,应当设置相应的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固定灭火装置。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以电力作为动力的消防设施、设备,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两个独立的电源供电;市政不能供应双电源的,应当自备发电机组或蓄电设备。双电源或电源与其他供电设备之间应当能互相自动切换。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灭火器。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场所或部位应当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和符合标准的疏散指示标志:
  (一)疏散走道、疏散门;
  (二)楼梯、电梯及其前室;
  (三)歌舞厅、卡拉OK厅、影剧院、商场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四)配电室、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和自备发电机房。


    第十七条   消防设施、设备应当指定专人管理。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疏散指示和应急照明装置,防火门、防火卷帘、消火栓系统、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必须委托专业维修公司定期测试和维修保养。


    第十八条   消防水池、消防水泵、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等设施,不得改作他用。消防给水系统需停水维修时,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高层公共场所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缓降器材等救生设施。


    第二十条   提供住宿、办公、娱乐的别墅应当设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室外消火栓系统或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第三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二十一条   对公共场所实行公共责任强制保险。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其费率、责任范围、赔付及管理办法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火灾保险。具体投保事项由保险合同约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每年提取公众责任保险费和火灾保险费总额的10%,用于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完善公共场所消防设施,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减少火灾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耐火等级不能低于二级,其内部装修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非燃或阻燃材料。公共场所的装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范的要求。
  禁止使用可燃、易燃性装修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电气设备安装、线路敷设应当符合有关电力技术规范、规程的规定。其配电线路必须采用铜蕊绝缘导线并穿金属管或硬质PVC阻燃管保护,并用管夹加以固定。导线的接头应当采用端子或焊接连接并加接线盒,严禁绞接。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内禁止储存、经营、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在公共场所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应当加强用火用电管理。禁止在营业时间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割)、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禁止焚烧可燃物品及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走道、楼梯、安全出口等部位应当保持畅通,不得堆放物品,疏散指示标志应当使用中、英文,并醒目完整。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安全疏散通道不得少于两条,且每条疏散通道的最少净宽不得少于1.2米。
  新建的公共场所的安全疏散通道应当按前款标准设计,已建公共场所的安全疏散通道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使其符合标准。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应当设有安全疏散线路指导图,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救生器材。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熟悉公共场所的安全疏散路线。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义务消防组织应当定期组织灭火技能训练和灭火演练。


    第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应当设有与附近公安消防队直通的火警电话及其他报警装置。


    第三十三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有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录消防设备工作的情况,及时报告火警信号。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观察到火情或接到公共场所火灾报警、上级命令时,必须迅速赶赴现场进行扑救。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的扑救工作。火场总指挥员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拦、拖延。


    第三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以及有关人员,发现火灾,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及时采取扑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消防安全机构的防火负责人、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以及义务消防队员、职工,接到报警后必须及时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在发生火灾的紧急情况下,有责任引导在场人员迅速安全转移。


    第三十八条   火灾扑救后,起火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参加灭火训练,预防火灾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参加灭火,抢救国家财产和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表现突出的;
  (三)钻研消防业务,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本人月工资1倍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和未建立义务消防组织的;
  (二)未建立、健全防火制度的;
  (三)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或值班人员擅离职守的;
  (四)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标志指示灯和事故照明灯的;
  (五)未按规定制订灭火预案、应急疏散方案或未定期组织灭火技能训练和灭火演练的;
  (六)自动消防系统和固定消防设施未定期检测维修的;
  (七)未按规定参加公众责任保险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本人月工资3倍罚款,对责任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火灾不报警、不保护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假证和谎报火警的;
  (二)在公共场所内储存、经营、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四)用电、用火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在电气设备附近堆放可燃物品的;
  (五)未按规定配置、安装或擅自拆除、停用自动消防系统和固定消防设施的。
  在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以责令该单位临时停止危险部位的营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火灾事故,导致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逾期未交纳罚款的,每逾期1日,加收1‰的滞纳金。
  执行罚款,应当给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开具省财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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