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3-23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六十四条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要求,我部对现行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并商有关部门同意,决定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予以废止和修改。现通知如下:
  一、废止1987年11月25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公安部发布的《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87)控购字第10号〕第 条。
  原规定如下:“第六条 违反国家对专项控制商品管理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没收所购商品等处罚。
  一、对讲排场,摆阔气,不顾国家规定,不听有关部门劝阻,明知故犯,弄虚作假的,除通报批评、没收所购商品外,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所购商品原价10%以下的罚款。
  二、自作主张,乱拉资金,乱购商品的,除责令退货,通报批评外,应当处以相当于所购商品原价10%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确因不明政策,而所购物品属当前必需,符合配备标准,资金来源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又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对其错误有深刻认识并作认真检查的,可给予补办控购审批手续。如对其错误没有认识,并拒不检查的,给予通报并罚款。
  对上述一、二两项违反专项控制商品管理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可视情节处以相当于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废止1993年12月31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试行)》〔(93)财国债字第100号〕第二十五条。
  原规定如下:“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国债代保管凭证等手段,超售国债为本单位筹资的,没收其全部超售金额,并处以超售额30-100%的罚款。”
  三、修改1993年5月12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发布的《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93)财综字第73号〕第 三十条。
  原规定如下:“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酌情给予警告、责令其补交海域使用金、补偿经济损失、吊销海域使用证或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的;
  2.不按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的;
  3.未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现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酌情给予警告、责令其补交海域使用金、补偿经济损失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的;
  2.不按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的;
  3.未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四、修改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93)财工字第474号〕第二十八项。
  原规定如下:“(二十八)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财务制度的处罚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土地(海域)使用费或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物价等项补贴的,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纠正外,给予5000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以及变动注册资本文件复制件的;
  2.未按规定办理验资手续的;
  3.未按规定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
  4.违反成本费用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弄虚作假的;
  5.未按规定缴纳土地(海域)使用费和国家物价等项补贴滞纳金的;
  6.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擅自预分利润的;
  7.投资者违约未按国家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分配利润的;
  8.其他违反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现修改为:(二十八)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财务制度的处罚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土地(海域)使用费或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物价等项补贴的,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纠正外,主管财政机关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未按规定办理财政登记的;
  2.未按规定办理验资手续的;
  3.未按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4.未按规定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
  5.违反成本费用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弄虚作假的;
  6.未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和国家物价等项补贴滞纳金的;
  7.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前提前收回投资的;
  8.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擅自预分利润的;
  9.投资者违约未按国家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分配利润的;
  10.其他违反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
  五、修改1995年10月6日财政部发布的《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地字〔1995〕133号)第 二十四 条。
  原规定如下:“第二十四条 财政监督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定期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及占用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对采取隐瞒预算收入、转移预算资金等方式增加的财政周转金,应全部没收,上缴上一级财政。”
  现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财政监督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定期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及占用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
  以上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