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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退伍义务安置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11-04 生效日期: 1990-11-04
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下列条件退出现役的义务兵: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经部队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和国家建设所需要调出部队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在省、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成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乡、镇退休义务兵的安置工作由乡、镇民政助理和武装部负责。
  武装、计划、人事、劳动、公安、粮食等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退伍义务兵接待、安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由同级地方财政拨给,主要用于退伍义务兵的接待、宣传教育、军地两用人才技术培训和解决农村退伍义务兵的住房、生活、治病等困难。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以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时间。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日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当地市、县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报到,然后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公安和粮食部门凭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办理入户和粮食供应手续。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在返回原籍途中,本省各车站、港口、军供站、招待所、旅店应当在购票、行李托运、乘坐车(船)和食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接待,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八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各级地方财政、计划、物资部门应当拨给一定数量的经费和建筑材料,帮助他们解决住房困难。
  (二)对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市、县、乡、镇都要建立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机构,负责此项工作。
  (三)对于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伍义务兵,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资金、种苗、肥料、农药、技术培训、税收减免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各部门、各单位向农村招聘干部和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聘和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给予照顾,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五)退伍义务兵的父母系自理口粮进城镇落户,本人退伍后愿意随父母落户的,凭退伍军人安置部门的证明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自理口粮户口,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
  (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按照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待遇给予安排工作:
  1.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
  2.服役期间因战、因公伤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
  3.经本省市、县人民武装部批准接枪入伍并服满现役的烈士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
  4.入伍前为孤儿的,或者入伍前随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间父母双亡的;
  5.女性退伍义务兵。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指标、包干安置办法,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工作安排,由县以上退伍军人安置部门负责办理,在每年退伍时间结束后一个月内,拟定分配计划,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各系统下达安置指标。退伍义务兵凭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接收单位报到。各接收单位(包括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接收单位的工资总额基数可以相应调整,所需劳动指标先安排,年终统一结算。
  (二)对在部队荣获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应当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对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对有一定专业技术的,应当尽量做到对口安置。
  (三)要求自谋职业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应当在退伍回到原征集地后三个月内,由本人提出申请,报经当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工商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办理营业执照,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申请批准后,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四)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因犯错误(或劳动教养)被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不符合征兵政治条件规定而作中途退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分配期间犯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条 因残、因病的退伍的义务兵,在部队办完退伍手续后,原征集地人民政府应予接收,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因战、因公(病)致残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应当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或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当就地准予办理城镇户口和商品粮供应关系,并按规定增发伤残军人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患有精神病、麻风病的退伍义务兵,病情较重需要入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入院治疗,住院期间所需医药费、住院费,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所在市、县地方经费开支;入伍前为正式职工的,由原单位负责。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治愈后,由原单位或父母所在单位视情况安排适当工作。
  (三)患有其他慢性病的退伍义务兵,退伍时部队应当将驻军团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有关病历材料装入本人档案,并在退伍军人登记表中予以记载。退伍后需要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治疗,所需费用自理。对于长期治疗不愈以致生活严重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酌情给予补助和救济。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从国营农、林、牧、渔、盐场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回原场安置。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复学的,原学校应当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原学校已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向市、县以上教育部门申请,另行安排到相应的学校就读。毕业后享受同届毕业生待遇,退伍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教委《普通高等院校招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在部队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报考上述各类学校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可以降低一个分数段予以录取。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父母户口和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现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父母系城镇户口的,与城镇退伍军人一样安排工作;父母系农村户口的,与农村退伍军人一样对待。


    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分配工作后,其军龄和待分配时间(从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一年)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工资级别按照国家关于义务兵退出现役回到地方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人伍前是民办教师,退伍后继续任民办教师的,其入伍前的教龄,军龄和退伍后的教龄一并计算为连续教龄,经考核合格的,应当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 对接收安置退伍军人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单位,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要给予表彰、奖励;对故意刁难,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要进行批评教育,由此而造成事故的,应当追究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退伍义务兵安置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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