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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房屋税征收自治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4-25 生效日期: 2002-07-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民国91年04月25日修正

第1条 本自治条例依房屋税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之。

第2条 本市房屋税之征收,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本自治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3条 房屋税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称之房屋所有人,指已办竣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所有权人及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之实际房屋所有人。

第4条 本市房屋税依房屋现值,按下列税率课征之:

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点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为营业用者,百分之三。其为私人医院、诊所、自由职业事务所、幼儿园、托儿所、儿童托育中心、补习班、人民团体及其它性质可认定为非供营业用者,百分之二。

三、房屋同时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应以实际使用面积,分别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税率,课征房屋税。但非住家用者,课税面积最低不得少于全部面积六分之一。

房屋之使用执照所载用途别为停车场或防空避难室,未经核准变更使用,而改变为其它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现值百分之二课征;非住家非营业用按其现值百分之二点五课征;营业用按其现值百分之五课征。

房屋空置不为使用者,应按其现值依据使用执照所载用途或都市计画分区使用范围,分别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营业用税率课征。

第5条 房屋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合法登记之工厂系指依法令完成登记之工厂。

所称供直接生产使用之自有房屋,系指从事生产所必需之建物、仓库、冷冻厂及化验室等房屋。

第6条 房屋税条例第七条所定申报日期之起算日期规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门窗、水电设备装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为申报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实际使用日为起算日。倘经核发使用执照而延不装置水电者,以核发使用执照之日起满六十日为申报起算日。未申领使用执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构造完成满一百二十日为申报起算日。所称主要构造,系指以房屋基础、主要梁柱、承重墙壁、楼地板及屋顶构造完成者为准。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为申报起算日。

三、使用情形有变更者,以实际变更使用之日为申报起算日。

前项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产值未达新台币六千元者,得免予申报,但仍应并入总值课税。

第7条 纳税义务人依房屋税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重行核计房屋现值者,稽征机关应改派人员调查,并于五日内将核定情形通知纳税义务人。

第8条 房屋税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之房屋标准价格,稽征机关应依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房屋种类等级、耐用年数、折旧标准及地段增减率等事项调查拟定,交由本市不动产评价委员会审查评定后,由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公告之。

第9条 房屋变更使用,其变更日期,在变更月份十六日以后者,当月份适用原税率,在变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当月份适用变更后税率。

第10条 房屋典卖、移转在当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税自当月起向承受人课征,在当月十六日以后者,自次月向承受人课征。移转当期前业主应负担而尚未开征之税额,应即予开征。

第11条 房屋在未缴清房屋税之本税、附征之教育经费、滞纳金、罚锾及依前条开征之税款前,不得办理移转登记或设定典权登记。

第12条 本市房屋税除另有规定外,每年征收一次,征收期间为一个月,其开征日期由市政府以命令定之,稽征机关据以办理公告。

第13条 纳税义务人申报房屋现值及使用情形之书表格式,由主管稽征机关定之。

第14条 本自治条例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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