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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个体业主养老保险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1-20 生效日期: 1997-11-20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建立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个体业主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其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推动我市私营、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


    第三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帐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贯彻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从业人员劳动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共同负担。


    第四条    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是法定的应尽责任。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的基数和比例为:
  (一)私营企业每月按照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乘以从业人员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按照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三)个体业主按不低于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缴费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七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个人帐户记入的内容为:
  (一)按规定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规定划转记入的部分;
  上述两项合计为缴费基数的11%
  (三)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第八条    个体业主个人帐户记入的内容为:
  (一)缴费基数的11%;
  (二)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第九条    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当期银行一年定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的50%计息;截至上年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按省政府公布的当年“养老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


    第十条    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收缴。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可以根据从业人员的工作岗位、技能、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为从业人员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
  具备上述(一)、(二)项条件,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本息全部返还给本人,同时中止其养老保险关系。但经批准,本人同意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达到15年,仍可按规定恢复享受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符合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为:
  月基本养老金=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第十四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及退休人员去世后,其个人帐户中的结余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十五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后的第二年起,每年按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持平或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十六条    非本市城镇户口的从业人员及个体业主,结束在本市务工后,若离开本市的,可将其个人帐户养老保险金累计储存额一次性返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亦可转移到重新从业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参加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转移工作单位,其养老保险关系可同时转移,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    离退休人员被私营企业聘用或从事个体经营的,不适用本办法;在私营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在职人员在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不适用本办法;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个体业主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年检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养老保险费一年以上的,由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社会保险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并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具体运营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社会保险公司组织实施,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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