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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9-07 生效日期: 1999-09-01
发布部门: 中国农业银行
发布文号: 农银发[1999]1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分类及定义
第三章 业务审批
第四章 机构设置及管理
第五章 受理网点及特约单位
第六章 账户及交易管理
第七章 计息及收费
第八章 卡片及档案管理
第九章 风险管理
第十章 宣传服务
第十一章 跨行业务联合
第十二章 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章 违规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卡业务管理,保证其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精神和农业银行的实际,总行在对原《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业务管理办法》(农银发[1996]232号)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新问题、新情况,请及时报告总行(银行卡部)。

  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发展的需要,加强银行卡业务管理,规范银行卡业务操作,维护农业银行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银行卡业务包括农业银行办理的金穗卡各项业务、与其他商业银行开展的银行卡业务联合及代理境外发卡机构发行的信用卡收单业务。
  金穗卡是指中国农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理财服务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农业银行发行的所有卡基产品均称金穗卡。各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批准不得发行金穗卡。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中国农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均应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分类及定义



    第四条 金穗卡包括金穗信用卡和金穗借记卡。
  金穗卡按结算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卡;按信用等级不同分为金卡、普通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IC芯片(智能)卡(以下简称智能卡);按卡片使用国际商标不同分为金穗万事达系列卡、金穗威士系列卡。
  对农业银行正式职工可发给有特殊标识的个人员工卡。

    第五条 金穗信用卡具有消费信用、存取现金、转账结算等功能,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金穗贷记卡和金穗准贷记卡。
  金穗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金穗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第六条 金穗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金穗转账卡(含万事顺卡、储蓄卡)、金穗专用卡、金穗储值卡。金穗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金穗转账卡是实时扣账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购物消费、理财服务等全部或部分功能。
  金穗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功能。专门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
  金穗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第七条 金穗联名/认同卡是农业银行与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性机构合作发行的金穗卡附属产品,遵守相应品种的章程和管理办法。
  持卡人领用金穗联名卡,享受农业银行和联名单位提供的一定比例折扣优惠或特殊服务;持卡人领用金穗认同卡,表示对认同单位事业的支持。

    第八条 金穗智能卡既可应用于单一金穗卡品种,又可应用于组合的金穗卡品种。

    第九条 金穗卡的种类、名称及定义由总行统一规定,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或更改。

第三章 业务审批



    第十条 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开办银行卡业务必须逐级上报,由总行审批。设立发卡中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为地市级分行(二级分行)以上的机构,具有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和一定的市场占有率;
  (二)符合总行颁布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经营状况良好;
  (三)设立银行卡业务专门机构,具有经办业务的场所;
  (四)配备一定数量素质高、责任心强、具备金融业务知识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具备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必要的通讯设备和条件;
  (七)代理境外信用卡收单或发行金穗外币卡还须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和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水平;
  (八)总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分支机构,申请开办各类银行卡业务,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业务范围、业务必要性及可行性、市场预测;
  业务范围包括:发行金穗贷记卡、金穗准贷记卡、金穗借记卡、金穗专用卡、金穗储值卡、金穗智能卡、金穗外币卡、金穗联名/认同卡,代理境外信用卡收单,参加当地各商业银行之间的业务联合;
  (二)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措施;
  (三)省级分行审查意见;
  (四)发行区域使用的金穗专用卡、金穗联名/认同卡须提交合作双方的协议书、章程或管理办法、卡样设计草案、技术业务需求;
  (五)总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发行区域使用的金穗专用卡、金穗联名/认同卡,在章程中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
  (二)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
  (三)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
  (四)卡账户适用的利率、收费项目及标准;
  (五)发卡银行、持卡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总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金穗卡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
  (一)发行全国使用的金穗卡(含联名/认同卡、智能卡、储值卡),由总行制定统一的章程或管理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二)已经总行正式批准发行金穗准贷记卡或金穗借记卡的分支机构扩大业务范围,必须报经总行审批;
  (三)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金穗卡业务,须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和总行授权文件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四)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发行区域使用的金穗专用卡、金穗联名/认同卡,须持总行授权文件、联名双方的协议书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五)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变更区域使用的金穗卡名称、修改其章程,须报总行审批。

第四章 机构设置及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行必须建立健全银行卡业务管理体制,保证银行卡业务的顺利开展,因机构设置不完善、人员配备不足而导致风险损失的,由该行主要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实行逐级管理,各级行要进一步明确银行卡机构的岗位职责,落实责任,确保银行卡业务的发展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组织保障。
  总行设银行卡部,负责全系统银行卡业务管理,包括金穗卡业务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与实施;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提出相应的业务需求并测试、验收金穗卡业务应用软件;配合科技部门共同组织全系统金穗卡应用软件、电子化及网络系统的建设,搞好统一规划及推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应设置银行卡业务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总行统一制定的金穗卡业务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制定本行管辖范围内金穗卡业务的发展策略、工作计划、有关规定、实施办法等,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策划和组织实施辖内银行卡市场营销工作。各分行既要发挥好上传下达、横向沟通与协作的职能作用,又要做好辖内发卡行的业务监督、检查、分析、协调、指导、培训等管理工作。
  发卡行一般是指经总行正式批准独立使用城市代号的直辖市分行、直属分行、地市级分行,负责金穗卡的发卡、授权、止付、清算、信用控制、透支追索、特约单位发展维护、市场开拓、机具维护、档案管理等业务运作工作,以及管辖范围内业务检查、监督、指导、培训等管理工作。各发卡行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发卡中心,明确其经营管理职责范围。总行正式批准城市代号的县级发卡行,应接受地市级发卡行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级行可根据业务需要设立发卡分中心,行使其地市级发卡行授权的职能。无城市代号的县级行的发卡审批权和授权权限必须统一在地市级发卡行。不具备条件的县级行也必须指派专人负责银行卡业务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发卡行应为银行卡业务配备足够的人员,随着业务量的增加,还须及时增补。人员的配备必须包括业务管理、会计结算、信用控制、透支追索、市场营销和技术运行等方面。

    第十七条 对于业务发展缓慢、服务及用卡环境较差、投诉较多、意见较大或风险控制指标长期高于正常指标的发卡行,总行将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若仍不能达到总行要求的,将暂停或取消其发卡中心资格,业务并入就近的发卡中心管理。

第五章 受理网点及特约单位



    第十八条 受理网点是指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农业银行网点。银行卡业务是农业银行的一项基本业务,各银行网点必须积极受理金穗卡。发卡行应加强对受理网点的业务指导、培训、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特约单位是指与农业银行签订协议的、受理金穗卡购物消费的商户或办理代理业务的单位。特约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信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遵守银行结算纪律;
  (二)遵守金穗卡章程,履行与签约银行签订的协议,接受银行的业务培训,按要求受理金穗卡。

    第二十条 为确保特约单位为持卡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防止和减少风险,发卡行在与特约单位签订的协议中要明确发卡行与特约单位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并加强对特约单位的管理和业务培训,加强联系。

    第二十一条 发卡行要加强对特约单位的服务与培训,为其配备必要的机具和凭证,并提供维护,定期或不定期对其受理金穗卡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发卡行与特约单位签订的协议中,应该明确特约单位承担以下责任:
  (一)特约单位应为持卡人提供良好的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持卡人持有的有效金穗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金穗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
  (二)特约单位应按签约银行规定的程序办理金穗卡结算,受理金穗卡后,应及时与签约银行进行资金清算,在交易日之后的10天(含节假日)内向银行交单。
  (三)特约单位在约定的止付名单送达日未收到新一期止付名单的,应主动与签约银行联系,否则由其承担相应的损失。
  (四)特约单位不得通过压卡、签单等方式支付给持卡人现金。
  (五)特约单位应妥善保管签约银行提供的、受理金穗卡所用的机具,在没有明确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不允许其他人员(包括其他银行、厂商)接触签约银行提供的POS等联线设备。
  (六)特约单位应协助农业银行防范金穗卡风险,交易过程存在任何疑问,应立即与签约银行联系。凡不按规定程序或要求办理交易的,特约单位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七)特约单位应妥善保管交易原始单据至少两年备查,因无法查询原始凭证引起纠纷的,由特约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为提高特约单位的质量,发卡行应选择销售额较大、交易较频繁的单位作为发展对象,对一年内未发生金穗卡交易的特约单位,或受理金穗卡有问题的特约单位应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协助银行截获止付卡、假冒卡及其他涉嫌违法卡的特约单位及受理网点经办人员,发卡行支付相应的经办费用:截获已列入止付名单的金穗卡,人工查阅印刷止付名单发现的,每张卡50元,通过POB、POS、止付器或电话查询发现的,每张卡25元;截获未列入止付名单的,每张卡100元;截获紧急止付卡,每张卡200元。费用由当地的发卡行支付,向该卡的发卡行划收。截获伪造卡,每张卡200元,由截获行兑现。

第六章 账户及交易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个人凭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向发卡行申领金穗个人卡(储值卡除外);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可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向发卡行申领金穗单位卡;
  金穗卡及其账户只限发卡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第二十六条 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账户。

    第二十七条 个人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的合法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账存入。

    第二十八条 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第二十九条 持卡人可在银行受理网点及自动柜员机(ATM)上办理存取现金、转账结算业务,在特约商户办理购物消费,在指定单位或委托银行、通过电话银行办理代收代付业务。

    第三十条 代收业务是指发卡行代持卡人收取款项的业务。即发卡行根据协议单位的要求和提供的有关资料,将协议单位有关账户的款项划转到指定持卡人账户的处理。
  代付业务是指发卡行代持卡人支付款项的业务。即发卡行根据与持卡人和特约单位的协议,按协议单位的要求和提供的有关资料,将指定持卡人账户的款项划转到协议单位有关账户的处理。
  通过金穗借记卡办理的各项代理业务,发卡行不得为持卡人或协议单位垫付资金。

    第三十一条 单位人民币卡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不得透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起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办理转汇。

    第三十二条 持卡人凭有效个人密码在ATM上取现,每卡每日提款不得超过5000元。
  持卡人在ATM上存现,以银行点核数为准。

    第三十三条 发卡行发行认同卡时,不得从其收入中向认同单位支付捐赠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发卡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

    第三十五条 金穗卡交易的各种凭证,包括手工压卡填制及联机终端打印的各类原始单据,至少保留二年备查。在保存期内,因原始凭证遗失导致无法查询引起纠纷的,由遗失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计息及收费



    第三十六条 金穗卡的计息包括计收和计付利息,均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

    第三十七条 发卡行对金穗准贷记卡及金穗借记卡(不含金穗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发卡行对金穗贷记卡账户的存款、金穗储值卡(含IC卡的电子钱包)内的币值不计付利息。
  发卡行对金穗准贷记卡、金穗贷记卡的透支款项按各自的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三十八条 总行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包括年费、工本费、挂失手续费、紧急止付手续费、异地交易手续费等,各发卡行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
  金穗卡之间划转资金,收取手续费时,视为同时办理一笔存现和一笔取现业务。同一持卡人持有的不同金穗卡之间划转资金除外。
  金穗卡向储蓄账户划转资金,视同一笔取现业务。

    第三十九条 发卡行与特约单位签约受理金穗卡,应当按下列标准收取结算手续费:
  (一)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
  (二)其他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

    第四十条 发卡行代理境外信用卡收单业务应当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其手续费标准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4%。
  各发卡行与境外机构签定信用卡代理收单业务,其分润比率按发卡行与境外机构分别占商户所交手续费的37.5%和62.5%执行。

第八章 卡片及档案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发卡行应建立健全金穗卡卡片管理制度。金穗卡卡片包括空白卡片、已制卡和作废卡,要按照重要空白凭证进行管理,领取、保管、发放、解送和销毁要履行严格的出入库手续。领运金穗卡卡片应视同现金押运,坚持双人负责制度。

    第四十二条 金穗卡到期或损毁,应将旧卡收回再补发新卡。收回的逾期、挂失作废或损毁的金穗卡卡片,应打洞或剪角破坏磁条作作废处理,设立登记簿,逐张登记,注明收回日期,入库保管,统一销毁。销毁时,应核对账账、账实相符,由稽核、保卫、会计、银行卡部等部门人员组成销毁小组监督销毁,防止作废的金穗卡散失在外。

    第四十三条 在银行受理网点、特约单位没收的止付卡,应及时交当地发卡行。在异地没收的止付卡,由当地发卡行剪角破坏磁条按作废处理,并通知原发卡行,卡片不必寄回。如果该卡以后仍有交易发生,由没收行承担相应损失。

    第四十四条 发卡行必须建立健全档案资料采集、审查、保管、调阅和销毁制度。金穗卡业务档案是指在办理金穗卡业务过程中已经生效的资料,如:商户协议书、持卡人申请表资料、领用协议、担保合同、挂失申请书、催款通知书存根、撤销止付通知书、会计凭证、会计电脑磁盘、磁带等。各行应对持卡人、特约单位和银行受理网点等建立比较全面的档案,分类专门保管,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

第九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五条 金穗卡风险管理包括风险防范、风险控制和风险处理三个方面,涉及银行、特约单位和持卡人等多个环节,贯穿于整个银行卡业务过程。各级行应建立金穗卡业务拓展与风险管理相分离的制度,加强银行卡业务的风险管理。

    第四十六条 发卡行应认真审查金穗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确定有效担保及担保方式。
  发卡行应对金穗信用卡持卡人及其担保人进行定期复查,并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持卡人到期换卡,应根据需要,对保证人的续保作核查。

    第四十七条 发卡行应当建立授权审批制度,明确不同级别内部工作人员的授权权限和授权限额。

    第四十八条 发卡行应当加强对止付名单的管理,及时接收和发送止付名单。

    第四十九条 发卡行应强化内部管理,规范业务操作,坚持各类岗位明确分工,严格业务分离制度,制卡与空白卡片保管分离、授权与记账分离、系统管理员与业务操作分离,强化岗位间的约束机制。

    第五十条 发卡中心必须建立严格的制卡工作制度。制卡设专用房间,指定本行正式职工负责制卡机具操作,无关人员不得随便出入制卡机房。制卡员离开制卡机具时应及时上锁,不得将制卡机具临时交他人代管。发卡中心应保持制卡员的相对稳定。

    第五十一条 发卡行要严格按照总行制定的统一标准格式制卡。对于不按标准格式制卡、发卡的,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发卡行承担。

    第五十二条 各发卡行通过下列途径追偿透支款项和诈骗款项:
  (一)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物;
  (二)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
  (三)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追偿或协助公安机关追索。

    第五十三条 为了使金穗卡经营中的损失得到适当补偿,各行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办理信用卡业务保险,具体保险内容,保险形式由各发卡行与当地保险公司商定。

    第五十四条 对于金穗卡经营中出现的资金风险损失,发卡行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追讨,对确实无法追回或经保险公司赔款后仍不足抵销损失的,各发卡行应建立资金损失申报、审批制度,按财政部《呆账准备金管理办法》和总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发卡行要建立风险报告制度,对于金穗卡业务中发生的恶性案件、发现假冒卡、伪卡、待发的有效卡丢失或被盗以及其他有可能构成严重风险的情况,要及时逐级报告至总行。年终各发卡行应将其风险情况写出风险报告,逐级汇总报送总行。

第十章 宣传服务



    第五十六条 各级行要通过各种形式,努力做好金穗卡业务营销宣传工作。
  通过宣传,提高金穗卡的知名度,增强全社会的用卡意识,推动金穗卡业务的发展。

    第五十七条 金穗卡业务宣传包括以下内容:
  (一)宣传开展金穗卡业务的重要意义和国家的有关政策;
  (二)宣传金穗卡的基本知识和功能;
  (三)宣传金穗卡使用的基本方法和风险防范知识;
  (四)注重按统一化和标准化的视觉形象要求宣传金穗卡品牌。

    第五十八条 各发卡行要注重在特约单位和银行受理网点的宣传,每个特约单位和银行受理网点门前要挂受理金穗卡标志牌、柜台要放卡徽标志牌,挂、贴金穗卡宣传画等,标志牌、宣传画等要醒目,规格标准要统一,内容要简明扼要,让人易懂、易记。

    第五十九条 各发卡行和银行受理网点要努力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树立服务第一、信誉至上的思想,工作中做到主动、热情、耐心、周到,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尽力缩短客户等候时间。如发卡行和银行受理网点确有困难的应向持卡人解释清楚,给客户以满意答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为客户办理业务。

第十一章 跨行业务联合



    第六十条 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可在协商、互利的基础上与其他商业银行开展信息共享、商户共享、机具共享等类型银行卡跨行业务联合。
  跨行业务联合分为有中心业务联合、无中心业务联合、初级业务联合三种形式。

    第六十一条 有中心业务联合指由各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共同出资组建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跨行业务信息通过信息交换中心转发至当地发卡行进行处理。各级农业银行分支机构出资加入所在城市的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必须经总行批准。
  有中心业务联合的城市,从商户所收的结算手续费,按当地发卡行80%,跨行代理行10%,信息交换中心10%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六十二条 无中心业务联合指未建信息交换中心,跨行业务信息通过终端或指定设备发至当地发卡行。
  无中心业务联合的城市,从商户所收的结算手续费,按当地发卡行90%,跨行代理行10%的比例进行分配;也可以通过协商,实行机具分摊、相互代理、互不收费。

    第六十三条 初级业务联合指尚未实现跨行交易,业务联合仅限于部分信息资源的共享阶段,如定期或不定期交换不良持卡人资料、特约单位共享、手工压单时可使用其他商业银行压卡机、签购单等。

    第六十四条 持卡人在ATM跨行取款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并执行如下收费标准:
  (一)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之内取款,每笔收费不得超过2元人民币;
  (二)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以外取款,每笔收费不得低于8元人民币。
  ATM跨行取款所得的手续费,按机具所有行70%,信息交换中心30%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二章 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发卡行的权利:
  (一)发卡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金穗信用卡持卡人的信用额度;
  (二)发卡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索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发卡行对不遵守金穗卡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金穗卡;
  (四)发卡行对储值卡和IC卡内的电子钱包不予挂失。

    第六十六条 发卡行的义务:
  (一)发卡行应向金穗卡申请人提供金穗卡的有关资料,包括章程、使用说明及收费标准等,持卡人亦可索取上述资料。
  (二)发卡行须建立针对金穗卡服务的投诉制度,并公开投诉程序和投诉电话,发卡行对持卡人关于账务情况的查询和改正要求应当在30内给予答复。
  (三)发卡行应向持卡人提供对账服务,按月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单;在下列情况下发卡行可不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单:
  1.已向持卡人提供存折或其他交易记录;
  2.自上一份月结单后,没有进行任何交易,账户没有任何未偿还金额;
  3.已与持卡人另行商定。
  (四)发卡行向持卡人提供的金穗卡对账单应当列出以下内容:
  1.交易金额、账户余额(贷记卡还应列出到期还款日、最低还款额、可用信用额度);
  2.记账日期;
  3.交易金额、日期与类别;
  4.交易记录号码;
  5.作为支付对象的商户名称或代号(异地交易除外);
  6.发卡行地址、服务咨询及投诉电话号码。
  (五)发卡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金穗卡24小时挂失服务,提供口头和书面挂失两种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
  (六)发卡行应当在有关金穗卡的章程或使用说明中向持卡人说明密码的重要性及丢失的责任。
  (七)发卡行对持卡人的资信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十七条 持卡人的权利:
  (一)持卡人享有发卡行对其金穗卡所承诺的各项服务的权利,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可对服务质量进行投诉;
  (二)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其选用的金穗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
  (三)持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行索取对账单,并有权要求对不符账务内容进行查询或改正;
  (四)借记卡的挂失手续办妥后,持卡人不再承担相应卡账户资金变动的责任,司法机关另有判决或裁定的除外;
  (五)持卡人有权索取信用卡领用协议,并应妥善保管。

    第六十八条 持卡人的义务:
  (一)申请人应当向发卡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照发卡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
  (二)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行的章程及领用协议的有关条款;
  (三)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行;
  (四)持卡人不得以和特约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

    第六十九条 发卡行发展特约单位受理金穗卡,应当与特约单位签定受理协议。受理协议不得包括排他性条款。受理协议中的手续费率标准低于本制度规定标准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条 金穗卡申请表、领用协议是发卡行向金穗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
  发卡行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金穗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

第十三章 违规责任



    第七十一条 发卡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行责令改正,酌情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办理金穗卡业务。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金穗卡业务;
  (二)在申请开办金穗卡业务过程中弄虚作假;
  (三)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计息和收费标准;
  (四)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账户及交易管理规定;
  (五)不执行总行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七十二条 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金穗信用卡及其账户的,发卡行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由发卡行在申请表、领用协议等契约性文件中事先约定)。

    第七十三条 持卡人将现金存入单位卡账户或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的,应责令改正,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单位卡所属单位及个人卡持卡人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其金穗卡,否则,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七十五条 持卡人使用单位卡进行透支的,由其单位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持卡人使用个人卡附属卡发生透支的,由其主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主卡持卡人丧失偿还能力的,由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 特约单位受理金穗卡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办理,否则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一)骗领、冒用金穗信用卡;
  (二)伪造、变造金穗卡;
  (三)恶意透支;
  (四)利用金穗卡及其机具欺诈银行资金。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发行金穗卡必须遵循总行统一制定的卡片规范,单位卡应当在卡面左下方的适当位置凸印或印刷“DWK”字样。

    第七十九条 根据本制度及业务发展需求,总行另行制定银行卡各项业务管理办法。

    第八十条 本制度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颁发,并负责解释、修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总行备案。

    第八十一条 本制度从1999年9月1日起执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业务管理办法》(农银发[1996]232号)同时废止。中国农业银行在此制度实施之前制订的金穗卡管理规定与本制度相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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