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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9-28 生效日期: 1996-09-28
发布部门: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推进依法治市进程,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法制宣传教育通过对社会主义法制理论、法律知识的广泛传播,使公民掌握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树立法制观念,做到依法办事,依法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法制宣传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为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与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法制宣传教育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基础工作,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国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统筹规划,有组织地进行。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
  市、县(区)的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章  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自觉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下列人员是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
  (一)各级领导干部;
  (二)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
  (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四)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人;
  (五)青少年。


    第八条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宪法、基本法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和同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密切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

    关联法规    

    第九条法制宣传教育的形式应针对不同教育对象的特点和实际来确定。坚持面授教育,倡导自学,发挥传播媒介在法制宣传教育中的作用。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十条市、县(区)设立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及方针政策;
  (二)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计划;
  (三)部署、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并协调组织实施;
  (四)对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比、表彰,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励与处罚。


    第十一条市、县(区)普法办公室设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是同级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的办事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调查、掌握各部门、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施情况;
  (二)培训法制宣传教育骨干;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家公务员和其他特定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四)总结和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典型经验;
  (五)组织编印法制宣传教育资料;
  (六)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文化、报刊、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开辟专门的法制宣传阵地和栏目,并配有专人负责。


    第十三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规划,搞好职工、青少年、妇女和其他特定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各级各类学校应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各级各类干部培训机构应把相关法律知识列入教学计划,设置专(兼)职法律教员。 ##13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指定有关部门或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计划的实施,实行目标责任制,将工作任务层层分解,按年度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核验收制度。
  基本考核标准如下: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法制宣传教育组织机构或配有专人负责,做到法制宣传教育有规划、有制度、有措施、有活动;
  (二)国家公务员熟悉规定学习的法律,经考试、考核合格;
  (三)公民了宪法知识和规定学习的法律常识,经考核合格;
  (四)领导带头学法用法,本单位的执法和依法治理工作达到规定要求和考核标准。
   具体考核标准,由市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根据以上规定制订。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法制宣传教育考核应注重行为考核。考核方法包括由主管部门组织的统一考核和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日常进行的自我考核。各级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及其办公室也可直接考核和抽查。


    第十九条未达到法制宣传教育考核验收标准的单位,不得授予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或综合性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的公职人员,实行上岗前法律知识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实行职位法律素质考核制度。经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担任领导职务。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应组织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考核。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设法制宣传教育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法制宣传教育的投入。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为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拨付专项经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或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记功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对不执行本条例或执行不力的地区、单位、部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主管部门可给予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按照责任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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