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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征求《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草案)(送审稿、修改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9-12 生效日期: 2005-09-12
发布部门: 湖南省卫生厅
发布文号:

各市州卫生局:
 根据省政府今年立法计划,我厅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拟草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送审稿、修改稿)。请各地组织卫生行政部门、血液管理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采供血机构对该“实施办法” (送审稿、修改稿)征求修改意见,于2005年9月25日前汇总后报当地政府法制办公室,由我厅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修定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

二00五年九月十二日


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和无偿献血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偿献血事业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内容;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无偿献血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无偿献血工作,具体工作由献血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献血、采血、成份血制备、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组织新闻媒体免费开展科学献血有益健康等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宣传。
  各级教育、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能源电力、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无偿献血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公民自愿参加无偿献血,组织重大灾害等情况下应急用血的血源发动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高等院校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和动员本地区、本单位适龄健康公民(包括暂住三个月以上的外地人员)参加无偿献血,完成本地区、本单位的年度无偿献血计划。
第二章  采供血网络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省设立血液中心,设区的市和州设立中心血站。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县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血站。具体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以下统称血站)是负责采集、检验、分离、制备、储存、运输、供应临床用血的非营利性的公益事业单位,由省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纳入当地公共卫生体系建设规划,血站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按照全额事业单位的经费补助方式和标准,由当地财政预算安排,采血、送血车辆及血液检测设备根据需要予以补助。


    第十条    筹建血站应当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血站基本标准》,并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血站设置批准证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血站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执业验收及注册登记,并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采供血活动。


    第十二条    血站可以根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和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采血点设置规划设立采血点。
  采血点不得检验、分离、制备血液。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辖区内的一所综合医院设立中心血库。中心血库承担辖区内临床用血计划汇总上报、储存临床用血和指导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输血工作。
  边远地区中心卫生院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设置储血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边远地区储血点的储血装备和人员培训纳入中心卫生院建设内容。储血点工作人员经费和储血业务经费,由财政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基层血站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执业范围,可以开展血液采集、检验、分离、成份血制备、储存、运输和供应临床用血业务。
  中心血库和储血点可以承担临床用血储存,并为血站代理临床用血分发业务,不得采集、检验、分离、制备临床用血,变相成为血站。


    第十五条    血站的执业必须严格按照注册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并遵守以下规范:
  (一)血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采供血工作制度、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和技术操作规程;
  (二)血站选址和建筑设施、血液采集、检验、分离、制备、储存、运输设施设备以及医疗废物排放设施必须符合《血站基本标准》;
  (三)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按照临床医学检验规范进行检测,保证血液质量,使用的诊断试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血液质量标准的,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四)血液采集、检验、分离、储存使用的一次性采输血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用后必须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章  献血管理


    第十六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无偿献血。
  动员受血者配偶、父母、子女主动献血和受血者单位的工作人员互助无偿献血。


    第十七条    适龄公民凭居民身份证或能够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由血站设立的采血点、献血车献血。


    第十八条    公民献血前应该如实填写个人基本情况和身体健康状况,由血站按照国家《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进行免费健康检查,健康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提出就诊建议,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应当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无偿献血证》。


    第二十条    献血者献血后,属于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贴。对农村村民无偿献血的 ,适当给予交通和误工补贴,所需费用由财政支付,具体标准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献血者有权获知健康检查情况、血液检验结果以及血液使用情况。血站应当采取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献血者健康检查情况和血液检验结果,在告知时不得泄露献血者的隐私。


    第二十二条    无偿献血者按照本办法第 三十五条享受免费用血待遇。


    第二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因献血感染疾病的,有权获得赔偿。
第四章  采血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血站根据临床用血需要,在其执业范围内设置采血点或者配备流动采血车,并向社会公布采血点和流动采血车停放地址以及联系方式,方便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血站在街头采血,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血站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无偿献血年度计划,主动上门与有关单位联系,协助其做好无偿献血宣传、发动、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    血站对献血者健康检查和采集血液必须由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从事健康检查和采集血液的医务人员应当通过输血业务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二十八条    血站应当鼓励公民参加成分献血。机采成分血量折合全血量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血站应当建立献血者库、采供血信息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并逐步实现全省联网管理。
  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根据医疗急救用血需要参加献血。
第五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由采供血机构统一提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临床用血。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自采、自制、自供临床用血。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和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血液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计划衔接、调剂工作,并指定血站供给辖区内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
  设区的市和州辖区内的临床用血调剂,由设区的市和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血液管理机构负责。跨区血液调剂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血液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要和县级中心血库的计划,制定辖区内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制定本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计划,储存临床用血。
  医疗机构的储血设施应当保证完好运转,储血环境应当符合卫生标准要求,储血保管人员应当对储血环境定时进行监测。


    第三十四条    血站对医疗机构供血,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检验、分离、储存、运输等成本费用。
  医疗机构对公民医疗用血,按血站供应价和临床用血服务费两部分收取,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商价格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后,经检验其血液合格的,献血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在本省献血的《无偿献血证书》,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献血后五年内,献血者可按献血量三倍免费临床用血;
  (二)献血五年后,献血者可按献血量等量免费临床用血;
  (三)献血量累计满一千二百毫升以上的,献血者终身免费临床用血;
  (四)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至十年内,其配偶、父母、子女按献血量等量免费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献血后,其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献血者本人按献血量等量免费临床用血。
  机采成份血后,献血者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按献血量等量免费临床使用同种成份血或者全血。


    第三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用血后,凭在本省献血的《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以及能证明用血人与献血人之间关系的有效证件,直接与输血的医疗机构结算输血经费。
  医疗机构与血站有关无偿献血者免费用血经费结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州)、县(市)建立无偿献血者免费用血储备金。其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的专项拨款;
  (二)从血液成本费用中提取百分之三;
  (三)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无偿献血者免费用血储备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设区的市(州)、县(市)献血办公室分别管理和核定报销。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遵守下列规范:
  (一)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做到科学、合理用血,不得浪费、滥用血液;
  (二)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专门的储存血液冰箱,并定期监控冰箱温度,确保血液的合格储存;
  (三)医疗机构应当针对医疗实际需要积极推行血液成份输血,血液成份输血的比例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
  (四)医疗机构择期手术单次使用同一血型超过十个单位或者稀有血型的血液,除特殊情况外,应提前二个工作日向提供血液的血站提出用血计划;
  (五)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原料血浆和自行制备成份血;
  (六)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因输血造成用血人感染疾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临床应急用血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血站应当制定重大突发事件临床用血应急预案,储备应急血源队伍,组织血站保障重大突发事件临床用血供应。


    第四十一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后,设区的市和州血站不能保障临床应急用血的,由设区的市和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省辖内的血站之间调剂,本省辖区内血站不能保障临床应急用血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联系跨省调剂。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边远地区医疗机构因应急抢救病人需要可以临时采集血液:
  (一)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没有设置储血点;
  (二)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输血,且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
  (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梅毒的条件。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因应急抢救病人需要临时采集血液输给病人时,应当在采血、输血前向受血者或者其直系亲属如实告知临时采血、输血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在输血治疗同意书上注明。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采供血工作制度、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二)对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办法规定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基层血站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放宽条件。
  设区的市和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采血点、中心血库、储血点实施备案管理,并对辖区内的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采血点、中心血库和储血点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无偿献血者及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献血办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成份血制备、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等血液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贪污、挪用无偿献血者免费用血储备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科研等机构自采、自供血液或者自制成份血及血液制品的;
  (二)血站设立的采血点非法从事血液检验、分离、制备的;
  (三)中心血库、储血点非法采集、检验、分离、制备血液的;
  (四)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第五十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采供血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二)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对献血者健康检查和采集血液的;
  (三)未按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仍然采集血液的。


    第五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血液检验规范进行血液检测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诊断试剂的;
  (三)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用血储存设施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或者储血保管人员未对储血环境定时进行监测的;
  (二)未严格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给受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


    关联法规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将原料血浆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5年9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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