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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6-30 生效日期: 1994-06-30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强制戒毒所的管理,有效地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以下简称吸毒人员)实行强制戒毒,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止大麻毒品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戒毒所,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吸毒人员强制戒除毒瘾的特殊事业单位。


    第三条    强制戒毒所在自治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下,由公安、民政、卫生部门组成管理委员会实施管理;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定期向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并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的原则,保障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所内安全。


    第五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治疗与教育相结合。所内应组织戒毒人员学习和开展文体活动,安排其参加适当的生产劳动,促使其早日康复。


    第六条    对需要实行强制戒毒的人员,应当经县(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由所在单位或家属将其送到定的强制戒毒所,并办理入所手续。
  拒不入所戒毒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
  强制戒毒所凭《强制戒毒通知书》接收戒毒人员。


    第七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以上1年以下,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对入所的戒毒人员进行体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强制戒毒,由公安机责令其监护人、近亲属或单位负责落实戒毒措施: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精神病患者;
  (三)已怀孕或正在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


    第九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对被强制戒毒人员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除允许保留生活、学习必需品外,其余物品由强制戒毒所开具《暂存物品收据》,统一保管,出所时发还。入所检查时发现的违禁物品,应当逐件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开具没收收据予以没收。


    第十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入所后15日以内不得接受探访。满15日以后其家属或单位的有关人员需要探时,应当经所长批准。
  所外人员带给和寄给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物品,经工作人员检查,符合规定的,登记后转交被强制戒毒人员。


    第十一条    未经所长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将被强制戒毒人员带出强制戒毒所,不得提询被强戒毒人员。


    第十二条    未经自治区禁毒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参观、采访强制戒毒所。
  经批准参观、采访的人员应当遵守强制戒毒所的有关规定,服从工作人员的安排。


    第十三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及其家属或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生活费和治疗费。确有困难的,经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酌情减免。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可以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劳动收入可以用于改善被强制戒毒人员生活或折抵生活费、治疗费。


    第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应当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接受治疗,彻底戒除毒瘾。
  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或控告。


    第十六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对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办的,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24小时值班制。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严格的戒毒药品 管理制度。戒毒药品要由专人保管,使用时应当由医生开具处方,并督促强制戒毒人员当场服用。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的经费应当单独立帐,专人管理,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强制戒毒人员逃跑、行凶、斗殴或进行其他妨害戒毒所管理秩序的行为,对自伤、自残或自杀的,应当及时救治。


    第二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死亡鉴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通知其家属。
  通知送达后3日内,没有正当理由不按时处理善后事宜的,由强制戒毒所负责将其尸体拍照后会同民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戒毒期满后,经鉴定戒除毒瘾的,离所前必须写出不再吸食和注射毒品保证书。出所后又吸食或注射毒品的,依法予以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对其实施强制戒毒。


    第二十三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违反强制戒毒所规定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训诫;情节较重的,经所长批准,给予隔离或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需要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或少年收容教养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终止其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并办理移送手续。


    第二十五条    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打骂、体罚、虐待和侮辱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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