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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木材加工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1-26 生效日期: 1996-01-26
发布部门: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规范林区木林加工行为,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木材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木材加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木材加工厂的设立、年检

    第四条 设立木材加工厂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木材加工许可证》后,再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条 设立木材加工厂应坚持与当地年森林采伐限额或木材生产量相适应的原则,有利于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和木材的深加工、精加工。


    第六条 《木材加工许可证》实行一厂一证制度,不得转借、转让、倒卖和一证多厂使用。


    第七条 木材加工厂改变名称、厂址、法人代表、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等须到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木材加工厂歇业、破产、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向发证机关交回《木材加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木材加工厂实行年度检验。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木材加工厂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木材收购和加工情况、木制品销售和库存情况。


    第十条 未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年检或经年检取消下年度加工资格的木材加工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进行企业年检。

第三章 加工材的购入管理

    第十一条 木材加工厂购入原材料,应呈报用材计划,经当地乡(含镇,以下同)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指定的收购地点、材种、树种和数量购买。
  未经批准,木材加工厂不得私自在林区收购木材。


    第十二条 木材加工厂购入木材须严格执行木材购销卡管理制度。
  《木材加工厂木材购销卡》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制,由所在地乡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木材加工厂购入木材后,应在七日内凭木材运输手续和购货发票等到所在地乡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木材购销卡。


    第十四条 木材加工厂购入的木材必须号印齐全。从未实行号印制度的地区购入木材,应由当地乡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后,补打号印。
  木材加工厂内严禁堆放无号印木材,无号印木材视为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四章 木材加工管理

    第十五条 原木加工实行限期开锯制度。木材加工厂应在限定的时间内加工原木,不得在规定的期限外加工原工。


    第十六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或乡林业站应根据木材加工厂的原木加工能力和购入、自产木材数量确定原木加工期限。
  木材加工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在限定的时间内未完成原木加工的,经原批准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加工期限。


    第十七条 木材加工厂原木停止加工期间,由当地乡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对原木加工设备进行封存。


    第十八条 木材加工厂购入的木材须在登记木材购销卡后,方可进行加工,否则不得加工。


    第十九条 木材加工厂对外带料加工木材须经当地乡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木制品销售管理

    第二十条 木材加工厂出售木制品应办理木制品运输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木材加工厂出售木制品时,须凭《木材加工厂木材购销卡》和当地乡林业站出具的木材销售审批表等办理木制品运输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加工厂的木制品不得出售,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木制品运输手续:
  (一)没有如实填写木材购销卡的;
  (二)销售的木制品折算原木材积的数量超过木材购销卡记载的;
  (三)未缴纳育林基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的;
  (四)已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被吊销《木材加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制品运输手续后,应在木材购销卡上核减木材的数量。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加工许可证》擅自加工木材的,予以取缔,并没收所加工的木材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木材加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木材和非法所得,并处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收购或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的;
  (二)出售木制品不办理木材运输手续或所售数量超过木材运输手续批准数量的;
  (三)未登记木材购销卡或在批准开锯的时间外加工原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带料加工木材的。


    第二十六条 木材加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本办法第 二十五条进行处罚外,并吊销《木材加工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收购或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数量在3立方米以上或发2次以上的;
  (二)出售木制品不办理木材运输手续或出售数量超过木材运输手续,数量在20立方米以上或发生2次以上的;
  (三)未登记木材购销卡或在批准开锯的时间外加工木材,数量在10立方米以上或发生2次以上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带料加工木材,数量在10立方米以上或发生2次以上的;
  (五)转借、转让、出租、倒卖《木材加工许可证》或一证多厂使用的;
  (六)木材加工厂唆使他人或直接参与滥砍盗伐,且木材用于本厂加工的;
  (七)不办理年检或经年检取消下年度加工资格的;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九)木材加工厂伪造号印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吊销《木材加工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对受到处罚的木材加工厂,处罚机关都应在其《木材加工许可证副本上进行记载,对吊销《木材加工许可证》的木材加工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拒绝和阻碍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做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办事。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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