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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村成人教育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8-25 生效日期: 2000-08-25
发布部门: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发展农村成人教育,提高农村劳动者素质,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成人教育。
  农村成人教育是对农民、回乡初高中毕业生、专业技术人员、基层干部、企业职工等农村从业人员(以下统称农村从业人员)进行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知识等方面的教育。
   第三条  农村成人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和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农村新型劳动者。
   第四条  农村成人教育主要包括:
   (一)扫除文盲教育;
   (二)政治思想教育、文明道德教育、法律知识教育、少生优育教育、社会文化和健康生活教育;
   (三)实用技术、岗位技能和科学知识的教育;
   (四)商品生产、市场营销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教育;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学历教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农村成人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实施农村成人教育,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市、县(市、区)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成人教育工作的统一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成人教育工作。
   第七条  农村从业人员根据需要,有权自主选择学习内容、学习方式,并应当依法履行接受成人教育的义务。
   第八条  农村从业人员接受成人教育,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学历、技术资格等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在发放贷款、提供良种和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九条  开展农村成人教育应当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因地制宜,实行多形式、多渠道、多规格办学。
   第十条  县(市、区)设立农村成人中等专业学校,乡(镇)设立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校条件及审批程序设立。
  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可以在行政村设立农民文化技术教学点。
  行政村可以设立农民文化技术学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行业、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兴办农村成人学校和培训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办学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农村成人学校和培训机构教师与学生的比例和师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农村成人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思想政治工作制度、教学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保证教育质量。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农村成人学校的专职教师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晋级、调资、奖励和生活福利等方面,享受同级普通学校教师待遇。学校对兼职教师应当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城市教师、干部、科技工
  作者、工程技术人员志愿到农村从事成人教育。
  第十六条  农村成人教育经费主要来源:
   (一)从各级财政拨付的教育经费中按不低于百分之二的比例提取的经费;
   (二)学校和培训机构自筹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经费。
  农村成人教育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物价部门批准取得收费许可证,不得向接受农村成人教育的人员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农村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用于教学的校舍、场地不得挪作他用。挪作他用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成人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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