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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3-16 生效日期: 2006-04-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镇政发[2006]2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镇江市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到本单位上年度末在职职工总数1.5%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经济组织(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省部属单位、外地驻镇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等单位,均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缴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5%-本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员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数(按市统计部门公布数为准)。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部分,按照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从业人员:指从事一定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
  从业残疾人员: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基本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凡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由地税部门负责代征;实行预算管理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负责代征;非企业法人单位由负责注册登记的民政部门代征。


    第五条 残疾人保障金实行按年征收。每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征收上一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 每年3月底之前,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各单位上年度末在职职工人数进行年度核定,出具《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书》,发送至用人单位。核定单位用人情况时,地税部门负责代征的单位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财政部门负责代征单位以编制办公室提供的数据,非企业法人单位以民政部门提供的数据为主要核定依据。


    第七条 用人单位对通知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携带劳资统计年报表、《江苏省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已安置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证,到发送通知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请复核,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进行核实处理,并于申请之日起15日内答复申请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各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据传递给相关的代征部门。代征部门应当根据传递的数据向用人单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代征部门应分别于每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末,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季度征收情况及有关报表。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市、区分级征缴、筹集。


    第十一条 地税部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基金专用缴款书》。财政、民政部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通过基金过渡户管理,按户设立征收台帐,待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后,按新规定办理。
  地税部门应于征收期终了后10日内将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连同产生的利息一并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扶持市区残疾人就业、残疾人职业培训、奖励经费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残疾人事业支出等,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残联应按规定将当年所征收保障金总额的5%上缴省库。市从各区当年所征保障金总额中统筹5%用于市区残疾人就业工作考核奖励等支出。残联按当年征收保障金总额的3%给予同级代征部门征收业务费。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得免征。破产单位及歇业单位凭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联、地税部门认定后,可以缓缴或者减免。缓缴期满后如数补缴。


    第十五条 各单位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用工年审和劳动监察范围。各单位应当凭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票据作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年审和劳动监察的依据。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由残联或财政、地税等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对欠缴额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联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各辖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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