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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1-27 生效日期: 2006-11-27
发布部门: 机关事务管理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行为,及时、有效地处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集中采购,是指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依法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采购项目的货物、服务和工程的行为。

    第三条    参与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依法向采购中心提出询问和质疑、采购中心处理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采购中心处理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简便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采购中心所设内部监督机构(综合处)为受理、处理质疑的专门机构,采购中心应当在采购文件以及有关媒体上公布受理质疑的机构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邮寄地址和电子邮箱等事项。

    第六条    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实行实名制。供应商的质疑应当有具体事项及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和恶意质疑。

第二章  询问处理



    第七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或采购中心提出询问。询问可以采取电话、主任信箱、当面询问或书面等形式。

    第八条    采购中心应当在收到供应商询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答复的内容仅限于供应商的询问,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也不得涉及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九条    供应商因参加采购中心组织的具体采购项目而提出询问,具体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供应商应当依照具体采购文件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对供应商询问的答复将导致采购文件变更或者影响采购活动继续进行的,采购中心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询问人和其他有关供应商,并在相关政府采购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

第三章  质疑的提起与受理



    第十一条    参与采购中心组织的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以下简称质疑人)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或采购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

    第十二条    质疑人提起质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质疑人是参与被质疑采购项目的供应商;
(二) 在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质疑有效期限内提起质疑;
(三) 质疑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书的内容和形式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五至十九条规定,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据齐全;
  (四)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质疑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知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

    第十四条    质疑人已经参与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项目的开标活动或者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项目的报价或评审活动,又对采购文件内容提出质疑的,应当视为质疑已经超过有效期,属于无效质疑。

    第十五条    质疑人提出质疑时,应当提交质疑书一式五份。质疑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质疑人全称、地址、邮政编码等;
  (二)被质疑人及与质疑事项有关的当事人的自然人姓名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
  (三)被质疑采购项目的名称和编号;
  (四)质疑的具体事项、明确的请求和主张;
  (五)质疑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具体理由,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名称及具体条款的内容;
  (六)充足有效的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
  (七)有效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    质疑书应当以《对××××项目的质疑》或者《质疑函》的形式出现。供应商提交的材料未明示属于质疑材料的,采购中心可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质疑书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署本人姓名或印盖本人姓名章并加盖单位公章。质疑书由参加采购项目的授权代表签署本人姓名或印盖本人姓名章的,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八条    质疑书及有关材料是外文的,质疑人应当提供中文简体字译本,并按照前条要求签署盖章。

    第十九条    质疑书的递交可以采取传真或当面递交等形式。采取传真形式的,应当在传真发出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质疑书原件以邮寄、快递或当面递交的方式送达采购中心。

    第二十条    采购中心应当在收到质疑书原件的当日与质疑人办理签收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采购中心应在收到质疑书后及时进行审查,并区分不同情形按照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质疑书的形式不符合第十六至十八条规定的,采购中心应当告知质疑人在规定期限内修改后重新递交。

    第二十三条    质疑书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中心应当以书面(包括传真并事后补充寄送、递交)方式告知质疑人,质疑人可以在原质疑期限内修改后重新质疑;或者在收到采购中心所发出的相关告知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之内,重新质疑一次。
  在上述期限内采购中心未收到质疑人重新提交的质疑书,或者重新提交的质疑仍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视为质疑人放弃质疑。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效质疑,采购中心可不予受理:
  (一)未在有效期限内提出质疑的;
  (二)质疑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的;
  (三)所提交材料未明示属于质疑材料的;
  (四)质疑书未按第十七条要求签署盖章或者质疑书加盖合同专用章的;
  (五)质疑书未提供有效联系人或联系方式的;
  (六)质疑事项已经进入投诉或者诉讼程序的;
  (七)其它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除上述第(二)、(五)项规定情形外,采购中心应当书面做出决定,并说明理由,在办理签收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质疑人进行回复。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质疑,自采购中心收到质疑书原件并办理签收之日,为质疑正式受理之日。

    第二十六条    采购中心可在受理质疑后三个工作日内,视情况向与被质疑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发送质疑书副本。
  收到质疑书副本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质疑书副本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中心作出有关质疑事项是否成立的说明意见,并提交相关事实陈述、证据、法律依据和必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质疑人、与被质疑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均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采购中心就处理质疑所召集的相关听证会并代表委托人发表相关的意见、办理质疑文书送达事宜等。代理人办理质疑事宜时,应当向采购中心提交委托人签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合法、有效的工作及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事项、权限及有效期限。

第四章  质疑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中心应当对质疑事项、相关说明意见、证据、法律依据和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采购中心认为有必要时,有关审查核实可以采取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采购中心向相关人员进行核实、委派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持相关查询手续向有关单位及其人员或个人查询核实;
  (二)委托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其它专门意见;
  (三)邀请专家论证并独立出具意见;
  (四)组织质疑人、被质疑事项相关的采购当事人单独或共同进行质询、质证;
  (五)组织听证会进行调查论证。

    第三十条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采购中心不具有法定调查、认定权限,属于须由法定部门调查、侦查或先行作出相关认定的事项,质疑人应当依法申请具有法定职权的部门查清、认定,并将相关结果提供给采购中心。
  质疑人、与被质疑事项相关的采购当事人,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定职权进行的审查或调查。

    第三十一条    被质疑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应当作为处理质疑的有效依据。

    第三十二条    采购中心向质疑人、与被质疑事项相关的当事人查询、核实相关情况时,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在场共同进行,并做好工作记录,由采购中心工作人员签字。必要时需由参加核实情况的质疑人一方人员、与被质疑事项相关人员、其他知情人签字,但未获得签字并不影响记录的有效性。

    第三十三条    在采购中心依法进行质疑处理工作时,质疑人、被质疑事项相关的采购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采购中心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质疑人拒绝配合采购中心依法处理质疑的,按自动撤回质疑处理;与被质疑事项相关的采购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支持其抗辩意见,采购中心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资料无法有效否定相关质疑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质疑事项。

    第三十五条    采购中心受理质疑后,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可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一)采购文件存在明显倾向性、歧视性条款的;
  (二)评审程序、过程明显不符合法律或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采购程序明显错漏的;
  (四)被质疑人明显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采购文件规定的资质的;
  (五)足以导致采购无效的其他情形
  有关当事人收到暂停采购活动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采购活动,不暂停采购活动的,应当自行承担一切相关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采购中心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存在明显倾向性或歧视性条款,或者采购过程存在违法、违规等问题,给质疑人或者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评审活动尚未开始的,应当对采购文件、采购行为或采购程序进行修正,并于修正后视情况继续或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其中需要延长采购期限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二)评审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由采购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更正采购结果或者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三)评审活动已经完成,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但尚未开始履行,或主要合同事项尚未开始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的,由采购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更正采购结果或者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并协助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方的责任。
  上述情况下,有关签约当事人应当根据采购中心的处理结果,决定是否可以依法开始履行或继续履行采购合同。否则,对所引起或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全部相关责任;
  (四)政府采购合同主要事项已经履行或全部事项已经履行完毕,且已经给采购人、质疑人造成损失的,采购中心应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方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质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中心应驳回质疑:
  (一)质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质疑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在一定期限内多次质疑而无实据的;
  (三)质疑已经处理并答复后,质疑人就同一事项又提起质疑且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的;
  (四)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质疑处理过程中,质疑人要求撤回质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采购中心收到申请后,有权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质疑处理,并应当将决定以书面方式通知质疑人。

    第三十九条    采购中心依照本办法对质疑作出处理决定或者驳回质疑,应当起草《质疑处理结果通知书》,内容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质疑人和被质疑人全称、地址等;
  (二)质疑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职业、地址、联系方式等;
  (三)质疑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四)告知质疑人投诉权利;
  (五)质疑处理决定的日期。
  《质疑处理结果通知书》应当以适当的方式送达质疑人、被质疑人及其他与质疑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四十条    采购中心应当自受理质疑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质疑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在质疑处理期限内,质疑人以书面形式追加新的质疑内容,或提供了新的有效线索、证据需要查证核实的,质疑处理期限应当重新起算。

    第四十一条    因质疑情况复杂,组织调查论证或鉴定审查时间较长的,经质疑人书面同意后,采购中心可适当延长质疑处理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    采购中心可视情况在中央政府采购网等政府采购媒体上公告质疑内容及处理结果。

    第四十三条    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对采购中心的质疑处理不满意,或者采购中心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的,供应商可以在处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依法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应商进行虚假和恶意质疑的,采购中心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将处理决定在相关政府采购媒体上公布。

    第四十五条    采购中心在处理质疑过程中,发现被质疑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评审成员、供应商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采购中心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相关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权限及途径做出适当的处理,包括向有关部门提出有关处理的书面建议。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六条    质疑人、被质疑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采购中心工作人员在质疑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采购中心将依法给予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采购中心处理质疑不得向质疑人和被质疑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质疑发生的鉴定费用,应首先由申请鉴定一方垫付,采购中心做出处理决定后,再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四十九条    在处理询问和质疑过程中,参与询问、质疑处理的有关人员应对以下事项严格保密:
  (一)公告之前的中标(成交)结果;
  (二)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公开的供应商报价;
  (四)其他可能影响采购公正、公平的事项。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第五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质疑,采购中心可视情况转交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采购中心接受委托,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处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OO三年五月发布的《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暂行办法》(国机采办[2003]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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