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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关于修订《东营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4-23 生效日期: 2000-04-23
发布部门: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根据《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东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东营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黄河河道及各项防洪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河口管理局是本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其所属沿黄县区的黄河河务局的管辖范围内由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划定。”

  三、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统一管理本市黄河水资源,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市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并负责实施和监督管理,实施黄河取水许可制度,执行供水调度命令,按规定计收渠首工程水费;”
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负责本市黄河防汛的日常工作,执行防洪调度命令;”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条第五项:“负责对减缓黄河泥沙淤积、黄河断流、滩区淤改和灌溉、黄河河口治理、科学利用黄河水资源和泥沙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提高黄河除害兴利的科学水平。”

  四、第五条修改为:“沿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工程安全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都有责任保护黄河水质不受污染,并有权对破坏黄河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对水质造成污染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五、第六条修改为:“本市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及工程的管理工作。”

  六、第九条修改为:“城镇、村庄、厂矿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黄河河道滩地、南展宽区、国家批准黄河改道的预备流路及各类防洪工程用地。因特殊情况必须建设的,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已从滩区、南展宽区迁出的村镇、厂矿不得返迁。”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有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蓄滞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八、第十五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六)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等;
  (七)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设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为临河护堤地以外五十米,背河护堤地以外一百米。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修筑水库、挖筑鱼塘、采砂、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在现行流路西河口以下,有堤防工程控制河段,自临河堤脚外划出二百米宽的区域作为黄河修堤取土和防洪保护用地,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利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现行流路有工程控制以下的河段为黄河入海口的容沙区,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在西河口以下现行流路内,不得从事河道整治、拦河、挖河、开渠、疏浚、堵复河汊、筑堤围地、修建水库以及从事其他不利防洪、防凌安全和河口治理的活动。确需从事上述活动的,须报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批。”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河口流路改变后,按照规划要求保留的原黄河河道内的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护堤地、防汛储备物料等仍归国家所有,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保留的原河道应当保持原状,以备复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如确需开发利用的,须报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政违法行为,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依照《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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