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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的管理和维修,保障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住用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第19号令《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和《大连市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大连市市内四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公有住房(含单位自管房)。按大连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向个人出售产权后,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和维修。
第三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房屋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依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本办法及其它有关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的维修养护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出售给个人的新建公有住房,在十年内出现结构问题和两年内出现装修及设备质量问题,由售房单位负责保修。
第五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住房分户门以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及其费用,由产权人自理。
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养护、暂由售房单位负责组织。
第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时,须建立公共维修基金,以准商品价或低于准商品价购房的职工,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一次交纳40元,可由购房人与售房单位适当共同负担,购房人负担25%一50%,其余部分由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支付。
第七条 公有维修基金专户存入银行,本金所有权不变,利息专项用于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管修支出。
第八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电梯、高压水泵、供暖锅炉房等管理、运行、维护和更新费用及供暖费用的负担,仍按本市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根据公有住房出售的需要,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售房单位可组织成立住房管理委员会,负责公有住房出售后的日常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一)监督或管理维修基金的使用,定期向产权人公布使用情况;
(二)负责自来水设施跑水、下水管道和垃圾通道、燃气设施故障、供暖设备漏水、电源线路和照明设备故障等项目的急修,办理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修;
(三)及时向售房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产权人的意见;
(四)调解产权人之间因房屋使用与维修发生的纠纷。
第十条 出售后的公有住房的正常维修,售房单位可以委托其它房屋修缮单位承担。承担修缮施工任务的单位,应保证维修及时和施工质量。修缮费用按《辽宁省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执行,或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一条 产权人应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和毗连部位,保证走廊、楼梯、通道的畅通。对房屋外部进行装饰时,应与建筑整体保持协调一致。
第十二条 产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使用住房,但住房室内的改建,要征询管房单位的意见,对住房的承重结构和暖气、燃气,上下水、供电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应遵守有关规定。需要拆改的,须经管房或设施设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拆改或人为造成损坏的,按有关规定由责任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加强对今后公有住房的管理,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进行安全普查和质量检查。对管修不缮的单位,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对因未履行职责造成产权有损失的,责任单位应予赔偿。
第十四条 因使用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问题发生纠纷,经住房管理部门调解无效时,当事人可向当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也可向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