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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计算机系统安全监察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2-26 生效日期: 1993-02-26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政发[1993]7号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系统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打击计算机违法犯罪,保护计算机系统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建立和应用(包括科研、生产、销售、维修、出租等,下同)计算机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系统是指计算机及与其相配套的设备、设施、信息和相关工作人员构成的信息处理系统。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故意编制或者插入计算机程序中能够修改、破坏系统功能,抹除部分或全部数据的一组指令代码,它可以通过计算机媒体或者网络等途径传播。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违法犯罪是指利用计算机或计算机知识窃取公私财产、数据、情报、文件和制造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四条 市计算机安全监察委员会统一负责全市计算机系统安全监察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负责日常工作。各区(县)设立相应的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计算机系统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的职责是:
  (一)依据《电子计算机系统安全规范》、《计算机站场地技术要求》(GB2887—82)和《计算机场地安全要求》(GB9361—88),参与审查计算机系统和计算机站场的设计和执行规范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二)对建立和应用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监察,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改正;
  (三)统一组织管理计算机安全科研工作,鉴定和推广计算机安全技术研究成果;
  (四)培训和指导计算机安全监察员和安全员,开展计算机安全宣传教育;
  (五)侦破、查处有关计算机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六条 建立和应用计算机系统单位和个人应加强计算机安全的领导,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计算机病毒和计算机违法犯罪的防控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二)培训和指导计算机防控管理人员;
  (三)发现计算机病毒应使用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提供的清病毒软盘加以清除,不能清除的新病毒和变种病毒,及时报告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处置;
  (四)协助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查处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计算机违法犯罪的,都有义务保护好现场,立即向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报告。

  第八条 未经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编辑、出版、印制、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机理、病毒源程序的书籍和组织计算机病毒研讨会等;
  (三)生产、销售、复制、赠送、交换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

  第九条 对计算机安全保护工作有显著贡献或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生产、销售、应用、维修、出租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对发现计算机病毒不及时清除或发现不能清除的新病毒和变种病毒不向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报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发现计算机违法犯罪,不保护好现场,又不向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报告,或阻止报告及自行处置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未经批准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组织计算机病毒研讨会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批准编辑、出版、印制、销售、出租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病毒源程序方面的书籍以及生产、销售、复制、赠送、交换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的,没收全部书籍和清除工具,并处非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罚款及没收的财物,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主管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对单位和个人利用计算机进行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计算机安全监察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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