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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0-23 生效日期: 2003-12-01
发布部门: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湘办发[2003]21号


    第一条 为了强化信访工作责任,克服官僚主义,确保信访渠道畅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湖南省信访条例》制订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及“党政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其他领导分工抓,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要求执行。


    第三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对象:在信访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省直部门和市州、县市区党政机关及其部门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成员和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责成说明情况;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党纪、政纪处分;
  (六)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党纪、政纪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失职或渎职行为是指:
  (一)不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信访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部署,信访工作处于被动局面的;
  (二)因决策失误、工作失职,或因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侵害群众合法权益而引发信访矛盾且不及时纠正的;
  (三)办理信访事项时无正当理由搁置、拖延、贻误时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信访人提出的合理要求有条件解决而不及时解决,一时不能解决的不说明情况,不应解决的不讲清道理;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推诿、扯皮,拖着不办,使群众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对群众上访敷衍塞责、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到省进京的集体访,未按省信访局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到达现场负责处理、劝返而滞留,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对集体访劝返后,由于工作不到位,措施不得力而造成再次到省进京上访的;
  (八)泄漏信访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其他对信访人可能造成损害的信访内容,致使信访人遭受严重损失的;
  (九)丢失、隐匿或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十)违反有关规定,压报、迟报、瞒报信访信息,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十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信访人的;
  (十二)侵犯信访人的合法信访权利,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第六条 对有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直接影响和损失的,责成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成员、直接责任人说明情况。在辖区范围造成影响的责令书面检查,拒不整改的进行诫勉谈话;在辖区外大范围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恶性案件,或酿成闹事、罢工、罢课、堵塞交通、冲击机关等重大事件的,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条 对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党政领导班子或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成员、直接责任人责成说明情况、责令书面检查、进行通报批评的,由同级信访局提出建议,经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执行。
  对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实行诫勉谈话的,由同级信访局提出建议,经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信访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追究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的,由同级信访局提出建议,经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依纪办理。


    第八条 对乡镇、街道等基层组织和个人实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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