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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财政收支审计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9-21 生效日期: 1995-09-21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为了做好地方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条   地方财政收支审计的主要目标是:反映预算执行的真实情况,维护财政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各单位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经济健康发展。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对地方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各级政府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
  (二)有利于加强财政、税收管理,建立全面的监督约束机制;
  (三)有利于实现地方财政收支审计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章 审计任务

    第四条   根据《审计法》第  、 十六 、 十七条的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作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达预算情况、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地方本级预算收支的执行情况,预算收入的征收、减免、退库、划解、入库,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作用,财政收支的管理情况;
  (三)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预算收入上交情况;
  (四)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执行财政、税收法规、增收节支,平衡财政收支措施情况;
  (五)地方金库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六)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财政有偿作用资金,本级各部门(含中央属部门征收或代征)管理的财政性预算外资金和基金的来源、管理及使用情况。


    第六条   对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下级政府组织预算执行工作中,依照《预算法》、财政制度、税收法规的规定,分配使用预备费,拨付补助款,办理财政收支结算情况;
  (二)下级政府年度财政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三)下级政府各部门管理的财政性预算外资金和基金,以及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来源、管理的使用情况。


关联法规    

    
第三章 审计对象和管辖范围

    第七条   财政收支审计的对象是各级政府的财政行为;财政、税务部门具体管理财政收支的管理行为;以及其他部门、企事业单位参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财政性行为。按涉及的单位划分,包括地方预算执行机关,参与组织预算执行机关以及财政性预算外资金、基金管理部门。


    第八条   地方审计机关的审计管辖范围:
  (一)地方财政部门、地方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等预算执行机关;
  (二)地方税务部门及直属分支机构;
  (三)地方金库,农业发展银行等参与组织预算执行机构;
  (四)地方本级财政预算外资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财政性预算外资金和基金管理部门;
  (五)下级人民政府;
  (六)与财政有预算缴拨款关系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章 审计方式和组织

    第九条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实行上级审计监督和同级审计监督相结合的审计监督制度。
  上级审计监督(简称“上审下”),指审计机关对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进行的审计。
  同级审计监督(简称“同级审”),指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实行统一计划,划分责任,分工审计,全面综合的一体化审计办法。


    第十一条   对下级政府的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审计监督,由上一级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设置以主要负责人为主的财政审计协调小组,统一协调组织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上级审计机关除做好本级财政收支审计工作外,要负责对下级审计机关财政收支审计工作的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财政收支审计,应依据《审计法》规定的审计程序进行。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编制、下达年度财政收支审计项目计划后,应按《审计项目任务书》的要求,了解、搜集有关情况和资料,制定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在“上审下”方式下,《审计通知书》主送下级人民政府,抄送当地财政、地税、金库、审计等部门;在“同级审“方式下,《审计通知书》主送本级财政、地税部门、抄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抄送地方金库等部门。各专业审计职能机构的《审计通知书》,主送被审计单位,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对财政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依据《审计法》审计程序的规定,对审计查出的问题,报审计机关作出《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下达后,各审计职能机构应及时将财政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情况进行归纳,综合编制《财政收支审计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各审计职能机构编报的《财政收支审计执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撰写《审计结果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对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三)审计查出的本级预算执行及决算调整期中的主要问题;
  (四)对其他参与预算执行单位全年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
  (五)审计机关对违纪违规问题的纠正、处理意见,以及改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第十九条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各级审计机关每年应为本级人民政府准备好向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政府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工作报告》除反映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外,还包括下级预算执行情况。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年度对财政收支审计的任务和主要成果;
  (二)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全辖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和评价;
  (三)本级财税部门和各部门以及下级政府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审计查出的主要问题;
  (四)本级和下级政府对审计查出问题的处理情况,以及采取的改进、纠正措施和效果;
  (五)加强和改善财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同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可以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开展一次预审,以保证审计的时效性;也可以在预算年度结束后,对决算草案进行一次性审计。预审一般于当年10月底以前进行,计。


第六章 审计处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税务部门组织实施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中查出的违纪问题,应在向本级政府的《审计结果报告》中提出纠正、处理意见;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同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审计中查出的违纪问题,凡需要修改、调整或撤销下级政府年度决算的应按《预算法》第 六十五条规定处理;凡无需修改、调整或撤销下级政府年度决算的,审计机关应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在决算的次年内纠正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查出的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违纪问题,由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审计决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为了督促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将审计查处的违反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款项,分别缴入审计机关指定的专门帐户。由审计机关按照收入预算级次统一上缴各级财政。审计查处下级政府应缴纳的有关款项,可商上级财政部门在批复决算时抵扣、清缴。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收支审计中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七章 权限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有关规定,应有下列权限:
  有权参加本级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召开的与财政收支工作有关的会议;
  有权获取和查阅各级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制发的与财政收支有关的政策、法规、规章制度和会议纪要等文件资料。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被审单位(含延伸单位和被调查单位),依照《审计法》有关规定,应履行下列责任:
  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和决算,以及预算执行的报告,应抄送本级审计机关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财政部门编制的财政决算(草案),在呈报政府审定的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各级政府、财政、税务部门以及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制发的与财政收支有关的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等,应及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各级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及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召开的与财政收支有关的重要会议,应通知审计机关参加。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财政收支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违者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审计复议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财政收支审计所需经费,由各级审计机关编制经费预算,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予以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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