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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乡镇集体和个体露天矿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1-01 生效日期: 1992-01-01
发布部门: 抚顺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乡镇和个体露天矿场的作业条件,防止职业危害,减少伤亡事故,保证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矿山安全条件》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抚顺市所辖区域内乡(镇)、村、私营、个体开办的各类露天矿场及其主管部门。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矿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露天矿场的安全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安全生产的领导和管理,指定部门设专人负责矿场的安全工作。各级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露天矿场的安全生产行使国家安全的监察权。


    第四条  、各类露天矿场(含白灰、水泥、砖瓦采土采沙场)的安全工作,在各级地方政府的领导下,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各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安全管理,实现安全生产。


    第五条  、露天矿场必须有完善的地质、水文、采掘图纸资料,开矿前必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无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合格证者,一律不准采掘,需爆炸物品的单位,可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露天矿场负责人须按有关规定,经劳动部门安全生产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后方可任职。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露天矿场建设工程,其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验收。开办矿场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同意开办矿场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三同时”审批手续。未经有关部门进行“三同时”审查的露天矿场建设工程不得进行施工或投产。


    第八条  、各露天矿场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成立专职安全机构或配备安全专职人员,班组应设兼职安全员,做好安全工作。
  露天矿场及其主管部门的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各职能机构和人员实行业务保安。各工种工人必须对安全生产负责。


    第九条  、各露天矿场及其主管部门,均应建立健全以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规程,做到职责明确,有章可循。


    第十条  、各露天矿场必须做好安全教育工作,普及安全生产知识,加强技术和业务培训,对新招职工须进行矿、段(队)、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时间不少于一周,考试不及格者不准到岗工作,调换工种人员,须进行新岗位安全规程教育和考试。采用新工艺时,应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  、要害岗位、重要设备和危险区域(绞车房、空压机、变电所、泵站、油库、爆炸材料库等)应严格管理,对于大型铲、装运机司机、机动车司机、锅炉工、绞车工、电工、爆破工、起重工、空压机工、电焊工、气焊工等都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专门技术培训和考核,做到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露天矿场主管部门应协助各矿场绘制下列图纸:
  (一)矿山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采掘工程图;
  (三)采场运输系统图。并随之工程进度及时填绘。


    第十三条  、各露天矿场负责人每半月应组织专业人员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如实填写检查记录。查出的问题,应指定专人限期解决;对一时解决不了的隐患应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露天矿场发生死亡、重伤或其他重大事故时,矿场领导应亲临现场指挥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快速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及检察院报告。对事故的责任者,按《抚顺市劳动保护监察实施细则》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章开采

    第十五条  、露天矿场必须遵循“采剥并举、剥离先行、贫富兼采”的原则,按照由上向下水平分层开采顺序及设计和作业规程施工,实现正规开采。


    第十六条  、采场阶段高度和台阶坡面角,应根据岩石性质、开采方法、采掘设备和安全条件确定。采场阶段高度一般应符合下表规定:
  ┌────┬──────┬──────────────┐
  │矿岩性质│  作业方面  │  采  场  阶  段  高  度    │
  ├────┼──┬───┼──────────────┤
  │松软岩土│机械│不爆破│不大于铲装机械的最大挖掘高度│
  ├────┤    ├───┼──────────────┤
  │坚硬稳固│铲装│爆  破│不大于铲装机械的最大挖掘高度│
  │矿  岩  │    │      │的1.2倍                     │
  ├────┼──┴───┼──────────────┤
  │砂状矿岩│            │不大于2米                   │
  ├────┤            ├──────────────┤
  │松软矿岩│  人工开采  │不大于3米                   │
  ├────┤            ├──────────────┤
  │坚硬稳固│            │                            │
  │矿  岩  │            │不大于6米                   │
  └────┴──────┴──────────────┘
  采场工作阶段坡面角和非工作阶段最终坡面角应符合下表规定:
  ┌───────┬───────┬────────┐
  │岩石硬度(F)   │工作阶段坡面角│非工作阶段坡面角│
  ├───────┼───────┼────────┤
  │8--14以上   │70--80度    │65--75度      │
  ├───────┼───────┼────────┤
  │3--8        │60--70度    │55--65度      │
  ├───────┼───────┼────────┤
  │1--3        │50--60度    │40--55度      │
  ├───────┼───────┼────────┤
  │1以下         │不大于45度    │25--40度      │
  └───────┴───────┴────────┘


    第十七条  、采场最小工作平台的宽度,应确保凿岩、装矿、运输、输配电和水沟等工作和设施的安全需要。


    第十八条  、采场应设人行通道,并设明显的安全标志和照明。


    第十九条  、矿场内有坠人危险的井巷、陷坑、水仓等均需加设安全防护栏,并设明显标志和照明。


    第二十条  、露天矿场应加强采场边帮安全的管理工作,当发现重大隐患或滑坡征兆时,应立即停止作业,撤离受到威胁的人员和设备,并报矿长。矿长应立即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二十一条  、作业前必须检查工作现场,对机电设备、工具和防护设施,确认安全可靠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二条  、矿场的永久性建筑物和排土场等,应设在采场最终境界线之外。


    第二十三条  、进入采场的全部人员须佩戴劳动保护用品。作业人员在距离地面2米高以上或坡度大于30度以上必须佩戴安全绳,尾绳长度不得大于1米,安全绳应拴在牢固地点,安全绳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5,即承重400公斤以上,作业人员还须经常检查安全绳的磨损程度,及时更换。


    第二十四条  、凿岩和撬碴作业必须严格执行作业规程,严禁打残限。遇有雷雨、大雾、大雪或六级风以上天气,应停止凿岩作业,雨雪后,必须检查现场安全,确认无误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五条  、多台机器凿岩时,前后应保持一定距离,防止断钎伤人;风绳与凿岩机连接前,须吹净风绳内杂物,拧紧风绳与凿岩机接头,防止脱扣伤人。


    第二十六条  、凿岩中发现残盲炮,应做好标志,并在安全人员指挥下作业。


    第二十七条  、上阶段边坡和坡顶的浮石没有处理干净,不准下个平台作业;多人作业时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严禁上下垂直作业。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阶段坡顶和坡底休息与逗留。

 

第三章爆破
  第二十九、条爆破材料的贮存、运输、保管、检验和销毁,以及爆破材料库房的建筑,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严禁将爆破材料分给承包户或个人保存。


    第三十条  、爆破作业应实行定时爆破制度,并明确规定警戒范围,设立岗哨,发出声色信号,雷雨、大雾和夜间,禁止爆破。爆破安全距离应符合下表规定:
  ┌─────┬──────────────────┐
  │爆破方法  │  人距爆破地点的最小距离(米)        │
  ├─────┼──────────────────┤
  │炮眼扩药壶│  50                                │
  ├─────┼──────────────────┤
  │炮眼爆破  │  200                               │
  ├─────┼──────────────────┤
  │深孔爆破  │  200                               │
  ├─────┼──────────────────┤
  │二次爆破  │  400                               │
  ├─────┼──────────────────┤
  │峒室爆破  │  以批准的设计为准                  │
  └─────┴──────────────────┘


    第三十一条  、在爆破危险区域内有两个以上单位(作业组)进行露天爆破时,必须统一指挥。


    第三十二条  、爆破工必须经过由县(区)以上组织的专门训练,并经考试合格,由县(区)、市公安部门发给《爆破员作业证》,方准进行各种爆破作业。


    第三十三条  、露天矿场及主管部门应制定爆破材料加工、装药、填塞、运用各种起爆方法起爆和处理盲炮的作业规程,并严格监督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主管部门及劳动、公安等部门,应根据《爆破安全规程》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组织矿场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第四章运输
  第三十五、条窄轨人力运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线路纵向坡度小于5‰时,前后车距不得小于10米;坡度大于5‰时,车距不得小于30米;
  (二)在能够自滑的线路上运行时,应有可靠的制动装置或制动措施,行车速度不得超过每秒3米;
  (三)矿车进入弯道、岔道、站场和尽头时,必须减速缓行,线路尽端必须设安全档;
  (四)单车道的路基宽度不得小于3.3米;双车道并行的两车间距不得小于0.7米;
  (五)轨道线路的曲率半径不小于9米,在特殊情况下不得小于车轴距的10倍;
  (六)严禁任何人在两车道中间行走、搭乘矿车;严禁推车工放飞车。

  第三十六、条汽车运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车进入矿场,司机应听从矿场安全人员的指挥;
  (二)汽车运输公路的纵向最大允许坡度,一般不得超过8‰;卸矿岩地点需设安全挡墙,其高度不得小于轮胎直径的五分之二;
  (三)作业前应严格检查车辆,确认安全可靠后方准作业;
  (四)严禁用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驾驶室外平台和脚踏板、车斗内不得载人;严禁在行驶中起落车斗;
  (五)装车时,司机不得将头和手臂伸出驾驶室,不得检修和维护车辆;在升起的车斗下检修时,应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六)汽车应中速行驶,禁止溜车发动车辆,下坡行驶不得用空挡;在坡道上停车应使用停车制动,运输过程中,司机不得离车、熄火;
  (七)行驶中随时注意观察仪表和报警装置及各种状态,发现异常应立即将车停在右侧安全地方,如需坡道上停车应靠公路右侧横向停放好,再处理故障;
  (八)汽车在矿场内生产中,在下坡道、弯道和视线不清的条件下不准超车;
  (九)在狭窄道路或弯道上会车时,下坡车应让上坡车先车,空车让重车先行,空车选择宽阔地点避让;
  (十)夜间两辆汽车会车时,应互相关闭大灯,选用近光灯;
  (十一)严禁无安全资格证人员驾驶汽车;
  (十二)汽车通过交叉路口应距其50至100米之间减速鸣笛,警告行人和车辆;
  (十三)灯光、喇叭、制动、风挡、刮水器、后视镜和信号装置不完好或不齐全,不准出车作业;
  (十四)在冰雪或泥泞路面行驶汽车,不准急转弯或急刹车,以防汽车横滑或倾覆;
  (十五)未经处理的冰雪路面禁止行驶汽车;
  (十六)在烟尘和浓雾天气行车,不论白天黑夜必须打开前照灯并减速运行,间断鸣笛,尘雾空气的能见度小于20米,应停止作业;
  (十七)冬季发生冻车,严禁用明火烤,使用加热器加温时,司机不准离开汽车,防止发生火灾;
  (十八)自卸汽车司机严禁用汽油擦洗发动机。


    第三十七条  、皮带运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皮带运输机倾角,上向不大于18度,下向不大于14度;
  (二)设备启动,应待电机达到正常转速后方可给料,给料应均匀,块度应适合;作业中应经常检查皮带接头,头尾轮、托滚等运转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停车处理;
  (三)严禁乘坐皮带或在皮带上休息,横过皮带应走安全梯子或安全通道;
  (四)严禁在皮带运转中用铁锹等工具处理皮带上的问题;
  (五)严禁皮带运行工穿非紧袖和宽大衣服作业。

 

第五章排土

    第三十八条  、排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排土场应建在开采境界以外的岩石自然安息角最大范围外的地方;
  (二)一般情况下,排弃的岩石堆高不超过15米,排弃土壤堆高不超过10米,必须保证排土堆边坡稳定;
  (三)排土场排弃物不得进入河流、水渠;
  (四)排土堆尽头应设置昼夜灯光信号、路标和车挡;
  (五)在排土场上部和下部界限内,禁止无关人员停留和行走,并应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  、定期检查排土场的塌落情况,发现异常及可能有塌落情况时,禁止作业。

 

第六章电气

    第四十条  、露天矿场一切电气作业,均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电气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鉴定,无妨碍工作的病症(体检约二年一次);
  (二)具备必要的电气知识,按其职务和工作性质,熟悉《电气安全工作规程》的有关部分,并经考试合格;
  (三)学会紧急救护法,首先学会触电解救法和人工呼吸法。


    第四十二条  、电气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应佩带和使用防护用品,防护用品须定期检查;
  (二)检修高压电气设备、供电设备、供电线路时,停电、送电应严格执行工作票制度;
  (三)在断电线路上作业时,该线路的一切电源开关应加锁,并设专人看护,悬挂“有人作业,不准送电”的警告牌;
  (四)必须两名电工拉闸作业,低级工操作,高级工监护;
  (五)停电后必须用高压验电器验电,确认无电时再作业;
  (六)验电后必须先打接地线再作业。


    第四十三条  、电气设备可能为人们所触及的裸露带电部分,应设置保护罩或遮拦。移动式电气设备应使用矿用橡套电缆,绝缘损坏的须经修理并检验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四十四条  、矿场应具有完整的配电系统图,对外来支援的电气人员,工作前应介绍现场电气设备接线情况和有关安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  、露天矿场的照明网路,以及移动式机械或机组的固定照明,使用电压不得超过220伏;行灯或移动式照明,电压应在36伏以下,在金属容器内或潮湿地方作业时,电压不得超过12伏。


    第四十六条  、遇有电气设备着火时,应立即将有关电源切断,然后进行救火。对带电设备应使用干式灭火器(二氧化碳或四氯化碳),不得使用泡沫灭火器。

 

第七章防排水和防灭火

    第四十七条  、露天矿场的设计和建设应充分考虑矿区及其附近的地表和地下水系及受水面积;充分考虑当地历史最大降雨量和最高洪水位;充分考虑矿区地质、地形特点,建立完善的防排水系统。


    第四十八条  、露天矿场的防排水工作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证矿场边坡和台阶稳定性;
  (二)防止水淹采矿场,影响采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九条  、露天矿场内的积水应设法排出;对采区内的河流、湖泊、池塘应进行必要的改道工程和开凿必要的排水渠道。


    第五十条  、在矿场周围应设置截水沟、堤坝,保证将最大降雨量的汇水截留在地面。在采场、排土场、运输线路,均应设有完整的排水系统,并需根据地形填平低洼处,消除积水。


    第五十一条  、每年防洪期间,矿场应组织专门人员,对所有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必须及时解决。


    第五十二条  、截水沟的横断面,应根据最大流量、流速确定水沟底宽度不小于0.4米,深度不小于0.4米;水沟边坡不小于1:0.75;水沟坡度不小于2‰。


    第五十三条  、防火安全工作实行“谁主管,准负责”的原则,实现逐级领导责任和专业人员责任落实到人头的责任制。


    第五十四条  、矿场地面建筑物、仓库、油库、木材场都须有防火措施和防火制度,并符合国家有关消防的各项规定。

 

第八章工业卫生

    第五十五条  、新职工入矿前,必须经过身体健康检查,不适合从事矿山作业的(盲、聋、哑、跛、色盲、高血压、反应迟钝等),不得录用。


    第五十六条  、对接触粉尘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为尘肺和其它职业病患者,应及时调离。


    第五十七条  、露天矿场尘毒工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场的粉尘和有毒气体污染源应于工业场地和居民区主导风向的下风侧;
  (二)各产尘作业点应采取喷雾洒水、湿式作业等综合防尘措施;作业人员必须佩戴个人防护用具;
  (三)露天矿场作业点噪声标准为85分贝(A)以下,最高不得超过95分贝(A);
  (四)露天矿场各作业点的粉尘浓渡应符合以下标准:
  ┌──────────────────┬────────┐
  │                                    │  最高允许浓度  │
  │  粉  尘  种  类                    │ (毫克立方米)   │
  ├──────────────────┼────────┤
  │含有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粉尘      │  2             │
  ├──────────────────┼────────┤
  │含有10%以上的石棉粉尘              │  2             │
  ├──────────────────┼────────┤
  │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化石粉尘  │  4             │
  ├──────────────────┼────────┤
  │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其它粉尘  │  10            │
  └──────────────────┴────────┘


    第五十八条  、人员作业地点的空气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职工饮食用水应符合卫生标准。


    第五十九条  、深凹的露天矿场,应妥善考虑通风问题。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及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和有关人员,当地劳动监察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有权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六十一条  、各县(区)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和作业规程。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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