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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擅自解冻被执行人存款造成款项流失能否要求该信用社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问题的复函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6-06 生效日期: 1996-06-06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函[1996]9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桂法执字第01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信用社擅自解冻被执行人存款,造成款项流失,能否要求该信用社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问题,我院曾在1995年5月5日给四川高级法院的复函中提出明确意见,现将该函附后,请予参照办理。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 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 
 
 
(1995年5月5日 法函〔1995〕5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川高法经请字第12号《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任何金融机构都有义务协助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有关单位的帐户,成都市新华东路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在案件当事人的存款帐户被冻结期间与被冻结帐户的当事人串通,转走应入被冻结帐户的款项,非法将资金转移,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其行为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信用社应承担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什邡县人民法院对其处以罚款是正确的。同时,由于信用社的行为还侵犯了债权人的权益,对此信用社亦应在被转移的款项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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