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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尽快规定并公布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2-10 生效日期: 2007-12-10
发布部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局:
  为进一步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关于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有关规定,加强市场调控,确保粮油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落实粮食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必要性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粮食(含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下同)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并明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的具体标准。国家要求粮食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是为了进一步规范粮食市场经营行为,通过制度安排保证全社会保有一定数量的粮食库存量,更好地发挥粮食库存“蓄水池”作用,维护粮食流通的正常秩序。规定最低库存量,是为了防止在粮食供过于求、价格下跌时,粮食经营者不收购、存储粮食,造成农民卖粮难,谷贱伤农,损害种粮农民利益;规定最高库存量,是为了防止在粮食供不应求、价格上涨时,粮食经营者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各地要充分认识落实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抓紧制定和完善具体标准及实施办法,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引导粮食经营者切实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
  二、合理确定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
  合理确定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不仅关系到粮食宏观调控的成效,而且关系到粮食经营者的切身利益。各地在制定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时,应当统筹兼顾、因地制宜,既要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又要维护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建议注意把握好以下原则:
  (一)保持必要的库存量,是在粮食供求基本平衡、价格基本稳定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对能够正常生产经营的,粮食收购企业一般要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30%的必要库存量;销售企业一般要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20%的必要库存量;加工企业的原料必要库存量按收购企业标准掌握,成品粮油必要库存量按销售企业标准掌握。
  (二)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最低库存量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正常情况下必要库存量的一定比例。
  (三)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最高库存量标准可适当高于正常情况下的必要库存量。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可不受最高库存的限定。
  (四)主产区、主销区和产销平衡区,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经营者必要库存和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时,应根据本通知所提参考标准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产量、消费量、社会库存量和仓容等实际情况确定。
  (五)粮食经营者承担的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等政策性业务,不纳入必要库存量和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
  (六)要注意搞好毗邻地区的衔接,促进企业公平竞争。为便于各地搞好毗邻地区的衔接,现将部分省份关于最低、最高库存量的有关规定一并转发给各地参考(见附件)。
  三、切实引导督促粮食经营者认真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
  对粮食流通实施监督检查,是《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赋予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粮食经营者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引导和督促有关粮食经营者认真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保持必要的粮油库存量,并按月上报粮食购销存情况。对违反规定的粮食经营者,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切实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
  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贯彻落实,确保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措施顺利实施。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要立即组织研究提出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粮食经营者必要库存量和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及实施办法,报请省(区、市)人民政府审定,力争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向社会公布,并将落实情况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粮食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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