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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1-06 生效日期: 1995-11-06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及未成年人保教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五保供养是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每个村民应尽的义务,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民政厅主管全省的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五保供养(包括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民政所负责。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民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养的对象

    第六条   五保供养的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关联法规    

    第七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五保供养证书》由省民政厅根据民政部制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八条   凡符合五保对象的条件,且本人提出申请的村民,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按规定及时办理五保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办理。


    第九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内容

    第十条   五保供养的基本内容是:
  (一)供给粮油等主副食品以及燃料和零用钱等;
  (二)供给服装、被褥和日常生活用品;
  (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免除其学杂费。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不应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具体标准由县级或乡、镇人民政府规定;供养标准应当随当地群众的生活水平提高而同步提高。


    第十二条   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以乡、镇为单位,实行乡筹乡管;有集体经营项目的地方,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集体企业上缴的利润中列支。五保供养款物由乡、镇民政所统一管理和发放,专立帐户,专款专用。
  乡、镇统筹的粮食,保存有困难的,可由乡、镇粮管所免费代管。
  鼓励社会各界向五保对象和敬老院捐献款物。


    第十三条   五保对象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一律免除。对从农村中招聘的敬老院工作人员,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免除劳务。


    第十四条   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四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

    第十五条   对五保对象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积极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
  少数民族乡、镇有条件的可以兴办民族敬老院。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村可以兴办敬老院。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义办敬老院,或者以其他形式义务供养五保对象。


    第十八条   敬老院应积极开展农副业生产,发展院办经济,收入用于收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当地人民政府和财政、金融、工商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费的照顾。


    第十九条   各类敬老院应当健全规章制度,坚持文明办院,实行民主管理,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敬老院的管理办法,由省民政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曲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五保供养协议需要公证的,收取公证费用时应给予优惠照顾。
  五保供养协议应当载明三方的职责和财产、遗产的处理办法及受委托的扶养人和护理人员的报酬。

 

第五章 财产管理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敬老院的财产属农村集体所有。乡、镇人民政府对敬老院的固定资产,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和管理制度,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


    第二十二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第二十三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经济组织所有;
  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本办法第 条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并实行县、乡、村三级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落实《条例》和本办法;
  (二)把本行政区域内的敬老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制定五保供养的具体政策,并组织检查落实;
  (三)及时协调解决五保供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镇长是五保供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在五保供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乡、镇的五保对象、敬老院工作人员数量和供应标准等,编制年度实施方案,按照五保供养规定的内容和标准,落实供养工作;
  (二)抓好敬老院的建设和管理,积极筹措兴办和改造乡镇敬老院所需资金,使其建设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指导村办和义办敬老院的建设和管理,积极支持发展院办经济
  (三)加强对五保统筹款物和敬老院经济收入的监督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和个人占用;
  (四)以乡镇敬老院为依托,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分散五保对象的供养工作,搞好五保服务网络建设,正确开展社会代养,及时发现和处理五保供养工作中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任免乡、镇敬老院院长时,事前应征求县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在五保供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及时筹措五保供养款物;
  (二)督促扶养人切实覆行扶养五保对象的职责;
  (三)负责解决分散五保对象的住房,并搞好管理;
  (四)负责安排年老体弱、生活自理能力差或或病住院五保对象的护理;
  (五)承办五保对象的丧葬事宜;
  (六)搞好村办敬老院的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的扶养人应当做好五保对象日常生活的料理工作;应及时为五保对象请医治病或送院治疗,并妥善护理,帮助五保对象打扫卫生、拆洗被褥和服装;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反映供养工作中五保对象的要求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乡两级民政部门应建立五保对象档案,妥善管理。
  各级民政部门应按要求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报关五保供养工作统计报表。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奖励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义务供养五保对象,积极捐资兴办敬老院,社会影响较大,事迹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五保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在开展向五保对象献爱心、送温暖活动中,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人,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责令其全部退还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刁难、虐待五保对象,侵犯五保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贪污、挪用、拖欠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侵占敬老院财产的;
  (四)因工作失职、渎职,发生五保对象长期流浪乞讨和造成严重问题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
  (六)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或不按协议条款扶养五保对象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办理五保供养手续的,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3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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