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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物价局关于成立湖南省价格认证中心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1-12 生效日期: 2001-11-12
发布部门: 湖南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湘价办[2001]275号

各市、州、县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国清[2000]3号文件精神,保障司法、行政执法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省编委湘编办函[2001]48号文批复,决定成立湖南省价格认证中心。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湖南省价格认证中心为省物价局直属正处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湖南省价格认证中心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其工作职责按《湖南省价格认证中心规程》(随文印发)执行。

  二、省价格认证中心成立后,履行其职能的具体程序和操作办法暂按省物价局[2000]湘价事字第126号《湖南省涉案物估价操作规程》中的条款执行。各地凡与价格认证工作有关的事情可直接与省价格认证中心联系。

  三、湖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印章即日起启用(印模附后)。办公地点设长沙市芙蓉中路445号四楼。办公电话:5548502、5548401。

附件:湖南省价格认证中心规程
  “湖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印章印模(略)
  “湖南省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章”印章印模(略)
  “湖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章”印章印模(略)附:
  湖南省价格认证中心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清整办(2000)3号文件、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30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省价格认证中心建设,规范价格认证工作,发挥其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为政府、部门、企业、消费者提供有关价格服务的作用,特制定本规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省价格认证中心经省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是省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组成部分,价格认证工作是价格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司法、行政执法程序在价格领域的延伸,价格认证工作应服从和服务于整个物价工作,为维护司法公正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条  价格认证中心应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价格政策,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条  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合法、公正、有偿的原则,开展对涉案物的评估鉴证和价格服务工作,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章职责范围

    第五条  接受国家机关委托对各类涉案标的物进行价格鉴证。主要包括对行政执法、司法机关办理行政、刑事民事经济案件中涉及的扣押、没收、追缴物品及纠纷财物的价格鉴证:对各类涉案有形和无形资产,如国有资产、房产、地产等价格的评估鉴证;对抵押物、拍卖公物、过期无主物、留置物及保险理赔物价格的评估鉴证。

    第六条  对市、州价格鉴证机构承办的委托人有异议的涉案物估价结论进行复核裁定。

    第七条  接受委托,对社会经济活动中价格行为合法性、价格水平合理性进行鉴定认证。面向社会为生产者、经营者、各类组织和公民提供关于价格政策法规、市场行情、价格预测等咨询;接受委托,为部门、行业或企业的调定价格工作提供前期调研和可行性研究咨询;为政府价格管理和经济决策提供成本审核等服务。

    第八条  协助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做好有关价格管理方面的事务性工作;接受价格管理部门委托,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内下级价格认证中心的业务工作。

    第九条  接受单位或个人委托,办理其它涉及价格方面的事务性工作。
  第三章工作规程

    第十条  对涉案物的评估鉴证操作规范按湖南省物价局(2000)湘价事字第126号文《湖南省涉案物估价操作规程》执行。

    第十一条  开展价格服务工作必须是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单位、个人自愿委托,实行有偿服务。在服务过程中,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调整范围内,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做到科学、公正,按照委托或授权的内容,享受权益、承担责任、履行义务。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接受授权或委托后,必须向授权方或委托方出具相应的结果报告书。
  第四章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中心从事涉案物评估鉴证和价格服务,财务管理及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清整办(2000)3号文件和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物价局有关文件执行。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收据,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包括聘用人员)的工作报酬及其它经费开支等,应严格遵守《会计法》及有关财务制度,并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报省物价局批准后实行。
  第五章组织机构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湖南省价格认证中心为省物价局直属事业单位,在省物价局领导下,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价格认证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为该中心法定代表人,由省物价局任免。

    第十七条  价格认证中心应建立相应规章制度,实行职责分明、纪律严明、运行规范的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价格认证中心应增强从业人员的法制意识,如有违法行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  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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