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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等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9-13 生效日期: 2004-09-13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青政办[2004]16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经济委员会、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通知的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办发[004]9号)精神,现就解决我省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在职及退休教师待遇的原则
  (一)深入调查研究,严格掌握政策;
  (二)坚持政府及国有企业办中小学具有教师资格的同类人员同岗同酬;
  (三)做好思想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四)深化改革,理顺基础教育体制。

  二、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在职及退休教师待遇的范围
  (一)尚未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国有企业办中小学,其在职教师的工资和退休教师的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本地区政府办中小学同类标准的人员;
  (二)国有企业办中小学已撤销或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在撤销和移交前已在其学校退休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证书》的教师;
  (三)我省在1995年12月12日实施《教师资格条例》以前,已在国有企业办中小学办理退休手续的教师。

  三、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身份及教师资格情况的上报、认定和待遇标准的核定
  (一)教师身份及教师资格情况的上报
  1、各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按照其企业行政区域归属,由企业根据教师的人事档案、认真调查核实后,报当地县(区)级人事、教育行政部门;
  2、国有企业办中小学属地移交前或撤销前在学校退休的教师身份及教师资格情况,由企业主管部门、资产经营公司汇总初审后送当地县(区)级人事、教育行政部门;
  3、为了增强工作透明度,对拟申报的人员名单要在本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二)教师资格的认定
  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教育部门共同对国有企业申报的自办中小学在职及退休教师资格进行认定。
  (三)教师待遇标准的核定
  国有企业办中小学在职及退休教师的资格认定后,由县(区)级以上人事部门按照当地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待遇标准核定其工资和退休金增资标准。

  四、国有企业办中小学在职及退休教师待遇的经费来源
  (一)凡企业破产,其自办中小学移交或撤销前在学校已退休的教师,经县(区)级以上人事、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定及核定增资标准后,报同级财政安排资金,省财政分别不同情况给予补助。属学校移交前在校退休教师的退休金增资额,由移交学校代发;属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撤销前在校退休教师的退休金增资额,由县(区)级教育行政部门代发。退休教师养老金按原渠道发放。
  (二)凡企业生产经营正常,自办中小学已经移交地方政府管理,退休教师劳动工资关系仍在企业的,按照国务院国办发[2004]9号文件精神,其退休金核实后所增加的补助费用由企业承担并发放。
  (三)尚未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国有企业办中小学,其在职教师的工资和退休教师的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当地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的,经核实后,其增加的补助费用由企业承担并发放。今后国有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按照国办发[2004]9号文件的规定,其退休教师一并移交。
  (四)对承担在职及退休教师待遇差费用确有困难的国有亏损企业,可按企业隶属关系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费用补助申请,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审核后,逐级上报,经省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予以适当资金补助。
  企业上述支出,按照国务院国办发[2004]9号文件的规定,允许计人费用,在计征所得税前扣除。

  五、组织领导及要求
  (一)此项工作由省结构调整领导小组负责,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成员由省经委、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省经济委员会企业改革处。
  (二)要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及相关企业,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精心组织,认真实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要到人,确保社会稳定。
  (三)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政策。在审核认定教师资格工作中,要严格按照政策和相关程序办理,对因工作不细、办事不公、弄虚作假等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要追究责任。
  调整解决企业办中小学在职教师工资和退休教师退休金待遇的时间,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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