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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4-22 生效日期: 1996-04-22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上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就地、及时、有效地解决群众上访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必须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认真负责地处理人民群众上访事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逐级上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生产、生活中发生的问题。由所在地主管机关或单位按照问题的性质和内容,受理并予以处理,对处理不服时,可持受理机关或单位的处理决定再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单位反映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检举揭发、重要批评建议、重大紧急突发事件的处置。属于诉讼、仲裁、复议的案件,由司法、仲裁、复议机关按法定程序受理。


    第五条 上访人逐级上访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一)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如实反映情况;
  (二)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六条 受理机关或单位办理上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上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上级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上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机关处理;
  (三)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政策为准绳,认真处理,就地解决;
  (四)尊重上级上访受理机关的复查意见。


    第七条 上访受理机关办理上访事项,均须填写《群众上访事项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作为上访受理机关处理上访事项的文书及上访者不服处理决定,请求上一级受理机关复查的凭证。


    第八条 上访受理机关办理上访事项,一般应当在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疑难上访事项,应在90日内办结;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上访人及时说明情况,提出办结期限。上访事项办结后均应填写《处理决定书》并答复上访人。


    第九条 下列上访,上访受理机关应当做好解释、劝导、教育工作:
  (一)越级上访的;
  (二)重复上访或其他机关已经受理的;
  (三)聚众反映群体意愿未推选代表,或推选代表人数超过5人的;
  (四)无下级上访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书》而申请复查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调解、仲裁、复议、诉讼解决的。


    第十条 上访人不服受理机关的处理,持《处理决定书》到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查时,上级主管机关可调卷复查或重新调查,认为下级受理机关处理正确的,书面答复上访人;认为处理不妥的,可采取交办复查或联合复查等形式办理。


    第十一条 对反映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上访事项,由上级主管机关研究处理。州(地、市)县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也可指定有关机关或信访机构协调处理。
  当发生大规模集体上访或上访闹事等特殊情况时,如通知有关单位负责人到场,被通知单位的负责人必须迅即赶赴现场。


    第十二条 上访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根据情节对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和通报批评。
  (一)属于本地区、本机关、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上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推诿不办,造成上访人长期越级上访或越级集体上访的;
  (二)对上访人反映的实际问题,无故延误,不按规定期限作出《处理决定书》,又不向上访人说明情况,造成一定影响和后果的;
  (三)对上级机关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四)泄露上访事项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或者扩散上访人的隐私,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隐匿、毁弃上访材料的或对上访人反映的重要情况不按规定报告的;
  (六)对上访人进行侮辱、压制、恐吓或因工作方式简单、粗暴,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委、省政府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6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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