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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西宁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7-17 生效日期: 1993-07-17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3年5月29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广泛深入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办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含大通县)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家属)委员会和适龄公民。
  凡居住在本市18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和18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5株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绿化建设任务。
  对11岁至17岁的公民,可就近安排义务植树或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活动。


    第三条   全市的义务植树运动和整个造林绿化工作在市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由各区(县)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
  市、区(县)绿化委员会应按照西宁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安排实施所辖区内的义务植树计划,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组织检查验收,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   每年4月份为全市全民义务植树月。


    第五条   参加义务植树或参加其它相应绿化任务的劳动力,只能用于营造国有林、集体林和城镇公用绿地、街道、近郊荒山的绿化。


    第六条   南北两山是本市义务植树的重点地区。该地区的义务植树按照《西宁市南北两山绿化条例》实施。
  未承包南北两山绿化的单位,应由所在地绿化委员会另行划定地段进行义务植树或承担其它绿化、管护任务。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农村的义务植树,以乡(镇)或村为单位重点搞好集体成片造林、四旁植树和农田林网建设,也可以组织村民参加国家重点绿化工程建设以及小流域治理等与义务植树有关的劳动,保证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


    第八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和居民,分别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按照区(县)绿化委员会分配的任务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第九条   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土地经营者所有;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树木。


    第十条   义务植树所需种苗由林权所有单位解决,提倡选用当地优良种苗。种苗须经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检疫。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林权所有单位的技术指导,保质保量完成植树和其它任务。林权所有单位有权检查验收。
  林权所有单位对栽植的各种树木,应当精心管护,落实责任制,确保成活、成林。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种苗费、设施工程费、管理维护费等,均由林权所有单位承担。行政事业单位由行政事业费开支;企业由管理费开支;乡(镇)、村集体由公共积累金开支。
  市、区(县)绿化委员会业务办公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和林权所有单位应为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服务和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林业科研工作,大力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第十四条   对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成绩显著,以及管护林木、制止破坏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城镇公民和单位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绿化委员会批准可以缴纳绿化费;
  (二)未经批准,不按期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未完成相应劳动量的,由区(县)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并按未完成任务量的20%收取绿化费;
  (三)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区(县)绿化委员会和单位责令限
  (四)林权所有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义务植树成活率低于85%的,由区(县)绿化委员会责令第二年补栽,并按树木损失量收取绿化费。
  绿化费为每株树4-6元,用于义务植树或与义务植树有关的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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