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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05 生效日期: 1997-12-05
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精神,为保障我省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包括:地级市的城市市区;县级市的城区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


    第三条   保障对象是指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含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人员),主要包括以下3类人员: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扶养人的居民;2、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3、在职人员和下岗下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费用、物价指数、职工最低工资等因素综合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分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低标准起步,并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适时调整,逐步提高。


    第五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含家庭成员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他收入;无固定职业人员通过各种方式获得的所有合法收入;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奖学会、生活津贴及勤工俭学等收入;家庭成员接受亲属的赡养费、抚养费及其他资助收入;社会救济对象及失业职工领取的各种救济金、保险金,家庭成员的存款、股金、债券等。(优抚对象按国家政策享受的各种补助、抚恤金等不应计算为收入。)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也可享受救济。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就业介绍,造成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或家庭生活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予救济。


    第七条   保障对象的审批程序。无单位的居民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提出申请,有单位的职工向本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家庭各成员收入状况证明,由居委会或单位对家庭成员和实际收入情况分项核实,予以张榜公布,并上报街道办事处(城关镇)审批;街道办事处(城关镇)审批后二榜公布,同时报县(区)、市民政局、财政局核准,再次由居委会或单位张榜公布。


    第八条   对符合保障的对象,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城关镇)和居委会至少每半年核定一次。领取保障金满一年,需继续救济的,应重新申请。临时申请保障的,须按月申请核定。


    第九条   保障资金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人员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定差额补贴资金,并列入当地财政预算,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民政部门分别逐级上报,经审核后,由财政结算;
  地级市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县级市由市(县)、镇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具体负责比例由市(县)政府确定。
  市承担的保障资金由市民政局根据各区实际需要核准后报市财政局审核,由市财政局将保障资金划拨到各区财政局。
  县(区)承担的保障资金和市下拨的保障资金,由县(区)财政局按季划拨到县(区)民政局。各县(区)民政局根据各街道(城关镇)实际需要资金额,按月拨付到各街道办事处(城关镇)。
  保障资金实行全年统一结算,资金余额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是指城市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保障金的计算方法:月实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发放由街道办事处(城关镇)统一组织。保障对象每月凭一簿二证(户口簿、身份证、领取证)按时领取。集中供养的保障金由所在供养单位统一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经济收入的变化情况,不得隐瞒、虚报和冒领。违者一经查出,立即取消保障,责令其退回已领的保障金,并视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实行最低生活保障金建档制度,对保障对象要进行造册、登记、分类管理,搞好统计年报。


    第十五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户、专款、专用。各级民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对保障金的使用进行严格监督与审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保障金的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保障金的审批实行市、县(区)、街道办事处(城关镇)、居委会或单位三级负责制。各审核单位要高度负责,深入调查研究,认真细致工作,严格审批把关,确保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


    第十七条   保障金的发放,要坚持平等、公开、民主的原则,做到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额公开。自觉接受审计,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各市、县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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