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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的具体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7-09 生效日期: 1990-07-09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高检发办字[199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执行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的具体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高检院保密办反映。 
 
附:关于执行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的具体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保密局《施行<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的工作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行携带出境的国家秘密范围和批准权限: 
  (一)凡符合《规定》第三条要求的,需自行携带出境的属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案卷和音像磁带、磁卡、磁盘和其他物品,必须经高检院保密办公室或省以上地方保密局审核后,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二)申请自行携带出境的属机密级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案卷和音像磁带、磁卡、磁盘和其他物品,必须经高检院保密办审核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申报表》,报国家保密局批准,由高检院保密办核发《许可证》。 
  (三)禁止自行携带属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第三条   凡是以单位或个人名义向境外邮寄稿件、交换资料或自行携带不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稿件和其他物品出境,高检院机关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高检院保密办审核鉴定,办理《出境证明表》;县(区)以上地方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由分州市以上地方检察院的保密办出具密级鉴定证明,送交地市级以上的地方保密局审核办理《出境证明表》。 
  《出境证明表》必须附在稿件上投寄,并在邮件上明显位置贴上“稿件”标识。 

    第四条   申领《许可证》的手续: 
  (一)凡符合《规定》第三条的出国团、组及出境调查取证的办案人员,由所在单位及外事部门出具必须自行携带出境秘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理由的证明,连同文件及文件制发单位的证明、出境护照,提前五天交高检院保密办或省级以上地方保密局审核后,填写《许可证》,统一铅封,由出境人交出境地海关查验。 
  (二)必须自行携带出境的属机密级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案卷和其他物品,按前款的要求办理有关证明,提前20天报高检院保密办,由高检院保密办转报国家保密局审批。 

    第五条   申领《证明表》的手续: 
  (一)凡符合《规定》第四条和《细则》第八、九条规定的,高检院机关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3天带文件、资料和稿件以及单位领导的签署意见,交高检院保密办办理《证明表》,统一铅封。 
  (二)县(区)以上地方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符合前款条件的,必须持分州市以上地方检察院保密办出具的密级鉴定证明,到地市级以上保密局办理《证明表》。 

    第六条   凡自行携带出境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案卷及其他物品的,出访团、组和出境调查取证的办案人员回国后,必须把携带出境的文件、资料、案卷及其他物品交批准出境单位保密办验证,办理注销手续。 
  对外交换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登记并由所在团、组的负责人签字,回国后将有负责人签字的登记表交省院以上保密办存查。 
  丢失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案卷和其他物品的团、组和个人要写出报告,按规定分别报高检院保密办和省检察院保密办查处。 

    第七条   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不按规定申领《许可证》和《证明表》的单位和个人,被海关查扣者,依照海关有关规定和保密规定追究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条   申领《许可证》和《证明表》,由办理《许可证》、《证明表》的单位收取工本费和手续费。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局确定。 

    第九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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