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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长白松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3-31 生效日期: 1999-03-31
发布部门: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1999年1月1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长白松(俗称美人松)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长白松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现已确定的保护区面积和界线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条凡在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白松的义务,对损伤破坏长白松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州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长白松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并在白河林业局设立保护区管理站,负责具体工作。


    第六条保护区管理站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长白松保护知识的教育;
  (二)依法保护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组织实施保护区建设规划;
  (五)有计划地发展长白松资源,提供种子;
  (六)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科学研究,探索长白松自然演变规律;
  (七)配合有关部门,搞好护林防火和病虫鼠害防治;
  (八)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
  (九)负责保护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第七条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区总体规划,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纳入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投资计划。


    第八条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2一10米宽的保护带。


    第九条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划为核心区。未经保护区管理站的批准,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第十条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采种的单位和个人,须待保护区管理站签发的《采种许可证》方可采种。
  确因科学研究等需要进入保护区的实验区内进行测绘、观测、调查活动的,必须事先向保护区管理站提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十一条进入保护区的实验区进行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保护区管理站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自然保护区费。


    第十二条保护区设立长白松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包括:
  (一)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拨款;
  (二)自然保护区费;
  (三)自筹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内不得兴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已兴建的应限期治理或迁出。


    第十四条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
  (三)擅自进入保护区的;
  (三)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
  (四)擅自采种、放牧、采药、开垦、采石、挖沙的;
  (五)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及其他损害行为;
  (六)擅自移植的;
  (七)砍伐或者损伤致死的。


    第十五条积极防治森林病虫鼠害。发生森林病虫鼠害时,保护区管理站应当及时组织除治,发生严重病虫鼠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紧急扑灭措施,防止蔓延。


    第十六条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带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发生火灾时,保护区管理站要依据有关法规的规定,立即组织扑救。


    第十七条保护区管理站应依据保护区建设规划,建立长白松繁育基地,开展以资源增值、生态环境向良性循环转化的种植等多种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州人民政府或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有突出贡献的;
  (二)研究、开发和利用长白松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森林防火、病虫鼠害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四)对破坏长白松的行为依法制止或检举、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有功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具体罚款标准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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