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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监狱法》第三十三条有关程序问题的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6-05 生效日期: 1995-06-05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发布文号: 法明传〔1995〕21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5〕65号《关于如何执行<监狱法>第 三十三 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被假释的罪犯,发现其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可由公安机关向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予以审核裁定。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执行《监狱法》第 三十三 条的请示 
 
 
(鲁高法函〔1995〕65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 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此规定,公安机关撤销假释的建议是向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提起?还是向被假释的罪犯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如果向被假释的罪犯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是向基层法院提起,还是向中级法院提起?该法条规定的不明确,理解不尽一致。 
  我院研究认为,假释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对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法、违规行为,但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可由公安机关向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核裁定。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 
 
 

199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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