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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2-08 生效日期: 2004-12-08
发布部门: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云地税二字[2004]92号

各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更好地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纳税人,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并且企业性质全部是个人独资的,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应纳税款的计算按以下方法进行:
  汇总其投资兴办的所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以此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出全年经营所得的应纳税额,再根据每个企业的经营所得占所有企业经营所得的比例,分摊计算出每个企业的应纳税额。

  三、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生产经营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按合伙者出资比例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应税所得额,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原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为核定征收方式的,在查账征收方式下认定的年度经营亏损未弥补完的部分,不再继续弥补。

  五、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六、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七、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规范个人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管理,确保依法足额征收个人所得税,尤其要加强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购置设备支出、股东收回投资、转增资本金等虚假名目和形式,隐瞒个人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分配,偷逃个人所得税。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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