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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计算单位投机倒把犯罪案件获利数额的批复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12-26 生效日期: 1989-12-26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高检会[研]字[1989]第19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关于办理单位投机倒把案件中非法获利数额问题的请示》收悉。经我们共同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认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非法获利数额时,应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全部非法所得计算在内;在确定追缴非法所得数额时,对已经作为税金上缴财政的部分,可以不再计入应追缴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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