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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行同业协会制裁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公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3-11 生效日期: 2003-03-11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行同业协会
发布文号:

为了维护会员单位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金融资产安全,营造宁夏辖区内良好的信用环境,共同制裁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特制定本公约。

    第一条  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制裁工作由宁夏银行同业协会组织,协会设立制裁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专家委员会,其职责是:确认恶意逃废银行债务人名单


    第二条  各会员单位对需列入恶意逃废银行债务名单的,应向协会秘书处申报。秘书处提交专家委员会会议确认,报经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审查后,提请债权行长联席会议审定。
  债务人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对其制裁措施分别采取:发布警告、内部通报、通过媒体向社会曝光、停止一切金融服务等。


    第三条  债务人(含关联债务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认定为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一)债务人生产经营基本正常,具有一定偿债能力,但故意拖欠贷款本息,或以各种理由抵制债权银行落实其债权,包括不认帐、不认还,不在债权银行相关的债权证明书和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等;
  (二)债务人取得银行贷款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拒绝接受债权银行对其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进行监督,或提供虚假资料,转移、隐匿资产,终止与债权银行的信用往来,故意躲避偿还债务的;
  (三)债务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制度的规定,未征得债权银行同意,借改制(包括: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兼并、变更法人实体或名称、划小核算单位和分立、重组、合资、合作、出售或转让、租赁、破产等)之名,低价出售或转移有效资产,或拒绝承担以前的担保责任,致使银行债权悬空的;
  (四)债务人通过破产形式出售有效资产,所得资金不依法偿还银行债务;
  (五)对债权银行依法取得抵押权的抵押物,未经同意而实施出售(转让),导致保全措施遭到破坏的。


    第四条  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者在受制裁期间,各会员行不得为其开立新帐户;或发放新贷款(含展期、承兑商业汇票);或其他金融服务等。
  被制裁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重新担任其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的,各会员行对该企、事业法人均不得发放贷款,并应向其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条  各会员单位应严格执行人民银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对债务人多头开户的要依法全部撤销,不得隐瞒被制裁债务人的存款。


    关联法规    

    第六条  被制裁的债务人在调查阶段,主动与债权银行协商偿还贷款事宜,或订立还款计划,得到债权银行的谅解,可暂缓制裁。债务人在受制裁其间,亦有上述表现并请求债权银行对其解除制裁,经债权银行同意,可报告协会予以解除制裁。


    第七条  向社会媒体曝光、公告恶意逃废债务名单的费用,由各提请曝光、公告的债权银行按比例承担。


    第八条  各会员单位向银行同业协会申报认定和制裁“恶意逃废债务者”,必须以会员单位的名义行文向协会秘书处报送材料。若材料不实引起民事纠纷,则由申报的会员行负责处置。


    第九条  对会员单位不履行联合制裁义务,有违反第四条规定的,银行同业协会可提请人民银行管辖行重新审查该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并处以扣收1万元至5万元的守约保证金。有违反第五条规定的,处以扣收5千元至2万元的守约保证金,并建议人民银行管辖行按违反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公约由宁夏银行同业协会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监督。


    第十一条  本公约自签署之日起实行。
2003年3月11日
  

签约单位:
  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分行行长
  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行长
  中国银行宁夏分行副行长
  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行长
  国家开发银行银川代表处首席代表
  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分行行长
  银川市商业银行董事长
  宁夏区农村信用联社理事长
  宁夏邮政储汇局局长
  石嘴山市城市信用社董事长
  协会秘书长
  联系电话:0951--4011760
  魏兴富(银行协会会长)
  李怡农(银行协会副会长)
  刘福贵(银行协会副会长)
  蔺秦生(银行协会理事)
  安树君(银行协会理事)
  庞力(银行协会理)
  何仲森(银行协会理事)
  郑兴国(银行协会理事)
  安国华(银行协会理事)
  李登芳
  吴贵成(银行协会理)
  传真0951--6072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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