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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暂缓执行的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1-14 生效日期: 2000-11-14
发布部门: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云高法[2000]181号

目前,全省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暂缓执行的案件越来越多,决定暂缓执行的条件不明确,程序不规范,随意性较大,造成有些案件因暂缓执行而失去了执行条件。个别被执行人利用申请请求暂缓执行的机会,转移、隐藏财产,加大了执行难度。为了规范暂缓执行,严格依法执行,现就暂缓执行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案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1.执行机构在执行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
  2.执行机构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人同意的;
  3.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
  4.上级法院在申诉案件复查期间,认为对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暂缓执行的;
  5.最高人民法院因政策或经法定程序通知暂缓执行的;
  6.因特殊情况,院长决定暂缓执行的。

  二、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1、2项决定暂缓执行的,应由承办人写出书面报告并附相关材料报经院长审批。

  三、上级法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的案件,必须由上级法院的执行机构书面通知下级法院。遇有紧急情况时,可先电话通知,五日内必须将书面通知送达。

  四、各审判业务庭在申诉审查期间,一般不宜作出暂缓执行的决定,如有特殊情况必须暂缓执行的,应在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前,由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并将暂缓执行决定抄送执行机构,由执行机构书面通知执行法院。

  五、申诉审查期间,对不符合暂缓执行条件但又有特殊情况的,为不影响案件执行,执行机构书面通知执行法院保留价款和有关标的物。

  六、暂缓执行通知书必须明确暂缓执行的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应报经院长批准。延长暂缓执行通知书必须在期满前3日内送达执行法院。上级法院投有通知继续暂缓执行的,执行法院在期限界满后可恢复执行。

  七、暂缓执行期间,执行时限中断。待案件恢复执行后,执行时限继续计算。

  八、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暂缓执行建议的,因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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