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保劳险[1997]8号
各县(市、区)劳动人事局,市直各主管部门,省、部属驻保各单位:
市政府颁布的《保定市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试行一年多来,对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均衡企业间负担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为进一步完善本办法,解决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特做如下补充规定,请各单位贯彻执行。
一、女职工生育或产假期间,因生育或生育并发症引起死亡,由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并支付从生育到死亡期间的生育津贴、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费由企业负担。
二、对于持准生证怀孕流产女职工,按照《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规定,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给予产假二十天,满两个月不满四个月流产,给予产假三十天,均支付100元医疗费。满四个月不满七个月流产,给予四十二天产假,支付300元医疗费。满七个月流产,给予正常产假及医疗费。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一)项中的“正常产假”,包括生育产假90天,晚婚假15天,晚育假30天,独生子女奖励假30天。
四、为减轻参加生育保险统筹单位负担,医疗费及产假津贴可在女职工产假期间持准生证和出生证预支一部分,待产假结束再多退少补。
五、要认真学习冀劳办[1997]369号文件的精神,不断扩大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盖面和增加生育医疗费支付额,逐步推广青岛、大连实行定点、定额结算生育医疗费的经验。目前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和生育保险收支情况,经请示市领导同意,决定降低工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的缴纳比例,各县(市)所属单位由原来工资总额的0.9%降为0.6%;四区所属单位暂为0.9%;市直属以上单位由原来的0.9%降为0.7%,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