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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武装工作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8-16 生效日期: 1995-08-16
发布部门: 宁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三章 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四章 战备执勤与维护社会治安
第五章 动员与征兵
第六章 基层人民武装工作经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人民武装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暨人民武装委员会,乡、镇、街道、企业、事业组织设立的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基层人民武装部)及其组织开展的民兵、预备役、动员与征兵、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等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民武装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需要;
  (二)控制数量,提高质量,抓好重点,打好基础;
  (三)劳武结合及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武装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计划,加强领导,统一安排。


    第五条   自治区、地区、市、县(区)设立国防动员委员会暨人民武装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国防动员委员会暨人民武装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人民武装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研究、讨论人民武装工作,制定工作规划、计划和方案,组织、检查、督促人民武装部门完成人民武装工作的各项任务;
  (三)协调本辖区人民武装工作中军事与经济、军队与政府、人力与物力之间的关系;
  (四)指导下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暨人民武装委员会的工作;
  (五)研究解决人民武装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六)行使上级机关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在人民武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七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武装工作的基层领导机构,其体制变更、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按照规定不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根据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的人数设一名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人民武装工作。


    第八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人民武装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机关的有关指示、决定和命令;
  (二)负责本辖区、本单位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的组织整顿、政治教育、国防知识教育、民族、宗教政策教育、军事训练以及武器装备管理、征兵、预备役和动员物资的登记等工作;
  (三)平时发动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组织民兵和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抢险救灾,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战时组织民兵配合部队作战,担负各项战斗勤务,支援前线,保护群众,保卫生产;
  (四)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和烈军属的优抚工作;
  (五)完成上级机关赋予的其他工作任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搞好政治、组织、业务、作风和正规化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在开展人民武装工作时应当着制式服装,佩戴人民武装工作专业符号。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依法开展的以劳养武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选项、资金、资源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依法开展的人民武装工作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章 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加强民兵连、营的建设,做到组织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
  民兵连、营必须按照下列内容,每年进行一次组织整顿:
  (一)宣传教育;
  (二)出入转队;
  (三)调配干部;
  (四)清点装备;
  (五)健全制度;
  (六)集结点验;
  (七)条令训练;
  (八)工作总结。
  集结点验必须以连为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担负民兵应急分队组建任务的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上级机关赋予的任务,组建好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五条   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国宪法法律,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带头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对基干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按照规范化的要求,在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进行。
  贫困、边远地区,在军事训练基地训练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县统一组织,分片设点进行。


    第十七条   民兵应急分队除完成规定的基干民兵军事训练课目外,每年还应当进行应急防暴课目训练。
  民兵应急分队所需的防暴器材,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单位共同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利于训练、有利于保密的原则,将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建设纳入本辖区城乡建设规划。
  军事训练基地是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的专用场所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建设。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必须坚固,并有防盗、消防等安全设施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兴建、改造和加固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解决,确有困难时,由上级军事机关给予补助;兴建、改造和加固炮库所需经费,由配炮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制造、修理、装配民兵武器装备。


    第二十一条   执勤、训练动用民兵武器装备,应当建立严格的领用制度,必须随用随领,当天入库,确保安全。
  其他活动需要动用民兵武器装备,必须报宁夏军区批准。
  严禁下列行为:
  (一)动用民兵武器装备从事营业性射击和狩猎活动;
  (二)将民兵武器装备转借、赠送、出租、买卖或者交换其他物品;
  (三)私自保管民兵武器装备。

第四章 战备执勤与维护社会治安



    第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受领上级机关赋予的战备执勤任务后,必须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立即予以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机关的统一部署,组织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其主要任务:
  (一)参加治安联防,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
  (二)协助侦查破案,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在参战、执行战备执勤任务、参加军事训练和维护社会治安期间的待遇,依照《民兵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五章 动员与征兵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防动员委员会暨人民武装委员会,平时应当搞好战争潜力调查,拟定各种动员计划和实施方案,组建好专业技术兵及人员储备基地,配合部队进行扩编演练,做好战时动员的各项准备工作;战时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必须立即建立战时动员工作领导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快速动员。
  (一)预备役人员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达指定地点报到;
  (二)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必须组织本辖区、本部门、本单位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
  (三)各有关部门、单位对计划征用的车辆、船只、飞机、畜力、工程机械、医药器材、修理加工设备以及军需食品、被装等物资,必须做好被征用准备;
  (四)交通运输部门必须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和被征用的各种设备、物资。


    第二十六条   征兵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均应成立征兵领导小组,加强对征兵工作的领导,并由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组成本级政府征兵办公室,具体承办征兵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征兵工作。

第六章 基层人民武装工作经费



    第二十七条   基层人民武装工作经费包括:
  (一)企业人民武装工作经费;
  (二)乡、镇、街道、事业组织人民武装部工作经费;
  (三)以劳养武收入。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人民武装工作经费由企业承担,纳入企业财务管理计划,计入企业管理费用。乡镇、街道、事业组织人民武装部工作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均衡负担的原则,确定标准,统一筹措,统一使用。


    第二十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工作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基层人民武装部依法开展人民武装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单位拒绝接受或者未完成人民武装工作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民兵和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组织整顿、政治教育、军事训练、兵役登记和执行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以及服兵役,经教育不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义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擅自占用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出,并可以给予罚款;损坏军事训练基地设施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在开展人民武装工作时,收受贿赂,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国防动员委员会暨人民武装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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