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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5-30 生效日期: 1997-05-30
发布部门: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7年5月30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州人大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州人大代表就本州各方面的工作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州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三条   州人大代表对本州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州人大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闭会期间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人大常委会)提出。代表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第四条   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大会印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一事一案;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可使用普通信纸。


    第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按其内容,由州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代表个人及其亲属的案件申诉状,群众委托代表转交的各类案件申诉状和信件,不应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可以交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处理。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研究办理后答复代表。


    第六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州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负责办理。凡有条件解决的,应及时解决;对于因受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向代表说明情况,积极创造条件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应当向代表说明原因;对属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上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并积极向上反映。
  代表在州人大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能在会议期间办理的,应及时答复代表;会议期间未能办理的,应当在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在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对内容不详或情况不明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答复之前,可以通过走访、座谈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七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收件后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拖延或者自行转办。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后应答复联名的每位代表。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必须   填写撤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登记表,办理即行终止。


    第八条   有关机关或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建立健全交办、催办、督办制度,有领导分管,专人办理。向代表答复办理结果时,由办理单位的领导审核签发,并按规定格式和份数印制,加盖公章,在答复代表的同时,报州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政府所属部门还应报政府办公室。


    第九条   州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可以组织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代表可以持代表证、视察证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提出询问,以保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按时按质办结。


    第十条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可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寄送州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由州人大常委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重新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研究代表的反馈意见,主动与代表联系,征求意见,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应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由州人大常委会将报告印发州人大下次会议的全体代表。


    第十二条   州人大常委会对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互相推诿、贻误工作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代表可以依法提出质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州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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