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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9-13 生效日期: 1996-09-13
发布部门: 云南省政府
发布文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的补充规定
  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是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和加快云南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途径。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和省第六次党代会精神,进一步改善环境,推动新一轮横向经济联合上规模、上水平,在继续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的若干规定》的同时,省人民政府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省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升格为正厅级单位。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原则上设立专门的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不具备单设条件的,要指定一个综合部门增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牌子,负责经协工作。省属厅局亦要指定专门处室和人员负责经协工作。

  第二条 “九五”期间,省财政每年拿出3000万元,建立1.5亿元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专项基金,主要用于重大联合协作项目贷款的贴息或扶持效益好的联合协作项目。

  第三条 外省在本省注册兴办的联营、合作和股份制企业,除享受省内企业同等的税收政策外,按投入资金所占比例,所得税三年内先征后由财政全额返还外省投资者。

  第四条 外省企业在我省兼并亏损企业并单独核算的;在我省承包、租赁、受委托经营亏损企业的,从签约之日起,三年内所得税先征后由财政全额返还。

  第五条 外省在本省独资开发种植业、养殖业、林业和能源、交通、矿山等项目;兴办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社会公益事业;出口创汇产品超过总产值50%的企业,自投产或营业之日起,所得税前三年先征后由财政全额返还,后两年由财政减半返还。

  第六条 我省企事业单位向省外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超过30万元以上部分,可报经同级财政批准,所得税先征后由财政全额返还。

  第七条 外省在本省“老、少、边、穷”地区投资新办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前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后两年所得税先征后由财政返还50%。

  第八条 凡经省批准与外省的重点经济联合项目,银行应在配套贷款上给予支持。

  第九条 外省在本省独资、联营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贷款,银行应当视同当地企业给予贷款。如需外省企业进行资产抵押或经济担保的,外省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报告及经济组织的担保证明应同样有效。

  第十条 省内各类金融信托投资公司、企业财务公司等欢迎外省企业参股。
  省内城市(农村)合作银行的参股仅限于机构设在当地的经济联合体,其申报审批手续由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外省在我省“老、少、边、穷”地区兴办的扶贫实体和扶贫开发项目,所需贷款可从省扶贫资金和经济协作基金中给予贴息照顾。

  第十二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规定和我省生产力布局的外省独资项目及外省投资超过总投资50%的联合项目,不受本省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改投资规模的限制。

  第十三条 外省在我省边境县(市)与当地企业合办的边贸企业,可在省内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的企业或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小额贸易,并享受我省边贸企业的政策。

  第十四条 外省在我省从事工业品生产的独资、联办企业,出口达到一定规模的,省外经贸厅要积极向国家申报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五条 所学专业属本省需要的外省籍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自愿来本省接受分配工作的,本省有关部门优先对口安排工作;外省的干部到本省挂职工作的,由挂职单位参照外省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贴,其医疗、旅差等费用,视同本省干部对待。

  第十六条 企业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聘用外省的副高级职称以上科技人才,手续从简,必要时可先进后办。未到法定退休年龄辞职、退职后来本省工作的科技人才,接收单位对其原有身份予以承认,工龄连续计算,原有职称认可,不受单位岗位设置数额的限制。

  第十七条 引进人才的单位要为引进的人才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并优先、优惠、从宽解决其住房问题。

  第十八条 引进的科技人才,凡具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开展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选拔培养工作和引进国内外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两个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条件的,优先推荐参加本省优秀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后备人才、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评选。评选通过者,享受与本省同类人员的相同待遇。

  第十九条 引进的博士生导师、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等,除分别享受省政府给予的特殊津贴外,受益单位再给予与其贡献相适应的补贴。

  第二十条 凡为本省引进人才、技术、知识产权和资金的单位或个人,由受益单位一次性给予一定的奖励,或按受益单位效益的一定比例提成。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经协办对需要审批的各类跨地区联合协作项目,要实行一站式服务,一个口协调,一份报告管到底,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保护投资者的收益权,维护企业的法人财产权。投资者和企业有权拒绝乱摊派、乱收费,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由当地政府经协办商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或提请仲裁机构、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省内跨地、州、市的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间的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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