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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9-13 生效日期: 1995-10-01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5年6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区域实际编制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发展的规划,保障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得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院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开发、推广,应用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其中有突出贡献的授于市、县长特别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农机、水产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农业技术推广领导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领导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与有关科研单位、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同一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管理的多个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组建综合性技术推广中心。


    第十条   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组织农业新技术、新成果的引进、试验和示范;
  (三)选定推广技术项目,制定技术规程;
  (四)指导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团体和组织及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五)为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技术、信息、咨询服务;
  (六)管理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计划;
  (二)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先进技术;
  (三)进行适用农业技术培训和指导;
  (四)发布农业科技和经济信息,提供农业技术、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确定专(兼)职农民技术员,为农业劳动者生产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国有(含部队、司法行政部门和企业)农、林、渔、牧、特产场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组织,负责本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第十四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应根据农村经济建设的发展需要,开发和推广适应本区域农业经济发展的先进技术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把农业技术推广职业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列入教育计划。
  市属中等农业学校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招收在岗农民技术员入学,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十五条   非农业对口专业毕业或聘用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须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农业技术推广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应低于编制数的80%,乡级不应低于90%。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编制内接收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招聘的农业技术人员,工资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八条   在本市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是在当地经过试验、示范,并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十九条   推广应用下列新品种、新技术实行推广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制定。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入农业技术推广领域。
  (一)动植物品种;
  (二)复混肥、配方肥;
  (三)农药、兽药;
  (四)饲料添加剂、动植物激素;
  (五)农业机械产品及其它物化技术。
  凡国家规定实行审定(登记)或许可证管理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推广农业技术可采用发布信息、技术培训、典型示范、技术承包和物化营销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推广。
  防治流行性病虫害和其它影响整体效应的项目要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或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关科研单位、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及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实行无偿服务。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所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改善农业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不得因此减少农业技术推广经费。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开发实体和开展技术承包,依法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活动,可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种子、农机具等农用生产资料。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要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经费,并且应当使农业技术推广经费逐年增加的幅度不低于财政增长比例。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奖金。其来源:
  (一)市、县级财政当年支农奖金的部分;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5%;
  (三)科技三项费用用于农业部分的70%;
  (四)粮食、棉花、油料、蚕茧及生猪等农产品技术改进费;
  (五)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的技术推广部分;
  (六)国际组织与个人提供的贷款、捐赠等。
  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并根据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的年度计划安排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兴办的企业须从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20%用于乡、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农业技术推广试验基地,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培训、进修经费由各级财政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中拨付。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严禁非专业技术人员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在乡(镇)站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技术人员退休后可提高5%退休金。


    第三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计划地吸收大、中专毕业生,充实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人员不足时,可以从农民中的农业技术员中招聘,但必须经县级人事部门会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考核、择优聘用。聘用后享受同级技术人员待遇。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调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须经上一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   农业技术试验应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试验风险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规定领取许可证或未经审定(登记)的;
  (二)擅自宣传、推广、经营农业生产资料新品种、新产品的;
  (三)假冒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人员,经营农业生产资料和种子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一)擅自撤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安置不符合条件人员的;
  (二)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和减少农业技术推广经费的;
  (三)侵占农业技术推广试验基地、侵占或平调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第三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擅自收费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负责查处。


    第三十八条   对未经试验、示范,盲目推广应用或者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国家在市、县、乡为推广农业技术而设立的事业单位;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是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社会团体、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的专业学会、研究会等服务组织。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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